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7年度,12號
SLDV,107,醫,12,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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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陳婌媛 
輔 佐 人 黃寶桂 
被   告 簡百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字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醫師資格,竟對外經營福仁牙醫診所,執 行醫療業務,逕自評估伊之健康及牙骨狀況適宜進行植牙手 術,並於104年9月26日、10月10日、11月8日與不知名之訴 外人,為伊陸續植入13顆植體(下稱系爭行為),致伊受有 支出植牙費30萬元之損失,且術後傷口多處發炎、化膿,致 伊受有上下顎骨11顆植體周圍炎、骨髓炎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植牙費30萬元、醫療費3萬2,151元、冷敷 袋160元、就醫交通費3萬3,780元、看護費6,000元、營養費 4萬6,000元、假牙費用4萬元、輔助膠片及假牙清潔碇費用 9,200元、律師費8,000元,且伊因此痛苦不堪,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8萬1,89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1,891元(原告請求金額合 計為147萬5,291元,其減縮部分項目後,聲明漏未減縮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有合法之醫師資格,且未替原告進行植牙手術 ,亦非診所負責人,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單據若非牙科,則應予扣除,原告未提出植牙費之收據, 況且植牙費是由診所負責人林以文收受,伊未收受植牙費用 ;又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致 其受有系爭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48萬1,89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26日、10月10日、11月8日,陸續在福 仁牙醫診所植入13顆植體,且術後傷口多處發炎、化膿,致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被告並未否認,惟被告辯稱:其為菲律 賓西北大學牙醫博士畢業,且福仁牙醫診所之負責人為林以 文醫師,其未幫原告進行植牙手術,是原告所稱胖的醫生替 原告植牙等語。
3.經查,被告未於訴訟中提出醫師合格證明,其於刑事案件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沒有牙醫師執照或取得臺灣所核發 可執行相關牙科專業醫療行為之證照等詞(見本院106年度



醫訴字第2號【下稱醫訴字卷】卷一第38頁、醫訴字卷二第 30頁),足見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等情為真,是被告 抗辯其具有合法之牙醫師資格云云,尚不可採。 4.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中辯稱其係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 畢業,得在醫師指導下為醫療行為云云。惟按實習醫師制度 實施要點第2點「本要點所稱之實習醫師,係指公立或立案 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 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繼續從事實習者。」被告主張其 畢業於菲律賓西北大學,然其未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 法等相關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學歷採認,自非合於實習醫 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實習醫師。又衛福部以107年3 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70006239號函覆稱:菲律賓西北大學牙 醫學系,非屬醫師法第4條之1所稱之免學歷甄試之9大地區 或國家之外國學歷,又該診所及畢業生並非經本部許可至我 國從事臨床進修或教學之機構或人員,故未符醫師法第28條 但書第1款規定不罰之要件(見醫訴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 ),是被告之菲律賓西北大學學歷未經教育部採認,且其未 通教育部學歷甄試,其不得於福仁牙醫擔任實習醫師,有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5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2684600 號函可參(醫訴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 5.次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至福仁牙醫診所稽查時,現場 一位身著醫師袍正在牙科治療台上執行醫療業務,當場病患 即為原告,此有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調查紀錄表可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05卷第25頁至第43頁 ,下稱他字卷)。參諸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陳:我 只有做一個陳婌媛的病人,這個人我認識;我有幫陳婌媛看 診過,但他說要植牙,我就告知會找其他醫師處理等語(見 醫訴字卷一第38頁及第134頁),並佐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104年9月26日第1次到福仁牙醫 進行植牙手術前,有寄送我的1張牙口全牙X光片給被告,被 告有用LINE跟我說已經評估好,可以植了;104年9月26日第 1次看診時,植入上排6顆植牙的植體,當時是被告打麻藥的 ,除了被告外還有1胖1瘦兩個醫生,是胖的醫生在做植牙, 瘦的在錄影,但植牙溝通都是被告在做;104年10月10日第2 次看診時,植入上排3顆下排2顆植體,當天被告負責打麻藥 、拆線;104年10月24日第3次看診時,被告幫我拆線;104 年11月8日第5次就診時,植入上排牙齒2顆,由被告施打麻 藥;105年2月2日第11次就診時,因門牙處的植牙植體脫落 而回診,被告沒有將脫落的植體裝回,而是在脫落的傷口處



施打麻醉及補骨縫合等語(見醫訴字卷一第268頁至第284頁 ),堪認被告雖非為原告進行植牙手術之人,然被告確實有 為術前評估、施打麻藥、手術後拆線、調整植體等行為。按 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行為,則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 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 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原告 之系爭傷害,係因植牙手術施做不當所致,惟先前之術前評 估亦是影響植牙手術結果之重要因素,衡以原告於進行本件 植牙手術時已64歲,年紀較長,又罹患慢性病,是否適宜接 受植牙手術,自應由具植牙專科技術之人於手術前審慎評估 ,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植牙專業技術與能力,卻逕自以原告 提供之牙齒X光片即率爾認定原告適合進行本件植牙手術, 術後致其受有上下顎骨11顆植體周圍骨髓炎等傷害,堪認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確與被告並無能力進行植牙手術之術前評估 ,即貿然為原告進行植牙手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 為之診療過程確實有過失,至為明確。
6.是以,被告無合法牙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 第28條規定,該項規定蘊含防免未具備相關醫療知識技能者 執行醫療業務,侵害病患身體、健康之目的,乃防止危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 第28條規定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 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7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



,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准許及金額若干,分別審酌如下:
1.植牙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無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受 有支出植牙費30萬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至78頁)。被告 抗辯:上開估價單非其開立,且上開LIN對話紀錄無從得知 原告與何人對話,伊未收受此項植牙費云云。惟查,原告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電腦紀錄,核與他字卷臺北市衛生局資 料卷一第33頁至第58頁LINE照片相符,佐以被告於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只有做一個陳婌媛的病人,這個人我認 識;我有幫陳婌媛看診過,但他說要植牙,我就告知會找其 他醫師處理等(見醫訴字卷一第38頁及第134頁),足徵原 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所指福仁牙醫即為被告本人,是上開對 話確實為兩造間對話無誤。復觀諸LINE對話記錄,「2016. 3.3(福仁牙醫)妳只繳30萬,又沒繳40萬,妳只植14顆, 繳30萬,我一顆平均收妳多少錢?2016.3.19(福仁牙醫) 我本來算10顆40萬,但現在算13顆,才收30萬元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76頁、刑事他字卷臺北市衛生局資料卷 一第51頁至第58頁),核予原告提出估價單相符,是被告抗 辯其未收受植牙費用3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未具合格 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原告倘若知悉上情,則不會 由被告負責植牙手術,是其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應予准許 。
2.醫療費及醫材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行為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萬2,31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歷次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至第104頁),被告不爭執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單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1頁),然 抗辯與牙科無關之單據應予扣除云云。經查,因被告因無合 格醫師執照,亦無評估植牙手術之專業知識,復安排不明人 士進行不當植牙手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後屢屢因牙髓 炎、化膿就醫,因植牙手術不當醫生多拒絕後續處理,是原 告陸續向微美牙醫診所、欣尚美牙醫、彰化醫院、彰化基督 教醫院、秀傳紀念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等就診等,尚合乎常情,其支出醫療費用業 據提出單據,係因系爭行為造成之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微美牙醫診所、欣尚美牙醫、權美牙醫、彰化醫



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紀念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費用(本院卷第79頁至 第104頁,其中新程牙醫之費用150元,應為權美牙醫診所之 誤繕),核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秀傳醫院之單據並無科別 ,無法確認為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惟觀諸單據上診治醫師 為吳成才醫師,依秀傳醫院網路查詢資料為牙科醫師,亦堪 認確實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冷敷袋160元費 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故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共為3萬2,311 元(計算式:3萬2,151元+160=32,311)。 3.就醫車資:
原告主張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就醫車資3萬3,780 元等節,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單據。經查,原告主張搭乘高 鐵及捷運至福仁牙醫診所就診之車資為2萬7,040元、500元 ,搭乘高鐵至臺大醫院就診之車資為6,240元等情。原告主 張至福仁牙醫看診花費高鐵2萬7,040元、捷運費用500元等 ,然觀諸原告提出與福仁牙醫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大 多數是搭乘教會的遊覽車,再由被告配偶接送至福仁診所, 是其主張其搭乘高鐵、捷運至福仁診所之交通費用,未提出 任何單據,不能證明受有損害,該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至於 原告因被告為其植牙失敗後,四處就醫遭區域基層牙醫診所 拒絕,因當時牙髓發炎導致牙齦疼痛、食不下嚥,身體十分 虛弱,暴瘦至30公斤左右,是以其從彰化搭乘高鐵北上至臺 大醫院就醫,本院認為尚屬合理,以高鐵標準車廂票臺北彰 化單次票價820元,其至台大醫院就醫三次,來回車資4,920 元(計算式:高鐵820×2×3=4,92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920元,應予准許。
4.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將植體全數清除,住院3天,由親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用6,000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固提出105年 9月8日診字第299806號、105年9月22日診字第306976號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第106頁),然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於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 間共住院3日,接受上下顎共11顆植體取出手術,病理報告 為腐骨及骨髓炎。原告雖有住院接受植體取出手術之事實, 然尚未造成原告行動上重大不便,需要專人照顧,是其未舉 證其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
5.營養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行為受傷而支出營養費4萬6,000元云云,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必要以及支出費用為若干,此部分請 求,自難准許。
6.假牙、輔助膠片及假牙清潔碇:
原告主張因植牙失敗植體全數清除而必須施作假牙,支出4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施作假牙費用過高云云。經查,原告 因將植體全數拔除後須施作假牙,有中國醫藥大學病歷可參 ,而原告目前戴有活動假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8頁),足認原告確有施作假牙之必要且現戴有活動 假牙。又被告自承:一般人做假牙,上下排約3萬元已足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雖未提出單據,然被告辯 稱施作假牙費用3萬元,是原告請求施作假牙費用3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輔助膠片及假牙清潔碇部分,原告未 提出舉證證明此為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7.律師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行為因此支出律師費8,000元云云,惟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除自訴程序、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採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外,並不以律師代理為必要,律師費自非屬 訴訟之必要費用,況原告未提出給付律師費之收據,故原告 未證明有支付任何律師費,亦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8.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持續就診治療,足見原告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本院審 酌原告於植牙時將近65歲,因被告未具備合法牙醫師執照, 逕自評估原告適合進行植牙手術,並執行施打麻藥、手術後 拆線、調整植體等醫療行為,安排不明人士為原告植牙,造 成原告上下顎骨11顆植體周圍炎與骨髓炎,期間反覆發炎、 流血,因不當植牙多方奔走四處求醫,造成食不下嚥、營養 不良,消瘦至30公斤左右(刑事卷偵續字第133號卷第94頁 ),於中國醫藥大學進行植體拔除手術方解決其植體發炎之 問題,足見身心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復參諸原告為家管, 名下有不動產2筆、股票,財產總額約143萬元等節,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調閱資料 卷),被告菲律賓西北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 ,財產總額約50萬元,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30萬元之範圍



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9.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66萬7,231元(計 算式:300,000+32,311+4,920+30,000+300,000=667, 23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植牙 費30萬元、醫療費3萬2,311元、就醫車資4,920元、施作假 牙費用3萬元、慰撫金30萬元,共計66萬7,2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9月26日(見附民字卷第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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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