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46號
SLDV,108,司家他,46,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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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吳娜蒂 



      吳智恩 


      吳詠芝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亞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季倫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暨返還代墊扶養費
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娜蒂吳智恩吳詠芝陳亞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吳娜蒂吳智恩吳詠芝陳亞喬對相對人吳 季倫請求給付扶養費暨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7 年 度家親聲字第344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 年度家救字第15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 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 8 年3 月19日撤回聲請終結,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吳娜蒂吳智恩吳詠芝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陳亞喬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事件,均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吳 娜蒂、吳智恩吳詠芝分別於94年6 月14日、95年11月10日 、98年2 月6 日出生,自107 年6 月起至渠等成年尚各有7 年、8 年5 個月、10年8 個月;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 10年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0 7 年6 月起至聲請人吳娜蒂吳智恩吳詠芝成年之日止, 於每月1 日各給付吳娜蒂吳智恩吳詠芝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陳亞喬2,650,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5,70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 ×84+ 10,000 ×101+ 10,000 ×120+ 2,650,000=5,700,000 元),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嗣上開 請求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揆諸首揭規定,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667 元 (計算式2,000 ×1/3= 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 請人應向本院繳納667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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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