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田珈嘉(原名田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6 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3年 2 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經台新銀行向原告投 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台 新銀行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因台新銀行包括本金 52萬4,893 元、前6 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高於保額上限 即55萬元,原告因此賠付台新銀行保額上限55萬元後,台新 銀行即將其對於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 欠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其中52 萬4,893 元部分,自94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被告簽 發票面金額55萬元本票、本票授權書、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
細查詢資料、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 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至19頁),被告復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 萬元,及其中52萬4,893 元部分,自94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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