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王鈺文律師
被 告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股東會決議,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
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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