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李賢德
李富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聲 請 人 李賢明
李麗卿
相 對 人 張正義
張鈺瑄
張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李賢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李富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李賢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李麗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 7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6號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108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
│審 級│ 項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12,385元 │聲請人李賢德、李富吉、李賢│
│ │ │ │明、李麗卿共同預納。 │
│ │複丈費及建物測│ 21,650元 │聲請人李賢德繳納。 │
│ │量費 │ │ │
├───┴───────┼───────────┼─────────────┤
│ 總計 │ 34,035元 │ │
├───────────┴───────────┴─────────────┤
│ 一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裁判費用部分,聲請人李賢德3,096元、聲請人李富吉3,096元、聲請人李賢明 │
│ 3,096元、聲請人李麗卿3,097元。 │
│二、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部分:聲請人李賢德21,650元。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金額: │
│ ㈠聲請人李賢德24,746元。 │
│ ㈡聲請人李富吉3,096元。 │
│ ㈢聲請人李賢明3,096元。 │
│ ㈣聲請人李麗卿3,09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