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徐岳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徐敏健
異 議 人 享岳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相 對 人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 108 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 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徐敏健僅為該案件之第一、二審訴訟 當事人,無由命徐敏健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17樓屋頂避難平台所設置之中央系統 空氣調節設備屬違章建築且於103 年3 月4 日經認定屬實質 違建,且前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會同相對人測量全頻、低頻 噪音,測得結果均超過標準,已干擾異議人之睡眠及生理, 無由再命異議人負擔該訴訟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0號 判決之當事人欄及理由之記載,可得見徐敏健為上訴人,至 異議人所指相對人設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至其健康受損 乙節,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亦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無涉,請求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01號、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確定,而最高法院 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徐敏健為上訴人兼異議人徐岳之法定代 理人且判決主文記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 徐敏健亦委任柯清貴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經本 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徐敏健為前揭最高 法院即第三審訴訟之上訴人無訛。又相對人於第三審法院即 最高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由最高法院以10 7 年度台聲字第1343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列為訴訟費用。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裁定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諭知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 萬元,並加計自原裁 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質以上情,惟依前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從原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而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 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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