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張鈺瑄
相 對 人 李富吉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相 對 人 李賢德
李賢明
李錢
張李美月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四四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所占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7744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38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地上物及返還 該部分所占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執行 卷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審究後, 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揭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爰審酌聲請人係聲
請停止拆除1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所占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上開部 分土地所受之損害額,138 地號土地民國107 年1 月申報地 價為新臺幣(下同)368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 138 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附近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 並不便利,有GOOGLE地圖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認相對人不 能即時利用上開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申報地 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再參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開部分土地價額為1,140,731 元 ,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 年又4 個 月、第二審為2 年,共3 年又4 個月,相對人於此段期間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30,419元【計算式:(256.93平方 公尺+168.35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52.57 平方公尺+ 15.28 平方公尺)×368 元×5 %×40月/12 月=30,4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 35,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