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3575號
SLDV,108,司票,3575,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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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邱瑞福 

相 對 人 楊心怡即紫福德商行






相 對 人 萬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心怡即紫福德商行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萬群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分別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6 日、108 年1 月31日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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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3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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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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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月26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月26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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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月2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月26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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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月31日 │8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月31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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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月31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月31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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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