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5469號
SLDV,108,司促,5469,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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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4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聰傑即吳麗雪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546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聰傑  │自民國95年3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
│  │370204│     │月21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吳聰傑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23897│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3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聰傑  │自民國95年4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70204│     │月2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吳麗雪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約定利率以年息9.99%
  固定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民國92年11月21日起至99年11
  月21日止;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
  述皆有案外人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案外人繳
  付本息至95年3月20日止,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
  聲請人借款本金370,204元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本案
  借款到期日既已屆至(即99年11月21日),案外人吳麗雪業
  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並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緣案外人吳麗雪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案外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
  為每月2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利息,暨按月加
  計1,200元之違約金。惟案外人吳麗雪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
  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
  本行於民國95年7月4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
  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
  限利益。查案外人吳麗雪自民國92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
  10月2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140,92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
  123,897元、利息12,228元、違約金4,800元。
  三、次查案外人吳麗雪已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往生,相對人
  吳聰傑為案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兄,為其繼承人,查其並未聲
  明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則於新北地院97年繼字第3682號拋
  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故自應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消費借貸所
  生之債。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
  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一、信用卡、帳務
  明細二、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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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