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董鳳英
代 理 人 林心榆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鳳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 同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及第 8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 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8 至9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第12頁)、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105 至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1至12 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力行套房 租約(見本院卷第43頁)、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 第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1 日保職失字第10 810010390 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2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9 日 (108 )南壽保單字第C0860 號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
至36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15頁)等證 據為憑,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年滿62歲,為重度身心 障礙者,除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 元及租 金補助3,000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而其所負債務依債權人 清冊所載至少39萬2,222 元,則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 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