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翔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翔
被 告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 萬2,31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9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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