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十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臻彬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臻彬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小包(驗後毛重三.一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王臻彬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緩刑兩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止,連續在高雄市○○路「五星上 將」大樓某處,先後六次,每次無償轉讓些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封錫錦(另 案由檢察官偵辦)施用。嗣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 三時許,警方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二號「美佳香」店內臨檢時,王臻彬見狀 ,乃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丟棄於垃圾桶內,適為執行臨檢之警 員發現,隨即起出該十小包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一公克),並扣得封錫錦所 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水煙斗一個。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臻彬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給封錫錦,且查獲當天 所扣得十小包安非他命是封某拿出來炫耀,不是我提供給他的,我沒有轉讓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賣給封某幾次?)無。只給他五 、六次,沒收錢」等語不諱(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核與共同被告封 錫錦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我向王臻彬要過六、五次」、「(向王臻彬買多少 元?)無。均向他要一點」、「有遇到他才向他要」等語相符(同上偵訊筆錄) ,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驗後毛重三.一公克)扣案可佐,而該十小 包係被告持有中,見警臨檢而丟入垃圾桶者,亦為被告供明不諱,該安非他命為 被告所有,且為封錫錦在警訊時供明在卷,參以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其持有者因 怕遭警查獲,通常均藏匿妥當而不敢輕易取出示人,如該安非他命係封錫錦所有 ,其焉敢在公眾得出入之店內取出炫耀?故封錫錦在偵查中雖改稱該安非他命為 其所有,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 讓,被告竟持以轉讓他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六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連續持有罪。審酌被告已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轉 讓安非他命毒品供人施用,雖未取得對價,然助長吸毒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至鉅,並使國家戒絕毒品所支付之社會成本因而提高,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後 飾詞圖卸,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驗後毛重三.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 治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爰依同法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因鑑驗耗用 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水煙斗一個,為同案被告封 錫錦所有,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郭錦茂
法官 邱吳宇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