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何榮賢
代 理 人 孫煜輝律師
相 對 人 郭展義
郭懿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零捌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4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 萬809 元,並以本 院99年度存字第3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 行程序業經撤銷,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 後,固曾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已具狀撤回起訴,爰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 誤。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