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鄭惠中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淑月
謝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淑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淑月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淑月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謝淑月與謝 養(下合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 ,000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以民國108年3月16日民事陳 述意見、追加備位聲明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追加備位聲 明狀)追加備位聲明,並減縮先位聲明請求金額,如下列貳 、一、(五)所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500,000 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 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減縮為108,878元(本院簡字卷第220頁)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謝淑月為姊妹,其等母親即訴外人謝寶猜於80年 1月17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30,由原告、謝淑月及訴外人謝淑珍之子 女等人共同繼承,並於87年1月29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告取 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9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二)又原告因當時從事營業活動,成敗未卜,未免殃及母親遺產 ,在謝淑月之說服下,於87年5月14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其名下,謝淑月並簽有土地借名登記協議書2紙(下合稱 系爭協議書),其中1份僅經謝淑月簽名及蓋章(下稱系爭 協議書(一));另1份則除簽名、蓋章外,亦有按捺指印( 下稱系爭協議書(二))。詎原告於105年間得知,系爭土地 竟於95年間即遭謝淑月委託被告謝養出售予訴外人盧明燦, 經原告於105年8月29日致電質問謝淑月,其亦未否認。被告 2人所為,已造成原告損害,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原告所受損害核為108,878元。
(三)謝淑月明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卻仍擅自委託 謝養出售,核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謝養知悉系爭 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謝淑月,仍為謝淑月出售系爭土地,致原 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爰先位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108,878元本息。
(四)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謝淑月,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謝淑月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亦應依民法 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108,878元;謝養為 謝淑月出售系爭土地,獲有出售所得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亦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爰追加 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給付原告108,878元本息。(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8,8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謝淑月應給付原告108,878元及自追加備位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謝養應給付原告108,878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以上 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4)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淑月則以:
(一)原告曾多次向伊借錢周轉,伊甚至出售名下房屋為原告清償 債務,惟原告並未還款。原告繼承系爭土地當時,仍積欠龐 大債務,伊方提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之要求,作為部分債務 之抵償,因此,原告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伊,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
(二)伊無印象有出具系爭協議書予原告,且系爭協議書僅有伊具 名,未見原告具名,亦未載明簽署日期,否認系爭協議書為 真正。況伊不識字,系爭協議書內容筆畫複雜者不在少數, 其中借名登記之用語又是法律用語,伊僅具國小三年級學歷 程度,無法了解,不能逕憑系爭協議書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之約定。至於原告於105年8月29日致電質問伊時,伊並未 表示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提出該次電話錄音內容 ,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三)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盧明燦, 係處分自己之財產,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養則以:
(一)原告與謝淑月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已據謝淑月說明如前。 況原告於87年5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謝淑月名下, 伊並未參與,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毫無所 悉,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二)又謝淑月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盧明燦,雖係伊代為處理, 惟盧明燦所開立之支票,抬頭是給謝淑月,且禁止背書轉讓 ,伊並未獲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 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簡字卷第266頁):(一)上揭原告主張貳、一、(一)。
(二)系爭土地於87年5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謝 淑月名下。
(三)系爭土地經謝淑月於95年4月28日出售予盧明燦,盧明燦業 已付訖買賣價金,95年5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畢移轉 登記。
(四)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108,
878元。
(五)系爭協議書上,除「謝淑月」簽名、蓋章外,其餘文字均為 原告書寫。
(六)原告與謝淑月,於105年8月29日晚間11時許,有為如附件所 示之對話內容。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簡字卷第266頁):(一)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謝淑月名下?(二)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謝淑月名下: 1、系爭土地於87年5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移轉登 記於謝淑月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該移轉登記之真正原 因,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一)(本院湖 調字卷第23頁)、系爭協議書(二)(本院簡字卷第122頁) 及兩造間105年8月29日對話錄音光碟(本院湖調字卷第25頁 ,錄音譯文內容如附件)為證,謝淑月則以前詞抗辯係贈與 等語。
2、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雙方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契約,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審視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一)、(二)內容,其所載 文字固非完全相同,惟皆載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謝淑月名 下、將來謝淑月應配合辦理過戶、無權私作買賣、贈與或抵 押等旨,則堪認定。經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50號事 件法院將系爭協議書(一)、(二)送鑑定,其中謝淑月簽名及 蓋章部分雖無法判定,惟系爭協議書(二)上之指紋則確認與 謝淑月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204至207、210至213頁),自應推定 系爭協議書(二)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參照 )。復觀附件兩造對話錄音譯文5分4至6秒之記載,原告表 示「阿母的土地,我有寫東西給你的原因是啥」等語,核與 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二)之內容為原告書寫之情節相符, 而謝淑月聽聞原告上開表示後,隨即回覆「寫名啊」等語, 並未否認原告有「寫東西」給伊而為伊所知悉。又經本院詢 問兩造當初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簽署其他文件,兩造均表 示並無簽署其他文件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24頁)。自堪特
定系爭協議書(二)即為上開原告所謂之「寫東西」。據此足 認系爭協議書(二)係經原告書寫後交給謝淑月,並經謝淑月 按捺指印,兩造間以此方式,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 意。謝淑月未舉證系爭協議書(二)上之指印非出於其自由意 志所按捺,僅泛稱無印象有出具該協議書予原告,該協議書 僅有伊具名,未見原告具名,亦未載明簽署日期而否認該協 議書為真正云云,核無足採。
4、又謝淑月雖另抗辯其不識字、系爭協議書(二)之內容筆畫複 雜且包含借名登記之法律用語而非其所能瞭解、不應受該協 議書拘束等語。惟查,謝淑月自陳具有國小三年級學歷(本 院簡字卷第78、104頁),且會簽名(本院簡字卷第73頁) ,堪認謝淑月應非全然不識字。又其曾經營日本料理(本院 簡字卷第174頁),且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經驗(本院簡字 卷第225頁),堪認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明瞭不動產過戶之 意義。衡情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於簽署文件前,當會瞭解文 件內容之意義方為簽署,縱有不識字或不解其意者,亦可憑 其社會經驗尋求協助,又系爭協議書(二)除記載「借名登記 」之用語外,亦載明「將隨時協助配合辦理過戶手續」、「 無權私作買賣、贈與或抵押」等文字,並無難以令人明瞭借 名登記所應負擔義務之情事,謝淑月既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且 有辦理不動產過戶經驗之人,其主張未明瞭系爭協議書(二) 內容之變態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謝淑月並未就其如何未能 明瞭系爭協議書(二)內容、或是否陷於錯誤而按捺指印等情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其抗辯不受系爭協議書(二)拘束,自 難採信。
5、至於謝淑月另辯稱原告係積欠其債務未償,方贈與系爭土地 予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謝 淑月仍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原告積欠其債務而贈與系爭土地之 證據,系爭協議書(二)既已約定借名登記,謝淑月空言辯稱 係贈與云云,自無足採。
6、據上,堪認原告與謝淑月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 意,而於87年5月14日移轉登記至謝淑月名下。(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 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7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借名 契約之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
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 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 ,依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 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與謝淑月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謝淑月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盧明燦,揆 諸上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先位聲 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謝淑月為損害賠償,核無足採。
2、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 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並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 之事實即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照)。查謝養否認知悉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謝淑月 名下,就此,原告雖主張曾向謝養談論該借名登記之事而為 謝養知悉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21頁),惟未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以為證明,並無足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係謝淑月委 託謝養出售,依渠等為母子關係之緊密程度,可推知謝養知 悉借名登記等語(本院簡字卷第69、221頁),惟原告與謝 淑月間係87年間成立借名登記,謝養則係於95年間方受謝淑 月委託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盧明燦(本院簡字卷第123至165 頁),其間已相距多年,原告並未舉證謝淑月有告知謝養借 名登記之事,空言以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而推認謝養知悉借 名登記云云,亦不可採。據上,原告未能證明謝養係知悉借 名登記之事、猶為謝淑月出售系爭土地而有不法侵權行為, 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謝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謝淑月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謝養返還所 得利益為無理由:
1、原告與謝淑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章節 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謝淑月而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惟謝淑月業將系爭土地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盧明燦,顯然逾越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 權限而返還不能,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謝淑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 、第263條、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又債務 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債權人以起訴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 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起訴時, 系爭土地價值為108,878元,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謝淑月賠償108,878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 達日(108年3月22日,本院簡字卷第223頁)之翌日即108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 由,而應准許。
2、至於原告主張謝養獲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利益而無法律上 之原因,應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為謝養所 否認。經查,謝淑月於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盧明燦,盧明 燦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價金,而觀其所開立支票,受款 人係記載謝淑月,且禁止背書轉讓(本院簡字卷第164、165 頁),顯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應係由謝淑月收取而非謝養 。原告雖爭執依據附件錄音譯文中謝淑月所為表示,謝養應 有收取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本院簡字卷第225頁)。惟查 ,附件錄音譯文雖顯示謝淑月有表示「他錢不給我,我有甚 麼辦法」等語,但被告2人於95年間出售與盧明燦之土地, 除了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90)外,亦有謝淑 月因繼承而取得同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0,合計出售 該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0,另亦同時出售同區段107地 號土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簡字卷第22至25、140至146頁),尚難遽認謝淑月即 係針對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而為上開表示。原告又未提出其 他事證可證明謝養確實獲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利益,其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謝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108,87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追加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謝淑月 給付108,878元及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備 位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謝淑月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謝淑月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