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07號
SLDV,107,訴,140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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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廖述標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被   告 郭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6,504 元,及自10 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 萬6,504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駱為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指南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107 年2 月7 日 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大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漁人碼頭第二出入口處往第 一出入口處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9 號漁人碼頭漁會大樓 前之淡水魚市公車站(下稱系爭公車站)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停靠在 系爭公車站旁之前方車輛,即貿然於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左 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入對向車道,適伊駕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淡水區漁人 碼頭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自路外駛入斜穿對向道路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身)乃與 系爭大客車左前車頭(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身)嚴重毀損,及伊左、右小腿 擦傷、右手腕扭傷、右膝扭傷,伊並因此受有車損修理費55 萬5,450 元及精神上50萬元之損害。又郭駱過失肇事,應與 其僱用人指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伊車損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5萬元本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



擴張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係肇事主因,郭駱係肇事次因 ,過失比例應為8 :2 ,伊等無須連帶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請求車損修理費部分,其中零件費用應依法扣除 折舊,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僅應審酌系爭交通事 故事發當下原告實際所受之傷勢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郭駱為指南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107 年2 月 7 日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與原告駕駛所有系爭小客 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身)毀損, 及原告左、右小腿擦傷;而系爭小客車為100 年1 月出廠, 其估價修復費用為55萬5,450 元(其中零件費用計47萬7,65 0 元、工資計7 萬7,800 元)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 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訴外人新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文暨警員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71 號卷,下稱偵卷 ,第23、45頁、本院卷第74至81、89、136 、144 、163 至 16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1.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2.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3.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4.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 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



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⑴指示直行:直線箭頭;⑵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⑶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5.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 、第90條第1 項、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 、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 款至第3 款亦分別 有明文。查本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 停車場出口處之車道地面劃設有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則 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應注意行駛至系爭停車場出口處時 須遵守該指向線,於駛出系爭停車場出口處後始得右轉,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駕駛系爭小客車尚未駛出系爭停車場出口處時,即貿然右轉 、斜穿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其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是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依現場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系爭公車站處之車道地面劃設有 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分岔箭頭,且與對向車道間劃設有雙黃 實線,則郭駱駕駛系爭大客車,自應注意行駛至系爭公車站 處時須遵守該指向線及不得跨越雙黃實線,於駛至交岔路口 後始得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郭駱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駕駛系爭大客車尚未駛至交岔路口時,即貿然跨 越路段中之雙黃實線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其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本院爰審酌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係自路 外駛入斜穿道路,並非原即駕駛於直行車道內,難認其有直 行車之優先路權,而郭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係先跨越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並以10至15公里/ 小時之車速 左轉(見偵卷第43頁),且原告及郭駱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時煞停,始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暨其等行為對損害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55% (肇事主因) 之過失責任,郭駱則負45% (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較為 公允。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認本件原告為肇事主因,郭駱為肇事次因乙情(見本院卷53 、54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原告既與有55% 之過失 責任,則依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



應減輕55% 。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小客車為 100 年1 月出廠,其估價修復費用為55萬5,450 元(其中零 件費用計47萬7,650 元、工資計7 萬7,800 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2 月7 日 止,系爭小客車已實際使用約7 年1 月,且上開修復之零件 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 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 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 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 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 值。本件系爭小客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其修復之零件費用 47萬7,650 元,扣除折舊額後,自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 值即4 萬7,765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47 萬7,650 元×1/10=4 萬7,765 元),再加計工資費用部分 之7 萬7,800 元後,應認系爭小客車合理之受損價額為12萬 5,565 元(計算式:4 萬7,765 元+7 萬7,800 元=12萬5, 565 元)。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損修理 費之金額,應為5 萬6,504 元(計算式:12萬5,565 元×45 % =5 萬6,5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 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 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 郭駱過失肇事而受有左、右小腿輕微擦傷之傷害(見本院卷 第144 頁),傷勢雖非嚴重,然對原告精神上仍造成一定之 痛楚及不適,是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原 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手腕扭傷、右膝扭傷之 傷害,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329 號 卷第20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107 年7 月1 日 12時55分至臺大醫院「急診」所開立,其距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日已逾數月,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亦未提及其 受傷部位及傷勢包括右手腕扭傷、右膝扭傷等,有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此外,原告復未舉 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原告所主張右手腕扭 傷、右膝扭傷之傷勢與郭駱過失肇事間具有因果關係,併此 指明。又原告為大學肄業,任職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 署第二海巡隊,105 年、106 年財稅所得依序為84萬1,990 元、94萬5,785 元,名下有1 輛汽車;郭駱為大專畢業,職 業為公車司機,105 年、106 年財稅所得依序為57萬6,501 元、52萬8,650 元,名下無財產;指南公司經營公路汽車客 運等業務,名下財產逾6 億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 有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7 、11頁、本院卷第169 頁、本院限制閱 覽卷內資料)。本院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暨原告所受左、右小腿擦傷之傷勢、原告與郭駱之過失行 為、情節(過失比例),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6 萬6,504 元(計算式:5 萬6,504 元+1 萬元=6 萬6,504 元)。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利息起算日見本院 卷第167 、168 頁;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本文、第203 條等規定參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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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貿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