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楊清景
相 對 人 鼎豐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湖簡調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固以鼎豐山莊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為憑,然抗告人 爭執相對人所提出之住戶規約形式真正,相對人雖提出住戶 規約影本,但影本並非原本、亦非真正,相對人應提出經主 管機關核備之住戶規約正本,才能證明確實有該住戶規約原 本,以及有此合意管轄約款。又相對人之成立過程不合法, 民國104 年4 月15日區分所有權大會之開會人數不足,決議 不合法;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必須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並公告,惟該次會議決議不合法,且會議紀錄未見主席簽 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該次決議之會議紀錄 及住戶規約均不合法,自無拘束雙方之效力,兩造不受合意 管轄之拘束。再支付命令為專屬管轄,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 時,已預見抗告人如異議將視為起訴,相對人已有拋棄合意 管轄之意思,且抗告人已經提出實質答辯,相對人亦提出相 關資料,本件至少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應由本 院管轄。原審誤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 條亦定有明文。是督促程序為專屬管轄事件,債 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然 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 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次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 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優先適用。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 ,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末住戶規約係一共同行為,為全體一致共同 之意思表示,住戶規約既明定合意管轄,則就未予同意之住 戶仍為有效,全體住戶皆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4 年5 月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累計欠繳管理費合計新臺幣 14萬8,000 元,為此,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3 項規 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前揭金額,及自每期應負管理費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按有關區分所有權 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社區所在 地之臺中地院為第一審法院,此經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明確, 有相對人提出之住戶規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復 經本院職權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取存檔備查之系爭社區規 約,由相對人送請主管機關報備之住戶規約草案中,亦見相 同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見相對人主張系爭社 區規約定有合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尚非 無據,且抗告人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再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是原審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約定及 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管轄,於法尚無不 合。至抗告意旨雖指相對人之成立過程不合法、104 年4 月 15日制訂系爭規約之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亦非合法,系爭社 區規約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然系爭社區規約是否真正存 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實體法上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此部分抗告意旨,應屬無據。㈡、抗告意旨雖另謂相對人選擇向本院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顯見 其已有拋棄合意管轄之意思,且抗告人已提出實質答辯,應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云云。然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同法 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可知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無從依兩造合意管轄法 院之約定,向合意管轄法院對抗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倘 逕以相對人向原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拋棄合意管轄
法院之利益,顯非符事理之平。況抗告人於108 年1 月31日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相對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相對人即於108 年3 月8 日具狀聲請移 轉臺中地院管轄(見原審卷第42頁),可見相對人實無意拋 棄合意管轄法院之利益。再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 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既 尚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則縱兩造前以書狀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仍難謂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擬制合意管轄 之效果,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尚有誤會,並非可取。㈢、綜上,依卷存事證,系爭社區規約既已明定由臺中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且抗告人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自應認本院並 無管轄權,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臺中地院管轄,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