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廖芳鶯
被 告 廖永清
廖翠萍
廖振良
廖裕為
廖巧芬
廖國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廖李玉雪、廖阿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廖永清、廖翠萍、廖芳鶯及訴外人廖俊 傑、廖建智為被繼承人廖李玉雪、廖阿貴之全體子女,廖李 玉雪與廖阿貴先、後於民國84年8 月14日、86年1 月2 日死 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尚未分割(下稱系爭遺產), 且由於廖俊傑在繼承開始前,已於65年7 月11日死亡,其應 繼分應由被告廖裕為、廖巧芬、廖國為代位繼承,另廖建智 則在繼承開始後,於87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 廖振良再轉繼承,故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 承系爭遺產。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永清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要保留伊之部分 ,提供給祖先居住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以:伊等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也認同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式。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廖永清、廖翠萍、廖芳鶯、廖俊傑、廖建智 為廖李玉雪、廖阿貴之全體子女,廖李玉雪與廖阿貴先、後 於84年8 月14日、86年1 月2 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且 廖俊傑已在繼承開始前之65年7 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 廖裕為、廖巧芬、廖國為代位繼承,另廖建智則在繼承開始 後之87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廖振良再轉繼承,故 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遺產等情,業 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異動清冊 、地籍圖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稅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卷第10、41-4 3 、49、50-59 頁、本院卷第45、46-56 、59-60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在本院卷第62頁),堪認屬實。此外,系 爭遺產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為房屋、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能透過協議加以利用,或依 法處分,一方面無礙於不動產之利用效率,亦能避免在目前 不動產交易狀況低迷之現實下,如採取變價分割方式,恐造 成低價售出或流標等不利於繼承人之結果,併參兩造均同意 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63頁),認系 爭遺產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始屬妥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至廖永清另稱:伊分得的部分要給祖先居住等語(見本院卷 第63、66頁),核屬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共有人即 兩造之間,是否及如何依法成立關於共有物之使用方式問題
,尚非本件分割遺產所能併為解決,附此敘明。四、「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事件所準 用。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 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即附表二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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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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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一小段60│ 49 │ 全部 │ │
│ │8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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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一小段60│ 46 │ 全部 │編號一至四所示│
│ │8 之1 地號土地 │ │ │不動產,均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
│ │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一小段34│ 78.75 │ 全部 │繼分比例,分割│
│ 三 │6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 ○ ○○○○○○○○○○ ○○區○○○路0 段000 巷00號) │ │ │。 │
├──┼───────────────┼──────┼────┤ │
│ 四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166 │ │ │ │
│ │巷6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 │ 全部 │ │
│ │實上處分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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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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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謂│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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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廖芳鶯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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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永清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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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 廖翠萍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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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振良 │ 5分之1 │
│ ├─────────┼─────────┤
│ 告 │ 廖裕為 │ 15分之1 │
│ ├─────────┼─────────┤
│ │ 廖巧芬 │ 15分之1 │
│ ├─────────┼─────────┤
│ │ 廖國為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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