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炫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潘炫墀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
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
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潘炫墀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
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新
戶謄,合併函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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