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石松山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陳秀卿
陳有志
陳世宗
陳秀琴
陳碧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陳秀卿、陳世宗、陳秀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就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難以 達成共識。又系爭建物為單一房屋,面積僅83.3平方公尺( 約25.2坪),倘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於狹小, 可能導致無法為完整之使用,職是,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 難,反之,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買受人可就系爭不動產為 完整之利用,顯係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式。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陳有志: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三、被告陳碧玉:
㈠分割方式同意採變價分割,惟:
1.為利本案儘速結案及節省社會成本,被告等人及其餘土地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智偉、陳呂菊野均同意將其持有土地、建 物持分,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6倍出售予原告。 2.若原告無意承接被告等人及訴外人陳智偉、陳呂菊野之權利 範圍,亦可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再依各所有權人之權利 範圍比例分回。惟因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人 數不同,故需釐清建物與土地之價值比例後始能進行價金分 配。
3.若原告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出賣被告等人, 被告等人願以市場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6萬元買受。 ㈡原告提起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前,被告等人即已積極透過仲 介公司處理售屋事宜,詎原告未與被告等人協商,即逕行提 起本訴訟,顯增加不必要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同意變價分割,該不動產之價格應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執行 之,所衍生之稅賦及相關費用,亦應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負 擔。
㈡律師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其餘被告陳秀卿、陳世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不動 產之共有人,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107年度士調字第683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且系爭不動產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 之特約,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 ㈡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按兩造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此分割方法亦為被告陳有志、陳 碧玉、陳秀琴所贊成,被告陳世宗及陳秀卿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經查,系爭不動產建 物部分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土地部分則為上述建物
之基地應有部分。建物部分係4層公寓中之第2層,建物型態 因屬公寓性質,如以原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無法按其分得 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 經濟效用,故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就此,原告及被告陳有志、陳碧玉、陳秀琴均主張予以 變價、分配價金之方法,綜合審酌該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共 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各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 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即變賣共有物、按應有部分比例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為允當可採。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之訴,本質上不適宜或不得為假執 行,原告如為此聲請,縱為勝訴,亦無從准許,是被告陳碧 玉聲明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此部分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 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各自享有之 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 造按附表二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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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 ├───┬────┬───┬──┼────┤ 權 利 範 圍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名│地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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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石松山560分之5 │
│ │ │ │ │ │ ├───────────┤
│1 │新北市│八里區 │龍米段│2099│ 95.6 │陳碧玉14分之1 │
│ │ │ │ │ │ ├───────────┤
│ │ │ │ │ │ │陳秀卿560分之5 │
│ │ │ │ │ │ ├───────────┤
│ │ │ │ │ │ │陳有志560分之10 │
│ │ │ │ │ │ ├───────────┤
│ │ │ │ │ │ │陳世宗560分之5 │
│ │ │ │ │ │ ├───────────┤
│ │ │ │ │ │ │陳秀琴56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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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號│ 建物坐 │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 權利範圍 │
│號│ │ 落地號 │ │及房屋層數│層次/層次面積/│附屬用途及面│ │
│ │ │ │ │ │總面積 │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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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石松山7分 │
│ │ │ │ │ │ │ │之1 │
│ │ │ │ │ │ │ ├─────┤
│ │ │新北市八│新北市八│ │ │ │陳秀卿7分 │
│2 │2454│里區龍米│里區龍形│ 4層鋼筋 │2層/83.3 │ │之1 │
│ │ │段2099地│一街12巷│ 混凝土造 │總面積/83.3 │ ├─────┤
│ │ │號 │5弄16號 │ │ │ │陳有志7分 │
│ │ │ │2樓 │ │ │ │之2 │
│ │ │ │ │ │ │ ├─────┤
│ │ │ │ │ │ │ │陳世宗7分 │
│ │ │ │ │ │ │ │之1 │
│ │ │ │ │ │ │ ├─────┤
│ │ │ │ │ │ │ │陳秀琴7分 │
│ │ │ │ │ │ │ │之1 │
│ │ │ │ │ │ │ ├─────┤
│ │ │ │ │ │ │ │陳碧玉7分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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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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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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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石松山│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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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秀卿│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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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陳有志│ 1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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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陳世宗│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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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陳秀琴│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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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陳碧玉│ 14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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