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98號
SLDV,108,司聲,98,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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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徐擴森 
代 理 人 龔芷儀 
相 對 人 林育陞即林孟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 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80 萬元,原預納裁判費3 萬8,620 元,嗣審理 期間更正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280 萬元,據以 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 萬8,7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2 萬8,720 元。從而,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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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