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17號
SLDV,107,重勞訴,17,2019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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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王義平 
      謝清生 
      林哲民 
      姚麗娟 
      林右升 
      林桐良 
      謝美蘭 
      白德風 
      簡明城 
      張麗燕 
      甘秀真 
      莊士隆 
      黃惠絹 
      莊素金 
      陳惠玲 
      陳長發 
      黃琴  
上 十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六「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自附表四「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 被告,惟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因經營不善發生跳票, 負責人行蹤不明,翌日即有債權人前來催討債務,基於安全 考量伊於同年月16日即未出勤,遂於同年月20日向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下稱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新北 市勞工局通知訂於同年12月6 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 調解不成立,復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依 據該局勞動檢查處107 年1 月19日前往被告所設地址勘查結 果,認定被告已自106 年11月18日歇業,足認被告已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且自106 年11月18日終止,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第17條、第22條第2 項、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如附表四「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被告,並約定如附表二「每月約定工資」欄所示月薪,被 告因經營不善歇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於106 年 11月18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工廠 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市政府10 7 年2 月7 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599300 號認定歇業函、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存摺、薪資單、銀行交易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為憑(本院卷第47至49、53至60、71、72、79、80 、92至93、101 、102 、120 至122 、142 、143 、159 、 160 、174 、175 、186 、187 、202 、203 、219 、220 、234 、238 至240 、254 至257 、282 、283 、291 至29 3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6 年11月18日終止,約定月薪各如 附表二「每月約定工資」欄所示金額,詳如前述,惟被告僅 支付原告至106 年10月份之工資,有存摺影本、薪資單、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告卯○106 年11月打卡紀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8、75、76、88、96至99、114 至11 8 、138 至140 、155 至157 、171 、172 、199 、200 、 215 、216 、227 至231 、236 、250 、251 、268 至279 、289 、296 至298 頁),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自106 年11 月1 日起至15日止即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依 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自為有理 由。
㈢原告丁○○、戊○○、己○○、庚○○、辛○○、壬○○、 癸○○、寅○○、巳○○、午○○(下稱原告丁○○等10人 )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 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 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 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2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 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為勞 基法第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所明定。 2.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歇業於106 年11月18日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 款規定而終止,理由詳如前述,則原告丁○○等10 人之平均工資應計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 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



擔金額表(三)、薪資存摺、薪資單、銀行交易明細表、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本院卷第50、51、96至99、 114 至118 、138 至140 、155 至157 、171 、172 、179 至184 、199 、200 、236 、289 、296 至298 頁),此部 分堪予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丁○○等10人得請求之資 遣費各如附表四「資遣費」欄所示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惟原告壬○○雖應得請求資遣費3 萬7,516 元, 其僅請求其中3 萬7,198 元,未逾准許範圍,自得允許。 ㈣原告甲○○、乙○○、丙○○、子○○、丑○○、卯○、辰 ○○(下稱原告甲○○等7人)請求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 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 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 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 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本質上係以勞 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勞工一旦符 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 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 雇主即得藉故以歇業或其他合法之資遣事由,與已符合退休 條件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據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雇主先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情 況下,如勞工於終止時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者,勞工即無庸 再為終止契約或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仍應給付退休金 ,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三字第05213 號函可 資參照。
2.查原告甲○○等7 人分別於如附表五「到職日」欄所示之日 受僱於被告並適用勞動基準法,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已



分別符合前揭規定自請退休之條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又原告甲○○等7 人之平均工 資如附表三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甲○○等7 人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五「退休金」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六「被告應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巳○○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 13萬2,000 元及資遣費7 萬9,870 元,合計9 萬3,070 元, 其僅請求其中9 萬2,757 元;被告壬○○得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工資1 萬7,400 元、資遣費3 萬7,516 元,合計5 萬4,91 6 元,其僅請求其中5 萬4,598 元,均未逾上開範圍,自應 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 給付前揭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迄未給付,原告自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4日(107 年12月 14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2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 22條第2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加總後各如附表六「被告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即如附表六「原告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擔保金,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一:原告主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編號│原告姓名 │積欠工資 │ 資 遣 費 │ 退 休 金 │請求總金額 │
│ │ │ ├─────┬──────┤ │ │
│ │ │ │ 舊 制 │ 新 制 │ │ │
├──┼──────┼─────┼─────┼──────┼────────┼────────────┤
│1 │甲○○ │21,000 │--- │--- │835,338 │856,338 │
├──┼──────┼─────┼─────┼──────┼────────┼────────────┤
│2 │乙○○ │18,150 │--- │--- │363,000 │381,150 │
├──┼──────┼─────┼─────┼──────┼────────┼────────────┤
│3 │丙○○ │24,500 │--- │--- │1,759,500 │1,784,000 │
├──┼──────┼─────┼─────┼──────┼────────┼────────────┤
│4 │子○○ │17,400 │--- │--- │1,402,787 │1,420,187 │
├──┼──────┼─────┼─────┼──────┼────────┼────────────┤
│5 │丑○○ │22,900 │--- │--- │1,864,302 │1,887,202 │
├──┼──────┼─────┼─────┼──────┼────────┼────────────┤
│6 │卯○ │19,000 │--- │--- │1,155,950 │1,174,950 │
├──┼──────┼─────┼─────┼──────┼────────┼────────────┤
│7 │辰○○ │21,950 │--- │--- │1,458,925 │1,480,875 │
├──┼──────┼─────┼─────┼──────┼────────┼────────────┤
│8 │丁○○ │20,050 │--- │67,216 │--- │87,266 │
├──┼──────┼─────┼─────┼──────┼────────┼────────────┤
│9 │戊○○ │50,500 │547,084 │606,000 │--- │1,203,584 │
├──┼──────┼─────┼─────┼──────┼────────┼────────────┤
│10 │己○○ │17,400 │--- │151,687 │--- │169,087 │
├──┼──────┼─────┼─────┼──────┼────────┼────────────┤
│11 │庚○○ │16,650 │538,440 │337,110 │--- │892,200 │
├──┼──────┼─────┼─────┼──────┼────────┼────────────┤
│12 │辛○○ │18,150 │--- │209,280 │--- │227,430 │
├──┼──────┼─────┼─────┼──────┼────────┼────────────┤
│13 │壬○○ │17,400 │--- │37,198 │--- │54,598 │
├──┼──────┼─────┼─────┼──────┼────────┼────────────┤
│14 │癸○○ │18,150 │172,425 │217,800 │--- │408,375 │




├──┼──────┼─────┼─────┼──────┼────────┼────────────┤
│15 │寅○○ │14,400 │16,250 │195,000 │--- │225,650 │
├──┼──────┼─────┼─────┼──────┼────────┼────────────┤
│16 │巳○○ │13,200 │--- │80,557 │--- │92,757 │
├──┼──────┼─────┼─────┼──────┼────────┼────────────┤
│17 │午○○ │20,050 │--- │19,678 │--- │39,728 │
└──┴──────┴─────┴─────┴──────┴────────┴────────────┘
附表二:積欠工資(新臺幣)
┌──┬───────┬────────────┬───────────┬──────────────┐
│編號│原告姓名 │最後工作日 │每月約定工資 │積欠工資 │
├──┼───────┼────────────┼───────────┼──────────────┤
│1 │甲○○ │106年11月15日 │42,000 │21,000 │
├──┼───────┼────────────┼───────────┼──────────────┤
│2 │乙○○ │106年11月15日 │36,300 │18,150 │
├──┼───────┼────────────┼───────────┼──────────────┤
│3 │丙○○ │106年11月15日 │49,000 │24,500 │
├──┼───────┼────────────┼───────────┼──────────────┤
│4 │子○○ │106年11月15日 │34,800 │17,400 │
├──┼───────┼────────────┼───────────┼──────────────┤
│5 │丑○○ │106年11月15日 │45,800 │22,900 │
├──┼───────┼────────────┼───────────┼──────────────┤
│6 │卯○ │106年11月15日 │38,000 │19,000 │
├──┼───────┼────────────┼───────────┼──────────────┤
│7 │辰○○ │106年11月15日 │43,900 │21,950 │
├──┼───────┼────────────┼───────────┼──────────────┤
│8 │丁○○ │106年11月15日 │40,100 │20,050 │
├──┼───────┼────────────┼───────────┼──────────────┤
│9 │戊○○ │106年11月15日 │101,000 │50,500 │
├──┼───────┼────────────┼───────────┼──────────────┤
│10 │己○○ │106年11月15日 │34,800 │17,400 │
├──┼───────┼────────────┼───────────┼──────────────┤
│11 │庚○○ │106年11月15日 │33,300 │16,650 │
├──┼───────┼────────────┼───────────┼──────────────┤
│12 │辛○○ │106年11月15日 │36,300 │18,150 │
├──┼───────┼────────────┼───────────┼──────────────┤
│13 │壬○○ │106年11月15日 │34,800 │17,400 │
├──┼───────┼────────────┼───────────┼──────────────┤
│14 │癸○○ │106年11月15日 │36,300 │18,150 │
├──┼───────┼────────────┼───────────┼──────────────┤
│15 │寅○○ │106年11月15日 │28,800 │14,400 │




├──┼───────┼────────────┼───────────┼──────────────┤
│16 │巳○○ │106年11月15日 │26,400 │13,200 │
├──┼───────┼────────────┼───────────┼──────────────┤
│17 │午○○ │106年11月15日 │40,100 │20,050 │
├──┴───────┴────────────┴───────────┴──────────────┤
│計算式:每月約定工資÷30×15=積欠工資 │
└──────────────────────────────────────────────────┘
附表三:平均工資(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原告姓名 │契約終止日 │平均工資(月) │
├──┼──────────┼─────────────┼──────────────────────┤
│1 │甲○○ │106年11月18日 │39,646 │
├──┼──────────┼─────────────┼──────────────────────┤
│2 │乙○○ │106年11月18日 │36,007 │
├──┼──────────┼─────────────┼──────────────────────┤
│3 │丙○○ │106年11月18日 │50,422 │
├──┼──────────┼─────────────┼──────────────────────┤
│4 │子○○ │106年11月18日 │44,878 │
├──┼──────────┼─────────────┼──────────────────────┤
│5 │丑○○ │106年11月18日 │54,876 │
├──┼──────────┼─────────────┼──────────────────────┤
│6 │卯○ │106年11月18日 │37,594 │
├──┼──────────┼─────────────┼──────────────────────┤
│7 │辰○○ │106年11月18日 │43,187 │
├──┼──────────┼─────────────┼──────────────────────┤
│8 │丁○○ │106年11月18日 │35,748 │
├──┼──────────┼─────────────┼──────────────────────┤
│9 │戊○○ │106年11月18日 │100,186 │
├──┼──────────┼─────────────┼──────────────────────┤
│10 │己○○ │106年11月18日 │31,764 │
├──┼──────────┼─────────────┼──────────────────────┤
│11 │庚○○ │106年11月18日 │55,729 │
├──┼──────────┼─────────────┼──────────────────────┤
│12 │辛○○ │106年11月18日 │36,007 │
├──┼──────────┼─────────────┼──────────────────────┤
│13 │壬○○ │106年11月18日 │26,327 │
├──┼──────────┼─────────────┼──────────────────────┤
│14 │癸○○ │106年11月18日 │36,007 │
├──┼──────────┼─────────────┼──────────────────────┤
│15 │寅○○ │106年11月18日 │31,930 │




├──┼──────────┼─────────────┼──────────────────────┤
│16 │巳○○ │106年11月18日 │26,187 │
├──┼──────────┼─────────────┼──────────────────────┤
│17 │午○○ │106年11月18日 │40,780 │
├──┴──────────┴─────────────┴──────────────────────┤
│說明: │
│自106年11月18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將前│
│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 │
│資。原告甲○○自106年11月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
│5、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萬1,000、3萬9,740、3萬9,970、3萬9,740、3萬9,740、3萬9,740、3萬9,740元,將前第│
│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9,646元【計算式:(21000+39740+39970+39740+39740+39740+( 39740×14│
│÷31))÷6=39646,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四:資遣費(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原 告 │ 到 職 日 │契約終止日 │轉換新制日期│ 年 資 │資遣費 │
│ │姓 名 │ │ │ ├─────┬───────┤ │
│ │ │ │ │ │舊制 │新制 │ │
├──┼───┼───────┼───────┼──────┼─────┼───────┼──────┤
│1 │丁○○│103年2月28日 │106年11月18日 │無 │--- │3年8月21天 │66,547 │
├──┼───┼───────┼───────┼──────┼─────┼───────┼──────┤
│2 │戊○○│89年2月2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 │5年5月 │12年4月17天 │1,143,790 │
├──┼───┼───────┼───────┼──────┼─────┼───────┼──────┤
│3 │己○○│97年5月2日 │106年11月18日 │無 │--- │9年6月16天 │151,5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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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庚○○│84年12月9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 │9年7月 │12年4月17天 │868,444 │
├──┼───┼───────┼───────┼──────┼─────┼───────┼──────┤
│5 │辛○○│95年5月8日 │106年11月18日 │無 │--- │11年6月10天 │207,540 │
├──┼───┼───────┼───────┼──────┼─────┼───────┼──────┤
│6 │壬○○│104年1月12日 │106年11月18日 │無 │--- │2年10月6天 │37,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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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癸○○│89年10月5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 │4年9月 │12年4月17天 │387,075 │
├──┼───┼───────┼───────┼──────┼─────┼───────┼──────┤
│8 │寅○○│94年1月17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 │6月 │12年4月17天 │207,5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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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巳○○│100年10月12日 │106年11月18日 │無 │--- │6年1月6天 │79,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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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午○○│105年12月5日 │106年11月18日 │無 │--- │11月13天 │19,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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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資遣費計算方式,茲以下二例說明: │
│㈠原告戊○○之月薪為100,186元,其自89年2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6年11月18日離職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
│ 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5年5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5+5/12(舊制資遣基│
│ 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4個月又1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1+5/12,原告得請 │
│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43,79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
│㈡原告己○○之月薪為31,764元,其自97年5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11月1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 │
│ 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年6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139/18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
│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51,58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
└──────────────────────────────────────────────────┘
附表五:退休金(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原告 │出生年月日 │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 │轉換新制退│轉換新制│基 數 │退休金 │
│ │姓名 │ │ │ │休金日 │前年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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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46年10月8日 │84年3月3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10年4月 │20.5 │812,743 │
├──┼───┼──────┼──────┼───────┼─────┼────┼───┼──────┤
│2 │乙○○│48年4月2日 │89年10月2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4年9月 │10 │360,070 │
├──┼───┼──────┼──────┼───────┼─────┼────┼───┼──────┤
│3 │丙○○│46年11月5日 │75年2月25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19年5月 │34.5 │1,739,559 │
├──┼───┼──────┼──────┼───────┼─────┼────┼───┼──────┤
│4 │子○○│56年11月14日│79年4月4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15年3月 │30.5 │1,368,779 │
├──┼───┼──────┼──────┼───────┼─────┼────┼───┼──────┤
│5 │丑○○│44年2月5日 │76年8月1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17年11月│33 │1,810,908 │
├──┼───┼──────┼──────┼───────┼─────┼────┼───┼──────┤
│6 │卯○ │39年2月28日 │79年2月10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15年5月 │30.5 │1,146,617 │
├──┼───┼──────┼──────┼───────┼─────┼────┼───┼──────┤
│7 │辰○○│54年10月1日 │76年3月10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18年4月 │33.5 │1,446,765 │
├──┴───┴──────┴──────┴───────┴─────┴────┴───┴──────┤
│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退休金 │
└──────────────────────────────────────────────────┘
附表六:(新臺幣)
┌──┬───────┬────────────┬────────────┬─────────────┐
│編號│原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供擔保金額 │
├──┼───────┼────────────┼────────────┼─────────────┤
│1 │甲○○ │833,743 │3/100 │278,000 │
├──┼───────┼────────────┼────────────┼─────────────┤
│2 │乙○○ │378,220 │8/1000 │127,000 │
├──┼───────┼────────────┼────────────┼─────────────┤
│3 │丙○○ │1,764,059 │11/1000 │589,000 │




├──┼───────┼────────────┼────────────┼─────────────┤
│4 │子○○ │1,386,179 │24/1000 │463,000 │
├──┼───────┼────────────┼────────────┼─────────────┤
│5 │丑○○ │1,833,808 │28/1000 │612,000 │
├──┼───────┼────────────┼────────────┼─────────────┤
│6 │卯○ │1,165,617 │8/1000 │389,000 │
├──┼───────┼────────────┼────────────┼─────────────┤
│7 │辰○○ │1,468,715 │8/1000 │490,000 │
├──┼───────┼────────────┼────────────┼─────────────┤
│8 │丁○○ │86,597 │8/1000 │29,000 │
├──┼───────┼────────────┼────────────┼─────────────┤
│9 │戊○○ │1,194,290 │8/1000 │399,000 │
├──┼───────┼────────────┼────────────┼─────────────┤
│10 │己○○ │168,985 │6/10000 │57,000 │
├──┼───────┼────────────┼────────────┼─────────────┤
│11 │庚○○ │885,094 │8/1000 │296,000 │
├──┼───────┼────────────┼────────────┼─────────────┤
│12 │辛○○ │225,690 │8/1000 │76,000 │
├──┼───────┼────────────┼────────────┼─────────────┤
│13 │壬○○ │54,598 │0 │19,000 │
├──┼───────┼────────────┼────────────┼─────────────┤
│14 │癸○○ │405,225 │8/1000 │136,000 │
├──┼───────┼────────────┼────────────┼─────────────┤
│15 │寅○○ │221,945 │16/1000 │74,000 │
├──┼───────┼────────────┼────────────┼─────────────┤
│16 │巳○○ │92,757 │0 │31,000 │
├──┼───────┼────────────┼────────────┼─────────────┤
│17 │午○○ │39,477 │7/1000 │1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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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