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古東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東湖間返還遺產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
訴,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東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二、經查,聲請人古東昌向本院對相對人古東湖請求返還遺產事 件(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聲請 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撤回起訴終結,其訴訟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訴訟事件,本件訴訟費用經本院108 年度家補字第26號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0 元。嗣上開訴訟事件經聲請人 撤回起訴,揆諸首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1,360 元(計算式4,080 ×1/3=1,36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 繳納1,36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