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0號
SLDV,108,抗,100,2019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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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人 冠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併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再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於法已 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再抗 告裁判費1,000 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 係人為代理人暨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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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頡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