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張雄淳
彭金發
李張秀子
王彭玉子
張美女
彭明珠
張媁婷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雄淳
相 對 人 張添壽
相 對 人 張聰明
張永富
張連守
張正基
張清松
張清源
張秀芬
張玉琴
楊張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7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 萬9,904 元,地政測量規費6,180 元,合 計7 萬6,084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