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77號
SLDV,107,重訴,37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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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李明山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被   告 李雅芬 
      李雅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55年8 月23日以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訴外人梁惠成購買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陽明山士林鎮三角埔 段三角埔小段166 地號,下稱517 地號土地),並於93年 間以被告甲○○為起造人,於517 地號土地上興建4 層樓 建物,將其中同段12161 、1216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 別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及110 之1 號2 樓,與51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七段房屋,即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甲○○。原告另於59年8 月2 日以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訴外人李天煌 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湳雅段湳雅小段295 之27地號,下稱488 地號土地)、同 區蘭雅段一小段699-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湳雅段湳雅小 段295 之34地號,下稱699-16地號土地),並於60年間以 被告乙○○為起造人,於488 地號土地上興建4 層樓建物 ,將其中同段5127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與488 、699-16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六段房屋,即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與系爭七段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現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擇一有利者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甲○○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2.被告乙○○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贈與,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縱系爭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系爭六 段房屋及488 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時,被告均尚未成年, 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將系爭六段房屋及488 地號土 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屬自己代理,因被告於成年後已 否認該自己代理之借名登記行為,其效力應為無效,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房屋,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 記予被告,惟此經被告所否認,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經 查:
1.原告於55年8 月23日以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 梁惠成購買517 地號土地,並於93年間以被告甲○○為起 造人,於517 地號土地上興建4 層樓建物,將其中系爭七 段房屋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同棟建物其他樓層則分別 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鄭秀娥、原告之子李崇林所有; 原告另於59年8 月2 日以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名義, 向李天煌購買488 地號、699-16地號土地,並於60年間以 被告乙○○為起造人,於488 地號土地上興建4 層樓建物 ,將其中系爭六段房屋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又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 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租金皆由原告收取 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觀諸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及興建;另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繳納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並由其出租予 第三人且收取租金等節,可知原告對系爭房屋有完全之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又原告自陳上開借名登記予 鄭秀娥、李崇林之房屋,與原告個人所有之房屋均一併出 租予第三人;而就原告出租上開房屋之租金價格以觀,倘 上開房屋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其每年所得租金收入將達新 臺幣600 萬元以上,所得稅率將以百分之40計算;然原告 將上開房屋分別借名登記予其家人後,其所得稅率即因租 金收入減少而隨之降為百分之12或21等情,有各該房屋之 租賃契約及我國所得稅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46 頁),是原告主張其係出於節稅之目的而將系爭房屋借名 登記予被告,堪信為真。則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 就系爭房屋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堪認其將 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應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訛。 3.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原告所為贈與云云。惟倘被告確係 經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理應曾對之有使用 、收益之行為,然被告自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系 爭房屋均由原告使用、管理、處分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上述;且被告甲○○更簽立授權書,授權原告 處理系爭七段房屋一切出租、轉讓之事宜,授權期限則自 91年6 月11日起至191 年6 月11日止共計100 年(本院卷 第55-57 頁),被告乙○○亦自陳曾口頭授權原告處理系 爭六段房屋(本院卷第170 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上開授權行為,目的應係為使原告便於處分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甚明。是由被告上開授權行為,及容 任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行為觀之,尚難認原告係出 於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此外,被告 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為贈與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二)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 條自 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代理權人以 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 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 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



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 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 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 旨,法定代理人於其子女未成年時,於自己與子女間為自 己代理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應屬效力未定,倘有事實 足認其子女於成年後有同意該自己代理行為之意思,應認 該法律行為有效。經查:
1.原告於93年間在517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被告甲○○ 業已成年,是原告將51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借名登記予被 告,應無自己代理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原告於55年間將 517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時,被告甲○○雖尚 未成年,惟其於成年後之93年間仍容任原告以其為起造人 而在517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堪認被告甲○○業已默示 承認原告將517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自己代理法 律行為。又被告乙○○於其成年後,亦容任原告將其名下 之系爭六段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且未曾就此表示 異議,復自稱曾口頭授權原告處理系爭六段房屋之一切事 宜,則被告乙○○於成年後之上開行為,係默示承認原告 將系爭六段房屋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自己代理法律行為乙 節,亦堪認定。
2.被告雖抗辯甲○○曾簽立授權書予原告,同意由原告處理 系爭七段房屋,乙○○亦曾口頭授權原告處理系爭六段房 屋,此即被告拒絕承認原告自己代理行為之證明,是原告 自己代理之借名登記行為已因被告於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 效,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 云。惟原告將517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甲○ ○時,被告甲○○業已成年,自無拒絕承認自己代理行為 之問題,業如上述;倘被告之真意係指甲○○簽立授權書 予原告係為拒絕承認517 地號土地之自己代理借名登記行 為,然被告甲○○既授權原告處理系爭七段房屋所有出租 、轉讓事宜,且授權期限長達100 年,依一般社會常情觀 之,此應係為確保於系爭七段房屋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期間,原告自由得使用、收益系爭七段房屋所為之授權, 如系爭七段房屋於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甲○○ 自無須為如此長時間之授權,則此等授權行為應認定被告 甲○○係承認與原告間之自己代理借名登記行為,而非拒 絕承認,是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實與常情相悖。又 被告乙○○抗辯曾口頭授權原告處理系爭六段房屋,惟此 授權行為衡情亦應評價為承認原告之自己代理行為,是被



告乙○○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此外,被告就渠等曾 拒絕承認原告自己代理之借名登記行為之事實,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謂可採。(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得認定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且 被告於成年後均有承認原告自己代理之借名登記行為,則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甲○○、乙○○應分別將如附表1 、2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 之民法第179 條規定,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 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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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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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編號│縣市 │鄉 鎮│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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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 │士林區│天山 │一 │517 │ │345.07 │22367/1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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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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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 │
│ │建號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 │
│號│ │ │ │ │築材料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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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161 │臺北市士林區天山│鋼筋混凝土│第1 樓層:39.96 │雨遮:1.05 │全部 │
│ │ │段一小段517 地號│造4 層 │第2 樓層:60.74 │ │ │
│ │ │------------- │ │總計:100.70 │ │ │
│ │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 │ │ │ │
│ │ │北路七段108 號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同地段12165 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88)及同地段12166 建 │
│ │ │ 號(權利範圍5 分之1,含車位編號2號) │
├─┼───┼───────┬─────┬─────────┬───────┬──────┤
│2 │12162 │臺北市士林區天│鋼筋混凝土│第2 樓層:29.27 │雨遮:1.05 │全部 │
│ │ │山段一小段517 │造4 層 │總計:29.27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中│ │ │ │ │
│ │ │山北路七段110 │ │ │ │ │
│ │ │之1 號2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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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共有部分:同地段12165 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43 )及同地段12166 建號│
│ │ (權利範圍5 分之1,含車位編號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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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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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編號│縣市 │鄉 鎮│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 1 │臺北市 │士林區│三玉 │五 │488 │ │115 │全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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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 │士林區│蘭雅 │一 │699-16│ │2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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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 │
│ │建號 │--------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物門 │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牌 │ │ │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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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1270 │臺北市士林區三│加強磚造│第1 樓層:63.43 │陽台:40.5 │全部 │
│ │ │玉段五小段488 │4層 │第2 樓層:81.09 │平台:13.5 │ │
│ │ │地號 │ │第3 樓層:81.09 │地下層:15.9│ │
│ │ │------------- │ │第4 樓層:81.09 │9 │ │
│ │ │臺北市士林區中│ │騎樓:17.66 │ │ │
│ │ │山北路六段280 │ │總計:324.36 │ │ │
│ │ │號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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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