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4號原 告 香港商韋爾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劍秋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馬廷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科學園區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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