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張翔喆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李天佑
李天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簽立「虎噗食多Hope Store股 東合約」(下稱系爭股東合約),共同經營香利有限公司 (下稱香利公司),嗣因香利公司營運虧損且有帳目不實 情形,原告即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協商退股及結束營業事宜 ,並於107 年7 月11日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下稱系 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承接原告就香利公司之一切 權利及義務,惟被告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竟拒絕依約履行 ,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係於Line軟體之對話群組中討論結束香利公司之合作 關係,原告於107 年6 月28日提出其委託律師擬定之和解 書草稿(下稱系爭和解書草稿1 )供被告審閱,屬原告對 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經審閱並修改系爭和解書草 稿1 之內容,於同年7 月10日提出修正過之版本予原告( 下稱系爭和解書草稿2 ),則系爭和解書草稿2 應視為被 告提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將系爭和解書草稿2 依兩 造之討論內容再為修改,於同年月11日提出系爭和解書予 被告,是系爭和解書應視為原告再提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就系爭和解書之條款並未向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 示,可知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原
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元及 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前為共同經營餐飲店,於106 年11月26日系爭股東合 約;嗣兩造於Line群組中協商結束合作事宜,原告於107 年6 月28日傳送系爭和解書草稿1 予被告,被告於同年7 月10日回傳系爭和解書草稿2 予原告;經協商彼此對契約 條款之意見後,原告再於同年7 月11日將系爭和解書傳送 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 頁),並有 系爭股東合約、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草稿1 、系爭和 解書草稿2 、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北院卷第29-31 、133-149 頁、本院卷第98-12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同意以75萬元買回原告 所有香利公司股權,是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其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為請求云云。惟 觀諸兩造協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協商過程中稱:… 那我們彼此就達成共識以75萬買回你在香利公司所有的股 份。你們會想請你們的律師處理退股合約嗎?退股合約完 成後,我會把40萬先給你們,然後股東除名當天我會把尾 款35萬給你,這樣如何?(原告稱:好。)那就請你們先 處理退股合約,然後我們再針對你們的版本提供我們的想 法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兩造雖就股權買賣之價 格達成共識,然被告另表示須簽立書面之退股合約,原告 就此亦表達肯定之意,兩造並合意由原告先提出退股合約 書草稿,經被告審閱後,再就退股合約之條款進行協商。 則揆諸首開條文規定,依兩造協商時之真意,堪認被告願 以75萬元購買原告所有香利公司股權乙節,僅係原告退出 香利公司經營之條件之一,兩造就原告退股一事仍有其他 非必要之點待協商,且後續仍須另行簽立退股合約,以確 認原告退出香利公司經營之其他細節。是本件自應以書面
契約簽立完成,方得認定兩造就原告退股一事已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甚明。
3.另參以系爭和解書草稿1 、系爭和解書草稿2 、系爭和解 書之內容,兩造均有就第1 點系爭股東合約之終止日期, 及第2 點原告就香利公司營業行為之免責時點為更改(北 院卷第133 、139 、145 頁),益徵兩造實已將系爭股東 合約終止日期及原告之免責時點提升至契約必要之點之地 位,並就上開必要之點進行磋商。況原告亦於107 年7 月 12日詢問被告:請問要約哪一天寫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 117 頁),更足證原告亦認定須簽立書面契約後,兩造之 意思表示始達成合致無訛。
4.綜上所述,依兩造協商時之真意,兩造雖合意由被告以75 萬元買回原告所有香利公司股權,然亦均表示後續須簽立 書面退股合約及確認原告退股之其他細節,自難以兩造同 意香利公司之股權買賣價格,即逕認兩造已就原告退股一 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二)次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 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契 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 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 條第2 項),契約尚不能成 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兩造雖已有共識由被告以75萬元購買原告之香利公司股權 ,然此尚難認兩造就原告退股一事已意思表示合致,業經 認定如上,則原告倘欲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仍須證明兩造嗣後就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合先敘明。
2.惟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草稿1 、系爭和解書草稿2 之內容以觀,原告傳送系爭和解書草稿1 予被告,被告即 將系爭和解書草稿1 第1 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合約書 之時點,由「107 年4 月9 日」更改為「自本協議書簽訂 之日起」,第2 點原告就香利公司經營責任之免責時點, 由「過去及將來」更改為「自本協議書簽訂時起」,第3 、4 點被告給付原告尾款及辦理公司登記並修改章程之時 點,由「107 年7 月10日」更改為「107 年7 月20日」, 成為系爭和解書草稿2 ,被告並將之傳送予原告,可知被 告已將原告要約之意思表示即系爭和解書草稿1 為變更, 依首開條文之規定,被告傳送系爭和解書草稿2 予原告之
行為,並非對原告之要約為承諾,應視為拒絕原告之要約 而為新要約。
3.嗣原告收受系爭和解書草稿2 後,再將第1 、2 點內容修 改為與系爭和解書草稿1 之相同內容,即成為系爭和解書 ,並將之傳送予被告,堪認原告係再將被告要約之意思表 示為變更,原告之行為亦視為拒絕被告之要約,而再向被 告為新要約。而被告收受系爭和解書後稱:經過跟天佑的 一番討論,我們希望把店面頂出去。但在頂讓出去之前, 我們應該還是得繼續營業,因為房租予其他的費用還是要 繼續付出…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可知被告並未就原 告之新要約即系爭和解書為承諾,而係明確拒絕原告要約 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乙節,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和解書既未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 不受系爭和解書所拘束,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