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戴榮緯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未帆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戴未帆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固記載被告戴未帆之住所係在台北市○○ 區○○街00巷000 弄00號4 樓,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 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無誤(見調解卷第7 頁),可見被告目前未居住在國內。 是原告既未載明被告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被告,於法即有未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