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林志隆
被 告 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
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
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及其送達地址,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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