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99號
SLDV,107,訴,799,201905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黃思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李祖名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權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利用男 女朋友間之互信,屢次向伊借貸款項。嗣伊因迫切資金需求 ,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被告索討款項,兩造於105年8月間結 算,達成協議,確認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予 伊,詎被告迄今僅清償277,487元,尚積欠2,522,513元未還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本為男女朋友,交往間互有餽贈及互為支付費用請客 ,乃屬常情,並非消費借貸,伊否認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伊未接受原告之和解條件,甚至請求原告退讓,最後原告未 接受,故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又如認兩造達成和解,則應以 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原告同時主張和解契約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兩者顯有矛盾。
㈢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仍應另就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款項 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伊迄今為原告支出下列項目共約278萬元,爰以



278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為抵銷:
1.兩造於96年9月認識後交往,於97年6月購房登記伊名下, 100年6月該屋賣出,回款2,043,874元,原告向訴外人李 步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購車款1,238,888元係由該回 款中支出,屬伊為原告支出之款項。
2.原告多次持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之金融 卡,自伊名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81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9萬元。
3.伊於100年10月4日提領現金31萬元交予原告。 4.104、105年間,原告持用伊名下合庫商銀系爭81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及轉出共554,100元。
5.104年,伊匯款206,100元至名下合庫商銀系爭81帳戶,並 交付該帳戶金融卡給原告,代伊處理信用卡費。 6.106年,伊匯款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共52,000元。 7.原告多次刷伊之信用卡共計234,568元:含①106年2月間 刷卡合計43,840元、②106年3月間刷卡合計30,100元、③ 106年7月間刷卡合計160,628元。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
1.觀以兩造105年8月17日至1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92頁、卷二第29-30頁):
┌─────────────────────────┐
│日期:民國105年8月17日 │
├───┬─────────────────────┤
│原告 │請問你何時可以先還我一部份的錢? │
├───┼─────────────────────┤
│被告 │我該進來的錢,都沒有進來,請再給我一些時間│
│ │。還有全部我要給你多少錢? │
├───┼─────────────────────┤




│原告 │全部多少錢明天我算給你。 │
├───┴─────────────────────┤
│日期:民國105年8月18日 │
├───┬─────────────────────┤
│原告 │你欠我總共的錢,還我台幣280萬元。包含信用 │
│ │卡我幫你先代墊繳的卡費。撥個時間談談要怎麼│
│ │還。 │
├───┴─────────────────────┤
│日期:民國105年8月19日 │
├───┬─────────────────────┤
│被告 │好的,請給我一些時間,分期還給你,謝謝。 │
├───┼─────────────────────┤
│原告 │你欠我總共的錢要還我台幣280萬元,請撥個時 │
│ │間談談要怎麼還。 │
├───┼─────────────────────┤
│被告 │晚上談。 │
├───┼─────────────────────┤
│原告 │我晚上要10點後才有空,麻煩在這時間聯絡。 │
├───┼─────────────────────┤
│被告 │好。 │
└───┴─────────────────────┘
可見兩造於105年8月19日達成協議,確認先前金錢往來結 算,被告應返還280萬元予原告,上揭和解內容即為兩造 間之契約,兩造均不得為與該和解內容相反之主張,即該 等款項確切數額為何?究否確為原告借貸予被告?因均為 新創設之和解契約所取代,均不影響判斷結果,故原告逕 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自有理由。 2.被告雖抗辯其回答「好的」,並非同意金額,是指願意找 個時間談,且105年8月20日原告又稱:「你新明路住家的 電冰箱、洗衣機、床、水過濾設備等..我沒算在你要還我 的台幣280萬元裡面,你要還我的280萬元裡,也沒包括你 從我這邊拿到的名牌(衣服、包包、旅行箱等...)」, 其則表示:「總金額就280萬元好嗎?」,可見兩造就和 解金額、範圍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云云。然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 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 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15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以上開對話紀錄連續觀之,被告先請原告提出應



還款之「全部金額」,原告回覆「你欠我總共的錢,還我 280萬元」後,被告答稱「好的」,顯係就原告提出「交 往期間被告應還款予原告之全部款項總金額為280萬元」 此和解要約為承諾,非僅同意「找個時間談」,則兩造就 此和解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至原告雖於翌日又 表示280萬元未含上開家具及名牌等語,然此新要約隨即 遭被告表示:「就280萬,好嗎?我現在真的沒什麼收入 ,給我時間到年底先還妳第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頁)而拒絕,要約已失其拘束力,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 係應回歸上開和解契約,此由被告於同日尚向原告表示: 「那我有認真的想,然後總金額就280萬好嗎?因為真的 還蠻多的,那我也一定要還你這個錢,因為非常謝謝你幫 助我那麼多,那我年底之前先還你70萬,然後如果明年有 接單子進來有先進來一些錢,我就先還你一部份好嗎?到 年底之前我先還你40萬,然後,然後明年再還你120(萬) ,那你讓我想一下吧!我看到120(萬)我的單子有沒有一 些可以進來的,那我會提前,能夠提前還的我一定提前還 你,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提出還款 計畫及時程,原告於106年3月18日依被告所述還款計畫為 催款:「錢在3/25前先籌還給我之前第一期40萬元扣掉我 刷的還有30幾萬元,先還給我」時,被告未為否認而表示 :「我已經在跟別人借了。我有跟朋友開口啊,但是他們 都還沒回我,那我,嘖!我自己還欠人家,還欠人家錢, 這個,嘖!唉我,我就沒成交,啊!不講這個,反正我盡 快籌吧!」,原告於同年月21日催款:「第一期要還我的 錢,要趕快籌!」,被告表示:「在籌了,在籌了」,原 告於同年5月間催款:「去年你一直說要我給你個還錢的 數字,我給你了共280萬元台幣,截至今天目前你還了11 萬8千多元,希望你能拿出誠意,不要讓我一直跟你要求 還錢。我目前真的有難關要過,希望你能主動趕快還我錢 。還錢的事情給我個回應,不要完全不理會」,被告亦未 為否認而表示:「錢的事情我一直都放在心上啦!只是我 現在都真的沒有什麼成交,所以我自己生活這邊也是蠻挑 戰的,不過這個我賺到錢肯定是會還你錢的,所以再給我 一點時間吧!」(見本院卷一第195-196、188-189、204 頁)等節亦可證之。故被告抗辯兩造就和解金額、範圍等 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云云,顯不可採。
3.被告固又抗辯其106年9月6日復向原告表示:「還有是這 個280萬喔...就是金額部分是怎麼算的,那既然你都要算 那麼清楚,那高雄買房子賺的錢,你多少也要給嘛,還有



我介紹的這些朋友買你的房子,有賺也要分我一份嘛,那 這個這個要扣的..」,可見其對於如何計算及扣除款均尚 有爭執,難認兩造確有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云云。然被告 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5月間,尚對其自己提出之還款 計畫及原告之歷次催款未為否認,僅稱無能力還款,已如 前述,顯非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其於嗣後翻異 前詞,欲重新核算金額,既遭原告拒絕,仍無由推翻兩造 先前合意締結之和解契約,故其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4.綜上,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萬 元扣除已清償之277,487元,即尚積欠之2,522,51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抗辯以其代原告支出278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為抵 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主 張於兩造交往期間為原告支出278萬元等情縱或屬實,然金 錢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徒以款項之交付, 本不足遽認當事人間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衡情男女朋友 間因關係較一般人為親密,就生活、消費所需費用互通有無 ,或為贈與,均可能為彼此金錢往來之原因,被告主張該等 款項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就此除提出金流外,未就該等款項之支出兩造均係基於 「約定應返還」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 信,是其主張對原告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可為抵銷云云, 自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29日送達 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是原告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22,51 3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已可 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其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所本其餘請求權 基礎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