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25號
SLDV,108,司聲,125,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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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王綵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瓊華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135 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茲因執行事件已執行 並分配完畢,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未據提出提存書、本 案訴訟終結證明及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無 從本件聲請認定是否符合前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4 月 10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迄今仍未補正,故 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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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