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英成
被 告 蘇豐吉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參 加 人 郭博光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面積二二點九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將其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參加 人,有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憑(見 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惟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 影響,且參加人並未為承當訴訟之聲請,則被告仍有繼續實 施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為汐止鎮保長坑段溪州寮小段122-2 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9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地主已同意伊之父即訴外人蘇金水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蘇金水復將該權利轉讓予伊,而原告 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其拘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95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198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前地主已同意蘇金水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官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觀諸該處分書內 容,乃訴外人郭樹生告訴訴外人林乾將其坐落汐止鎮保長坑 段溪州寮小段122 地號土地越界67坪售予蘇金水、訴外人王 廖對建築房屋,高檢署檢察官認原檢察官以林乾、蘇金水、 王廖對並無竊佔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郭 樹生再議,其中並無系爭土地前地主已同意蘇金水使用系爭 土地建築房屋之記載,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 係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至參加人固聲請訊問證人郭萬路,以證明郭樹生於50年間對 蘇金水提出竊佔告訴後,雙方有達成和解云云,惟檢視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郭樹生雖於42年7 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然其應有部分僅為60分之720 ,斯時尚有其他數 十名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8至116 頁),縱郭樹生與蘇金 水達成和解,亦無法拘束全體共有人;復審酌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原係聲請訊問參加人以證明同一事實,惟參加人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大家都有在傳系爭土地可以蓋房子一定都是有付 出代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足見上開待證事實乃 傳聞自他人之主觀臆測,難認有何傳喚證人郭萬路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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