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會員大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1號
SLDV,107,訴,291,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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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邱春容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警察權益平等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廖鐸凱 
      王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首屆監事長,從被告開始成立籌備處起即全力為 被告做事,惟有心人士欲介入運作,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 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會中作成 修改章程、選舉理監事、通過106 年度工作報告及收支決算 表、通過107 年度工作報告及收支決算表等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系爭會議有諸多違法之處,尤以該會議之出席人數 及決議人數不足,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被告章程第27條 等規定,無從合法作成決議,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就 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106 年11月11日全程參加會議並不是認同所有程序, 而是要瞭解會議過程,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即有表示異議, 並於106 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關於系爭會 議紀錄記載被告會員人數107 人有問題,會員人數關係到出 席人數及決議人數是否合法;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成立, 105 年度會員名冊所載之會員人數為152 人,惟系爭會議前 製作之106 年度會員名冊所載之會員人數變為101 人(系爭 會議紀錄又記載會員人數為107 人),依被告章程第7 至12 條規定,並無被告所謂未繳交會費即喪失會員資格之條款, 系爭會議召開時之會員人數應為152 人以上,出席人員過半 數須為76人以上;被告雖謂106 年9 月2 日有召開理監事會 議確認會員人數,但該次理監事會議實際上只有原告1 位監 事出席,並未超過監事總人數3 人之半數,該會議自屬無效 ,也無從確認會員人數,且會員有無資格應依章程為準,不 是任何理監事的主張就可以推翻。又關於系爭會議之實際出 席人數部分,對於會議現場清點人數是簽到41人、委託書28 人無意見,但被告後來說委託書是30位,應提出說明,並提



出簽到簿及委託書供法院核對,該等重要之資料被告竟表示 目前找不到,顯有可疑。再被告提交給內政部的資料很多不 實,內政部是核備制而不是核准,不能因備查就認為合法。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之主張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提 出清點人數之要求,故由司儀兼秘書長王志堅會同原告清點 ,現場清點確認大會出席人數有效過半後,人數部分原告現 場再無異議,始順利召開會員大會,是依本條規定,原告已 違反該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其主張應為無效。系爭會 議中討論人數時,原告雖有參與討論,但最後的結論出來並 據以宣布開會時,此宣布內容是關乎本次大會有效召開與否 的依據,原告如有意見依法要提異議也未提,甚至向法院辯 稱前面討論時有提、大會沒有問他等語,但討論並非最後的 結果具有法效,真正認定或異議的依據是結論,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原告既然知道要求清點人數,如果結論真有違誤原 告怎麼會沒有異議,更況據以開會及討論提案,此節明顯違 反經驗法則,所以原告辯解之辭明白顯示人數統計結果出來 後,原告已認同其與王志堅秘書長清點之結果故未提出異議 ,是以原告本次訴訟當然屬於違背法令之行為。二、原告於書狀中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並已造成被告協會運作 之困擾,既然原告明白表示本件訴之聲明僅就會員大會人數 與決議問題,自應排除不相關的濫行指控,僅就訴之聲明為 訴訟標的,避免徒然浪費訴訟資源。關於系爭會議會員人數 係為合法有效:有關會員資格認定之問題,按章程第16條規 定係理事會職權,即便退步言之,若認原第一屆章程並未明 文規範,則按章程第34條規定,當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按 人民團體選舉及罷免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一樣是由理事 會審定會員名冊,而理事會審查認定的標準即為新修正章程 第9 條,前後標準相同並經系爭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亦非原告個人可以否決;被告既已按相關程序辦理完備, 會員人數變更當屬合法有效;會員名冊陳報主管機關內政部 備查後自當有效,是以基準人數為101 人,備查後又有零星 加入會員,才會在系爭會議以107 人作為基準數。又系爭會 議之決議亦為合法有效:以當時大會統計出席人數69人加上 會後清點、陳報漏計委託書2 人,總共為71人觀之,大會議 題即便原告1 人明示反對,其他在場會員鼓掌通過之比例為 98.6 %(即70/71 ),遠遠超過章程第27條規定之表決門檻 ,當然屬有效表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為法人設立登記,首屆理事長為趙惟 漢,監事長為原告邱春容,被告之105 年度會員名冊所載會 員人數為152 人(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之法人登記資料、第 13頁之105 年度會員名冊);
二、被告之106 年度會員名冊(106 年9 月2 日製表)所載會員 人數為101 人,該會員名冊經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函報主 管機關內政部備查(見本院卷第13-1頁之106 年度會員名冊 、第388 至393 頁之內政部108 年4 月12日台內團字第1080 111272號覆本院函暨附件);
三、被告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議)於106 年11月 11日召開,會中作成修改章程(第7 、9 條)、選舉第二屆 理監事(理事當選人為許瑞娟等)、通過106 年度工作報告 及收支決算表、通過107 年度工作報告及收支決算表等決議 (即系爭決議);
四、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會員人數為107 人,現場出席41 人、委託書委託30人,合計71人,已超過法定人數」等語( 見本院卷第56-1至58頁之系爭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連同 於同日嗣後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選舉 第二屆理事長為許瑞娟)經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函報主管 機關內政部備查(見本院卷第90至172 頁之內政部107 年7 月26日台內團字第1070433944號覆本院函暨附件);五、系爭會議現場清點出席人數為簽到41人、委託書28人,合計 69人(見本院卷第242 、324 至325 頁之會議錄影光碟及譯 文,及第352 頁之本院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未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出席系爭會議當場表 示異議?
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而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是 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是否未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出席系爭會議當 場表示異議: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揭明:本條原第1 項 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 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




㈡、被告質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56條應當場表示異 議之規定云云。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6 年11月11日出席系爭會議時,當場提出「要 清點會員、人數,才可以開會」,並質疑「會員名冊這邊根 據105 年是152 人,那今天一下101 人、一下108 人,到底 我們現在會員人數到底多少人」、「. . 上次的152 人現在 108 人,我今天說實在的要主持公道我也不知道要怎麼主持 公道,那你現在根據那一條你又跟我反駁,我們的組織章程 是經由. . 都看過的東西,你現在來否決這些東西好像不太 好吧,不要這樣做」等情,有系爭會議錄影光碟及譯文(見 本院卷第242 、324 至325 、306 至309 頁)在卷可按,足 認原告對於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問題確已有當場表示異議無 訛。
2、被告固復稱:系爭會議當天經現場清點確認出席人數有效過 半後,人數部分原告現場再無異議,始順利召開會議云云。 惟查,原告前揭質疑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問題後,雖經被告 協會其他人員陸續回應:「會員人數吼,去年150 幾個,但 是他沒繳會費,到今年上個月有去刷簿子,沒有繳會費的就 不算會員,總共到目前有107 個,就這樣子」、「經過剛剛 監事長紙本清點,簽到簿有41名、委託書有28名,加起來69 人,就超過半數了,那我們就繼續會員大會」,嗣並於會員 鼓掌聲後開始進行會議流程,而原告亦有參與議案之討論等 情(見本院卷第325 至326 頁),然就系爭會議之實際出席 人數部分可經由現場清點確認,固堪認原告就當天實際出席 人數經現場清點確認後係簽到41人、委託書28人部分已無爭 議,但就系爭會議之應出席人數(即實際出席人數應達全體 會員人數之一定比例)部分,涉及被告全體會員人數之爭議 (包括是否未繳納會費即喪失會員資格、是否確實未繳納會 費等),顯非在會議現場即可確認,自難以原告暫時擱置該 等無法即時確認之事項而參與會議後續,即認原告就該等事 項已無爭執。
3、準此,本件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已就出席人數問題表示異議 ,並於決議後3 個月內之106 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並無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出席會員應當場表示異 議,及於決議後3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情事。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而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是否可採:
㈠、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 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為之。但章程之訂定與 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



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被告章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 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 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會員人數107 人有問題, 而會員人數關係到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是否合法 ,是本件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爰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 為之系爭決議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於系爭會議召開前業 將106 年度會員名冊(101 人)陳報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查, 嗣於106 年10月底前又有6 人繳交會費加入成為會員,故系 爭會議以會員人數107 人作為基準數,又會議當天現場清點 出席人數為簽到41人、委託書28人,合計69人,超過會員人 數107 人之半數而為有效出席人數,嗣於會後清點發現漏計 委託書2 人,故會後陳報內政部備查之會議紀錄已據實更正 為「會員人數為107 人,現場出席41人、委託書委託30人, 合計71人,已超過法定人數」等語。經查:
1、被告於召開系爭會議前之106 年10月23日將106 年度會員名 冊(記載106 年9 月2 日製表、會員人數101 人)函報內政 部備查等情,有內政部108 年4 月12日台內團字第10801112 72號覆本院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388 至393 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主張於106 年10月底前又有6 人繳交會費加入成為 會員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會員繳費資料6 份(見本院卷第 363 至365 頁)在卷可考。惟按備查案件之目的在使主管機 關知悉事實,故與所報備事項之效力無關;備查之目的僅在 陳報知悉,故不具法效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4 6 號、99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10 6 年度會員名冊雖經主管機關備查,不得因認即得逕以該會 員名冊作為認定被告會員人數之依據。
2、被告固復稱:關於會員資格認定之問題,按章程第16條規定 係理事會之職權,退步言之,若認原第一屆章程並未明文規 範,則按章程第34條規定,當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按人民 團體選舉及罷免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一樣是由理事會審 定會員名冊,而理事會審查認定的標準即為新修正章程第9 條,前後標準相同並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亦非原告個人可 以否決,本件被告之106 年度會員名冊業經106 年9 月2 日



理事會通過(按106 年9 月2 日第一屆第七次理監事會會議 紀錄記載「決議:經清查,本會有繳費擁有會籍之會員共10 1 名」,見本院卷第389 至390 頁),自屬合法有據云云。 經查,⑴按被告章程第16條雖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括「審定 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惟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之標準 ,當以章程及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又按被告章程第二章 「會員」(第7 至12條)係有關會員申請資格、權利義務等 之規定,而依本件系爭會議召開時應適用之被告章程第9 條 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10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理、監事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或有不當言行而損害團體者, 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 大者,得經理事會之決議予以除名,再送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追認之。」(見本院卷第163 至168 頁),並無規定會 員未繳納會費即自動喪失會員資格(按係系爭會議當日決議 修改後之新章程,始於第9 條增列第1 、2 款規定:「一、 會員(會員代表)若未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依第10條處理。 二、會員(會員代表)若經通知於第二年七月三十日前未繳 清上一年度及當年度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如達到 退會情況若有下列職務者. . . 一併解除其職務。」,見本 院卷第106 頁之章程修訂對照表及第108 頁之新章程);⑵ 另按被告章程第34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而依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二節法人之規 定,或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相關法令,均 無規定會員未繳納會費即自動喪失會員資格;⑶準此,被告 理事會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審定會員資格時,逕以會員未繳納 會費即認喪失會員資格,已逾越當時適用之章程及相關法令 規定,則其據此將會員人數由105 年度會員名冊所載之152 人刪減為106 年度會員名冊所載之101 人,自無可採。3、從而,系爭會議召開時之全體會員人數,依105 年度會員名 冊所載為152 人,加計被告主張於106 年10月底前尚有新加 入之會員,則全體會員人數在152 人以上;又系爭會議之實 際出席人數,無論係現場清點之69人、或被告主張尚應加計 會後清點發現漏計委託書之2 人即71人,出席人數均未及全 體會員人數之半數;是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被告章程第 27條規定之額數,依前揭說明,即屬決議方法之違法。三、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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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