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劉秦和
被 告 林玩雀
林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林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000元。」;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林玩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7500元。」;事實及理由第點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點及附表,已分別認定被告林玩 雀、林碗玉獨立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次數,並計算其等應賠償之 慰藉金為:林碗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林 玩雀應賠償原告3 萬7500元,是原判決主文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件: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林碗玉賠償原告 28萬5000元;林玩雀賠償原告3 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