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何素月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王祺
被 告 簡廖芳滿
黃麗卿
簡頌晉
簡維廷
簡鈺蒨
簡薇珊
簡薇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宛芝律師
被 告 簡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簡榮太與被告黃麗卿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黃麗卿與被告簡廖芳滿間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簡子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㈠確 認被告簡榮太與黃麗卿間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黃麗 卿與簡廖芳滿間於99年5 月28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㈢被告黃麗卿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告簡廖芳滿應將系爭房 地於99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被告簡榮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 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 頁),因被告簡榮太於原告起訴即106年9月27 日(見本院卷第7頁)前之同月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0頁),嗣原告將被告簡榮太部分變更改以 其繼承人即其妻簡廖芳滿、長子簡頌晉、次子簡子超、三子 簡維廷、長女簡鈺蒨、次女簡薇珊、三女簡薇真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96、106 、111 頁),並將訴之聲明改為:一、先 位聲明:㈠確認簡榮太與被告黃麗卿間於95年11月17日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黃麗卿與簡廖芳滿間 於99年5 月28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告黃麗 卿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㈣被告簡廖芳滿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告簡廖芳 滿、簡頌晉、簡維廷、簡子超、簡鈺蒨、簡薇珊、簡薇真應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簡廖芳滿、簡頌晉、簡維 廷、簡子超、簡鈺蒨、簡薇珊、簡薇真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 ,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就改以簡榮太之繼承人 為被告部分,應屬訴之變更;就增加先位聲明第5 項部分, 應屬訴之追加,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 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2年間出賣其所有臺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3 樓房地為簡榮太清償債務,簡榮太乃於82年3 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願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讓與原告,或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增值稅所得款項 交給原告(83年後之增值稅由簡榮太負擔),詎簡榮太為脫 免上開債務,竟與被告黃麗卿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95 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麗卿,嗣被告黃麗卿又與被告簡廖芳滿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於99年5 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廖芳滿,嗣簡榮太於106 年9 月 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即被告簡廖芳滿、長子即被告簡 頌晉、次子即被告簡子超、三子即被告簡維廷、長女即被告 簡鈺蒨、次女即被告簡薇珊、三女即被告簡薇真,爰以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簡榮太與被告黃麗卿間於95年11月17日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黃麗卿與簡廖芳滿 間於99年5 月28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242 前段規定代位簡榮太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麗卿、簡廖芳滿分別塗銷上開 移轉登記,且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簡 榮太之繼承人即被告簡廖芳滿、簡頌晉、簡維廷、簡子超、 簡鈺蒨、簡薇珊、簡薇真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上開買賣並非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簡榮太願將系爭房地出 售後扣除增值稅所得款項交給原告,因被告黃麗卿曾稱簡榮 太將系爭房地連同樓下1 樓部分以1,500 萬元出賣予其,系 爭房地出售後扣除增值稅所得款項至少有500 萬元,爰以備 位之訴,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榮太 之繼承人即被告簡廖芳滿、簡頌晉、簡維廷、簡子超、簡鈺 蒨、簡薇珊、簡薇真給付500 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 認簡榮太與被告黃麗卿間於95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黃麗卿與簡廖芳滿間於99年5 月28 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告黃麗卿應將系爭房 地於9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被告簡廖芳滿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告簡廖芳滿、簡頌晉、 簡維廷、簡子超、簡鈺蒨、簡薇珊、簡薇真應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備位聲明:㈠被告簡廖芳滿、簡頌晉、簡維廷、簡子超、 簡鈺蒨、簡薇珊、簡薇真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5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麗卿、簡廖芳滿、簡頌晉、簡維廷、簡鈺蒨、簡薇珊 、簡薇真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 真正,縱使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出賣其 所有房地為簡榮太清償債務,又原告提出簡榮太與被告簡子 超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亦否認該段錄音為簡榮太本 人之聲音,縱使該段錄音確為簡榮太本人之聲音,其內容並 未提及原告有出賣其所有房地為簡榮太清償債務,簡榮太與 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簡榮太並未怠於行使 其權利,原告並無行使代位權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簡榮太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卿,係借名登記,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簡榮太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卿後,被告黃麗卿既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人,其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廖 芳滿,仍屬有權處分,並非無效;又系爭切結書係於82年3
月11日簽立,其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業已於97年3 月11 日完成,被告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子超則具狀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並不爭執等語。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簡榮太於95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卿。
⒉被告黃麗卿於99年5 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廖芳滿。
⒊簡榮太於106 年9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即被告簡廖 芳滿、長子即被告簡頌晉、次子即被告簡子超、三子即被告 簡維廷、長女即被告簡鈺蒨、次女即被告簡薇珊、三女即被 告簡薇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簡榮太有無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 原告,或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增值稅所得款項交給原告( 83年後之增值稅由簡榮太負擔)?
⒉簡榮太於95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麗卿,該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 ?該買賣關係是否不存在?
⒊被告黃麗卿於99年5 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廖芳滿,該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 而無效?該買賣關係是否不存在?
⒋原告可否代位簡榮太請求被告黃麗卿、簡廖芳滿分別塗銷上 開2 次移轉登記?有無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性?
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否業已完 成?被告得否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簡榮太簽立系爭切 結書,表明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原告或出售所得款項交 給原告,詎簡榮太為脫免上開債務,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卿,被告黃麗卿又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廖芳滿,上開2 次
買賣行為均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則抗辯上開2 次買 賣行為均非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上開2 次買賣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82年間出賣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3 樓房地為簡榮太清償債務,簡榮太乃於82年3 月11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原告,或將 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增值稅所得款項交給原告(83年後之增 值稅由簡榮太負擔)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2頁),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本人簡榮太將何素 月座落臺北市○○路000 巷0 號3 樓房屋壹棟出售,償還本 人之債務,本人願將台北市○○區○○○路000 號貳樓房屋 及土地持分所有權讓於何素月作為償還…以本約日開始六個 月以內辦理設定抵押,設定後三個月再選擇:①逐次移轉給 簡子超或②將房子出售後,扣除增值稅所得款項交何素月所 有,需在場訂合約,83年後由簡榮太負擔增值稅」等語,且 簡榮太生前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5 年度他字第4130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有向原告借3 、400 萬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有該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204 頁),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簡榮太所簽立 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簡榮太於95年11月17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卿, 被告黃麗卿又於99年5 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廖芳滿,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44 至170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又被告黃麗卿於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偽造文書 刑事案件107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因為當初我是借 名給簡榮太,當時沒有簽立買賣契約…98年時簡榮太叫我把
房子過戶出去,但是並沒有說過戶給誰,他要我把印鑑證明 給他,我就給他,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有該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且被告簡廖 芳滿亦於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130號偽造文書刑事案 件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不清楚系爭房地移轉情形,都是簡 榮太在處理等語,簡榮太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被告 簡廖芳滿不清楚系爭房地的移轉情形,她就是拿證件給我處 理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204 頁),其等3 人上開所述互核相符,足堪採信,被告黃麗卿 及簡廖芳滿均僅係出借名義供簡榮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人,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由簡榮太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足 見上開2 次買賣行為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法律行為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適用所隱藏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之規 定,亦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訴請確認上開 2 次買賣關係不存在,雖屬有據,然上開2 次買賣行為係虛 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並非無效,原告主張應為無效,並據此代位簡榮 太請求被告黃麗卿、簡廖芳滿分別塗銷上開2 次所有權移轉 登記,再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榮太 之繼承人即被告簡廖芳滿、簡頌晉、簡維廷、簡子超、簡鈺 蒨、簡薇珊、簡薇真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均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倘上開買賣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系爭 切結書約定,簡榮太願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增值稅所得款 項交給原告,因被告黃麗卿曾稱簡榮太將系爭房地連同樓下 1 樓部分以1,500 萬元出賣予其,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增值 稅所得款項至少有500 萬元,其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榮太之繼承人即被告簡廖芳滿、簡頌晉 、簡維廷、簡子超、簡鈺蒨、簡薇珊、簡薇真給付500 萬元 云云。雖被告黃麗卿曾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簡 榮太將系爭房地連同樓下1 樓部分以1,500 萬元出賣予其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黃麗卿嗣於上開刑事案件本 院107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改稱僅係出借名義供簡榮太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且其改稱係借名登記,與簡 榮太及被告簡廖芳滿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 述,互核相符,足堪採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簡榮太實際 上並未出賣系爭房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給付系 爭房地出售後所得款項500 萬元,亦屬無據。 ㈤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被告簡子超雖具狀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並不爭 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簡榮太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簡廖芳滿、簡頌晉、簡子超、簡維廷、簡鈺蒨、簡薇 珊、簡薇真全體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被告簡子超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依上揭規定 ,對於繼承人全體不生效力,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簡榮太與被告黃麗卿間 於95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 告黃麗卿與簡廖芳滿間於99年5 月28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 第242 前段規定代位簡榮太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麗卿將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被告簡廖 芳滿將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簡榮太之繼承人即被告簡廖芳滿、簡頌晉、簡維廷、簡子 超、簡鈺蒨、簡薇珊、簡薇真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簡榮太之繼承人即被告簡廖芳滿、簡頌晉、簡維廷、簡 子超、簡鈺蒨、簡薇珊、簡薇真給付500 萬元,及自95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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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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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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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編號├────┬────┬────┬──┬───┼──────┤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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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 │ 士林區 │ 三玉 │ 五 │ 32 │ 275 │ 10000分之728 │
├──┴────┴────┴────┴──┴───┴──────┴────────┤
│建物部分 │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樣主要├─────────┬─────┤ │
│編號│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權利範圍 │
│ │ │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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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士林區三│鋼筋混│第2樓層:79.52 │陽台:9.18│ │
│ │ │玉段五小段32地│凝土造│合 計:79.52 │合計:9.18│ │
│ │ │號 │7 層樓│ │ │ │
│ 1 │50219 │--------------│房 │ │ │ 1分之1 │
│ │ │臺北市士林區德│ │ │ │ │
│ │ │行東路157號2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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