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江穆淇
魏江山
江欣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吉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吉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吉夫於民國86年8 月27日向大 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江吉夫 至104 年8 月31日止,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24,490 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576,222 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與大 安銀行於90年12月3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而被告之被 繼承人江吉夫已於97年11月18日死亡,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吉夫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所欠上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江吉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4,490 元,及 其中576,222 部分,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客戶帳戶查詢作業資料、信 用紀錄查詢資料,本院97年度繼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本院 家事庭102 年1 月11日士院景家真97年度繼字第1724號函、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民事陳報限定繼承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並經調本院97年度繼字第1724 號卷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吉夫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624,490 元,及其中576,222 元部分,自94年11月1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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