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陳萬益(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庚辛(監護人)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黃松桂(即黃根木之繼承人)
黃寶真(即黃根木之繼承人)
黃土水(即黃根木之繼承人)
黃麗雪(即黃根木之繼承人)
黃澄元(即黃根木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黃根木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乙○○。原告之父 陳風永為原告之母黃張蜂之招贅婿,而依當時之風俗,陳風 永之長子應先從母姓、次子方能從父姓,故而被告之被繼承 人黃根木與原告雖為兄弟關係,然長子黃根木從母姓、次子 即原告從父姓;又依戶口名簿之記載可知,黃根木出生時, 陳風永尚未為婚姻之登記,故而可推論斯時之戶政機關於辦 理黃根木之出生登記時僅能將黃根木登記為黃張峰之私生子 ,並將其父親欄空白處理,然陳風永與黃張蜂之結婚登載時 間晚於黃根木之出生登載時間不代表黃根木並非陳風永所親 生,全家族之人均知陳風永為招贅婿之事,更知黃根木與原 告即是因陳風永招贅之故方會一人姓黃(黃根木為長子依風 俗從母姓)、一人姓陳(原告為次子依風俗從父姓),從無 人質疑黃根木與原告非同父同母之親兄弟,被告否認稱黃根 木與原告非同父同母之兄弟云云,無法脫免其本件應負之移 轉土地所有權責任。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33.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號土地)現登記於黃根木名下,然黃根木已於民國105 年 5 月10日死亡,其配偶為黃紀明玉(已拋棄繼承),子女即 繼承人為被告戊○○、壬○○、丁○○、辛○○、己○○、 庚○○六人。而黃根木與原告之父母於42年間政府辦理耕地
放領時有權承領耕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黃根木、原告與原 告之父陳風永均有承領資格,然聽聞登記名義人僅能有一人 ,故而渠等決定將所承領之耕地全部登記於長子黃根木名下 ,然渠等亦向黃根木與原告言明,登記於黃根木一人名下之 放領土地有1/2 之權利屬於原告,於日後得移轉所有權時, 黃根木需將屬於原告之1/2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黃 根木與原告均應允之,故而原告與黃根木之間就登記於黃根 木一人名下之放領土地存在借名法律關係;又於42年間因放 領而登記於黃根木名下之土地包括小八里坌小段內小八里坌 子小段612 地號土地(下稱612 地號土地)、同小段653 、 654 地號土地等,其中612 地號土地嗣因重測與分割產生許 多新地號,包括:新北市淡水區飛歌段188 、188-4 、188 -5、188-7 、266-1 、267 (即系爭土地)、267-1 、292 -1、292-3 、292-4 、486 、292 等地號,原告於本件僅先 就系爭267 地號土地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乙 部分土地之其餘7 筆土地則保留請求權。今黃根木已於105 年5 月10日死亡,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借名關係當 然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26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支持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亦有承領系爭土地之資格,與黃根木有成立借名契約之 原因:
1、依據35年及41年之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可知,原告與原告之父 陳風永均被記載為「佃耕」、「佃農」、「自耕農」等,足 證原告與陳風永於政府42年放領系爭土地時,與黃根木同具 「佃農」之身份;另依證人甲○○與癸○○之證詞可知,原 告確實有出資聘請證人甲○○及其他農人協助割稻、種田之 事實,原告亦有親自下田耕作之事實,足證原告於42年政府 放領耕地時確實為「現耕佃農」,具有承領系爭土地之資格 ,進而可證明42年僅由黃根木一人出面承領系爭土地,確實 係因借名之約定使然,被告辯稱僅黃根木一人有承領之資格 云云,並非事實。
2、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丙三部分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A 、B 、C 、D 四棟透天厝所坐落之五筆土地,面積合計超過 1 萬2000平方公尺(約3700坪),上開土地尚僅是黃根木所 承領土地之一部分,並非全部之承領土地(至少尚未計入合 建分屋後黃根木出售之透天厝與黃根木登記予自己子女之透 天厝之基地),逾3700坪之農地,光靠黃根木一人要如何耕
作?且黃根木於42年承領上開土地之時年方21歲,並無子女 可幫忙農務工作,如非原告與陳風永共同耕作,並由原告與 黃根木共同聘請證人甲○○及其他農人協助割稻、種田,黃 根木根本無法自行打理逾3700坪之農地。
3、依新北市政府函覆鈞院之內容可知,「耕地調查」與「辦理 承領之申請」係合併辦理,足證會於「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 查表」表上簽名之人必與申請承領耕地之人相同,換言之, 即便耕地上存在其他現耕佃農與現耕僱農,倘渠等並未申請 承領耕地,自不會於「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表上簽名 ,是以即便新北市政府隨函檢附之「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 表」表上僅有黃根木之簽名而無原告之簽名,亦不足證明系 爭土地於42年辦理耕地放領時僅有黃根木具有承領之資格; 況依證人甲○○與癸○○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有出資聘請 證人甲○○及其他農人協助割稻、種田之事實,原告亦有親 自下田耕作之事實,足證原告於42年政府放領耕地時確實為 「現耕佃農」,具有承領系爭土地之資格。
4、被告壬○○與被告丁○○雖均供稱原告並無親自耕作之事實 ,然該等供述與證人甲○○、癸○○之證述( 詳上述) 均有 不同,且壬○○與丁○○二人均為本件之被告,本件之判決 結果與渠二人有直接之利害關係,渠二人實不可能陳述對原 告有利之事實,渠等之證詞難以期待不偏頗被告,因而渠等 之供述顯不可採信。
㈡、黃根木生前已將1/2 土地(含系爭土地)保留在自己名下, 以待日後移轉予原告,可證借名關係存在:
1、黃根木於生前因明知且承認原告對其出面承領之土地有1/ 2 之權利,僅是將該1/2 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黃根木名下,因而 黃根木生前於處分其所承領之土地時,保留1/2 之權利在自 己名下,以待日後移轉予原告,原告茲將黃根木處分之土地 及保留之土地以附表一說明如次:⑴附表一所示甲部分土地 之總面積為5700平方公尺,黃根木以贈與之方式將甲部分土 地平均登記予三個兒子名下;⑵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土地之總 面積為5625.09 平方公尺,與上開甲部分土地之總面積相差 無幾,黃根木仍保留在自己名下,以待日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中包含原告於本件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2、黃根木將如附表一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為完全不同之處理 ,乙部分之土地未比照甲部分之土地先行分割或合併為三份 面積相同之土地以待來日分配予其三個兒子,並非因土地增 值稅數額龐大致其無力繳納之故,而係因黃根木明知乙部分 之土地乃原告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之土地,其日後終需移轉所 有權予原告,故其只需保留乙部分之土地面積使其與甲部分
之土地面積相當即可,無需大費周章進一步為乙部分土地辦 理分割或合併事宜,由甲部分(黃根木於生前贈與其子女) 、乙部分(黃根木保留在自己名下)之土地面積大致相符、 各占612 地號土地剩餘面積之1/2 可知,原告對於612 地號 土地確有1/2 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屬612 地號土地未經黃根 木處分之1/2 權利範圍內土地,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有 實質所有權甚明。
㈢、黃根木生前將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分配1/2 予原告,可證借名 關係存在:
1、如附表一所示丙部分土地亦係分割自黃根木出名承領之61 2 地號土地,丙部分之土地於91年8 月23日辦理徵收登記,黃 根木將徵收補償金共970 萬元陸續匯至原告與原告配偶陳黃 連照之帳戶內,足證黃根木於生前因明知且承認原告對其出 面承領之土地有1/2 之權利,僅是將該1/2 所有權借名登記 於黃根木名下,因而黃根木於受領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時 ,會將其中1/2 數額分配予原告。
2、黃根木係自90年底陸續大數額匯款予原告及原告配偶陳黃連 照,匯款總額共970 萬元,黃根木之匯款時間與丙部分土地 遭徵收之時間緊密相接,顯見黃根木匯款予原告及原告配偶 陳黃連照之原因確實與丙部分土地遭徵收有關,被告雖辯稱 上開匯款係黃根木為接濟工作不穩定且食指浩繁之原告云云 ,然原告除與父親陳風永、胞兄黃根木共同於612 地號土地 上耕作外,自46年開始至84年退休為止,原告又陸續於台灣 煉鐵公司、台灣伸鐵公司、津津公司、宏竹公司上班貼補家 用,工作期間幾未中斷,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及老年給付 證明為憑,而原告依靠耕作所得(無論係農作物或農作物變 價後之金錢)、上班所得與老年給付(退休金)即足以養家 活口,無需黃根木接濟;黃根木縱為原告胞兄,亦無可能每 次均接濟原告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之數額;黃根木係分次給 付原告丙部分土地之1/2 徵收補償金而非一次給付,據黃根 木斯時之說法係因其有財務上之安排,故於徵得原告同意後 方分次匯款,然由黃根木每次匯款之數額均極為龐大即可證 明黃根木之匯款絕非為接濟原告,故而被告徒以分次付款即 驟稱該等匯款屬於接濟行為云云,實非的論。
㈣、黃根木生前將合建分得之房屋移轉1/2 予原告之子女,可證 借名關係存在:
1、黃根木於生前曾利用部分612 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透 天厝),因而612 地號土地又分割出許多地號作為各該透天 厝所坐落基地之地號,合建分屋完畢後,黃根木將分得之房 地出售一部分予他人並將所得價金分配1/2 予原告,黃根木
未出售之房屋則有八棟,黃根木將其中四棟房屋暨坐落基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之四名子女,並將另四棟房屋暨坐 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四名子女(如附表二所示 ),612 地號土地雖為黃根木所承領之土地,然若非因其中 1/2 之所有權為原告借名登記予黃根木名下,為何黃根木要 將利用該土地所興建之八棟房屋,移轉其中四棟(即1/2 之 數目)之所有權予原告之子女。
2、被告所提出之362 地號土地登記簿,無法證明該362 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亦無法證明與原告所稱之合建分屋 事實有何關聯,黃根木縱使曾將該362 地號土地贈與林黃密 ,因贈與之原因多端,無從反證原告與黃根木之間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無借名關係存在。
3、黃根木自己之子女人數與原告之子女人數一樣眾多,且黃根 木並非富可敵國之人,天下父母無不極盡所能將名下財產全 數保留給自己子女,從未聽聞有為照顧兄弟而大方贈與將近 千萬元之現金及四棟透天厝(此為目前原告能找到證據之給 付標的,其他未留存證據之現金給付亦應有近千萬之譜)予 兄弟或兄弟之子女之人,被告辯稱黃根木無償移轉登記四棟 透天厝予原告之子女僅係為照顧親族晚輩云云,洵無可採。㈤、黃根木與其繼承人長期任由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收取租金 ,可證借名關係存在:
1、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雖仍登記在黃根木名下,然就其 中之系爭土地與188-7 地號等土地,自83年開始係作為收費 停車場使用,且原告自84年開始向承租停車位之人收取租金 迄今,黃根木與被告等從未異議或要求原告分配停車位之租 金,顯見乙部分土地之所有權雖登記予黃根木名下,然實際 屬原告單獨所有。
2、被告辯稱該停車場係由黃根木出資興建且初始係由黃根木委 託被告壬○○代為收取租金,後來原告擅自將租金據為所有 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黃根木已如 上述,黃根木係經過原告同意後方付費委託訴外人王金泉興 建停車場,黃根木當初與原告約定待原告退休後即將停車場 之使用收益權歸還原告,故原告於84年自宏竹公司辦理退休 後,黃根木即依約交還停車場予原告,由原告自行管理停車 場並單獨收取租金迄今;被告等人雖推由戊○○對原告及原 告之子女起訴,請求原告及原告之子女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請 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另案),然則另案之起訴時間為 107 年7 月,距原告開始收益系爭土地之84年已相距23年, 倘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何黃根木與被告等人任由原
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長達20餘年,此豈非與經驗法則及一般 論理法則均大相逕庭。
㈥、黃根木與其繼承人均曾要求原告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之 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可證借名關係存在:1、於黃根木生前或死亡後,被告丁○○每年均要求原告必須負 擔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八筆土地之地價稅,此有被告丁○○ 出具之收據為憑(黃根木及被告等人向原告收取地價稅之收 據詳原證八,其他年度之收據已遺失),106 年之收據更明 載原告應繳地價稅之土地為「淡水區飛歌段0000-0000 等『 九筆地號』」,此即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之八筆土地及祖厝 所坐落之土地(祖厝所坐落之土地因共有關係複雜,原告於 本件暫且不論),可證明乙部分土地之所有權雖登記予黃根 木名下,然實際屬原告單獨所有,故被告歷年均要求原告需 負擔地價稅。
2、既然黃根木與原告透過父母之安排,約定由黃根木一人出名 承領土地並辦理放領登記,則日後關於地價或地價稅之繳納 自然係由黃根木出名辦理,此方符合借名登記之形式,然實 際支付地價或地價稅之人卻非僅有黃根木一人,蓋陳風永、 黃根木、原告三人原本即一起於黃根木出面承領之土地上耕 作,故而耕作所得(無論係農作物或農作物變價後之金錢) 本屬陳風永、黃根木、原告三人共有,並非僅歸屬黃根木一 人所有,故而即便地價繳納收據記載黃根木為承領農戶、土 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黃根木繳清地價、地價稅繳納證明書 記載黃根木為納稅義務人,均是黃根木出名登記為612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必然結果,非可反證黃根木與原告之間就 612 地號土地無借名關係存在。
3、被告於另案主張原告與原告之子女無權占有被告等人公同共 有之系爭267 地號土地及同段188-7 地號、266-1 地號共三 筆土地,然依原證八第2 紙收據所載,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 地價稅係九筆土地之地價稅,何以原告與原告之子女僅占用 三筆土地卻需負擔九筆土地之地價稅,足證被告辯稱原告之 所以需負擔地價稅係因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事實。4、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未再請求原告分擔九筆土地之地價稅,明 顯係臨訟故意所不為,以營造渠等全額負擔地價稅之假象。㈦、被告所指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1、原告之配偶與子女對被告所提起之另一訴訟(即本院107 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7 號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已撤回起訴;下 稱前案),因渠等均不具法律專業且起訴時並未委任律師協 助處理,故渠等於前案實無法正確為「法律上之主張與陳述 」,換言之,原告之配偶與子女無從明瞭借名所衍生之返還
請求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間之事實與法律差異。2、由原告之配偶與子女於前案屢屢提及黃根木於42年因政府放 領土地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之父母將承領土地之權利推 由黃根木一人登記等語,即可證明原告之配偶與子女於另案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無不同,被告以前案陳述與 本件不同,主張原告於本件所述不可採信云云,容有誤會。三、聲明:
㈠、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根木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原告所述 與事實不符。根據被告調閱被繼承人黃根木之原始戶籍資料 ,黃根木生於昭和7 年(西元1932年,即民國21年)1 月5 日,而其母親黃氏蜂係於昭和7 年(西元1932年,即民國21 年)6 月11日與陳風永結婚,故黃根木係母親黃氏蜂之私生 子,與原告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另經被告調閱黃根木之母親 之原始戶籍謄本,其生於大正5 年(西元1916年,即民國5 年)3 月3 日,原名「張氏蜂」,但於大正9 年(西元1920 年,即民國9 年)4 月30日由黃金玉收養,遂改姓為「黃氏 蜂」;原告並無證據可推翻日治時代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 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就黃根木承領之土地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㈠、原告無法證明其於承領耕地時為現耕農民,也無法證明曾持 續耕作協助繳納現金及稻穀,尚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1、根據已於82年7 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4 條、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 、第19條、第20條和第21條等規定,政府徵收出租耕地後, 僅能由經政府查明編造放領清冊在案之應行放領耕地「現耕 農民」承領,原告當時並未從事農耕工作,不具備承領耕地 之資格,因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土地均是因黃根木 具備「現耕農民」身分,經政府查明編造放領清冊在案而依 法承領,與原告完全無涉,更無原告之父母向被告之被繼承 人和原告言明登記於黃根木名下之借名登記情事。2、政府徵收出租耕地後,僅能由經政府查明編造放領清冊在案 之應行放領耕地「現耕農民」承領,即便原告形式上於戶籍 謄本記載具備自耕農、佃耕、佃農身分,但根據新北市政府 之函覆與電話紀錄,現耕農民之初步查定,係以地主之歸戶 卡片為依據,在耕地調查時,再行實地調查,為便利農民, 於耕地調查時合併辦理承領之申請,並於「佃農承租私有耕
地複查表」申請承領欄位簽名,法條上並無自耕農之用語, 可見當初關於何者為現耕農民之查定,除以歸戶卡片為依據 ,尚須「實地調查」並於調查時合併辦理承領之申請,由現 耕農民簽名,絕非具備自耕農、佃耕、佃農身分,即為「現 耕農民」。
3、再根據檔存「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及「臺北縣淡水鄉 (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本案淡水鎮小八里坌子段 內小八里坌子小段612 、613 地號承租人為黃根木,其並於 申請承領欄位簽名,據以認定黃根木為現耕農民,並編造放 領清冊。檔存「臺北縣淡水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 「臺北縣淡水鄉(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本案淡水 鎮小八里坌子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653 、654 地號承領農戶 為黃根木及黃河南,係附帶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顯見地號 變更前之淡水鎮小八里坌子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612 、61 3 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耕地放領,當初確已查明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黃根木為現耕農民。至於「陳風永」與原告並 非上開土地之承租人或耕地承領人,亦查無認定「陳風永」 與原告為上開土地現耕農民之資料可稽,是故原告絕非系爭 土地之「現耕農民」。
4、另依證人甲○○之證詞,該證人雖然曾回答是原告和黃根木 兩人的田地,他們兄弟一起作云云,但亦老實證稱不知道去 幫忙耕種的田登記所有權人是誰,也不知道實際由誰所有, 更沒有實際看過原告在種田,平常耕種情形他不了解,可見 其證詞應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或其他黃根木依法承領 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證人癸○○除了15、16 歲(其38年次,15、16歲時約為53至54年間)曾看到原告或 黃根木曾在系爭土地耕作(距今已超過50年,而53至54年間 原告已經受雇在外工作,癸○○所見很有可能是利用假日協 助黃根木耕作)外,其他時間並未看過原告或黃根木耕作, 難以確認承領耕地時原告有參與耕作或為現耕農民,也無法 確認其他時間原告是否參與耕作,更不知道黃根木名下之土 地,原告與黃根木有無內部關係,或金泉停車場之所有權歸 屬,無由認定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此外, 由被告壬○○及丁○○之具結陳述,均可證明承領系爭土地 後,原告並無實際耕作之事實,黃根木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 記或分耕分作之約定,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5、原告不但始終無法證明其餘承領耕地時為現耕農民,也無法 證明原告曾持續耕作協助繳納現金及稻穀。且根據黃根木留 存之繳納收據,黃根木於42年辦竣承領手續,並實際繳納第 一次繳納地價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領
取所有權狀,再持續由黃根木實際耕作並繳納現金或稻穀至 53年,待黃根木全部地價繳清後,才由臺灣土地銀行加蓋「 地價繳清」印章,且於土地登記簿上為「繳清地價」之登載 ,完成耕地放領所有程序。反觀原告提供之投保資料表,其 自46年起就受雇於臺灣煉鐵股份有限公司,前後受雇於四間 不同公司工作至84年3 月21日退保,可見其並未如其主張「 實際在612 地號土地上耕作,耕作所得本屬陳風永、黃根木 、原告三人共有」云云。
6、由原告提供之勞保投保資料觀之,原告投保月收入並不高, 卻必須扶養四男三女長大成人,負擔確實相當沉重,尚無原 告所稱其收入足以養家活口之情事,因此,只要原告向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黃根木開口,黃根木當時狀況允許,均會基於 兄弟情誼陸續予以接濟,並無不合理之處。即便黃根木用以 接濟原告之款項來自於土地徵收款項,由於被徵收之土地屬 於黃根木,該徵收款項當然屬於黃根木,並不能單純以黃根 木同意動用土地徵收款項接濟原告,即遽認原告曾自黃根木 處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丙部分土地1/2 徵收補償金,或原告對 於612 地號土地有1/2 之權利。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根木自奉儉約、刻苦努力一生而累積相當 資產,而原告除配偶外另有二房,共生養七名子女,因其工 作不穩定,且食指浩繁而經常向黃根木請求幫忙,黃根木因 珍惜與原告之情誼,只要原告開口均慷慨解囊,陸續接濟。 然就重測前小八里坌子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612 地號土地, 以及重測後分割產生之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26 6-1 地號、267 地號等土地,並不認為原告對土地有1/2 之 權利,未將原告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土地移轉予被告等之原因 為需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亦未將原告附表一所示丙部分之 土地徵收補償金保留1/2 予原告,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1、就如附表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黃根木 原擬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因乙部分土地上已有建物,且 部分已闢建為停車場使用,並非農地農用,經黃根木委託地 政士試算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高達1,899 萬7,302 元而作罷 ,原告主張「乙部分土地留待日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僅係其片面主張,不足採信。
2、依社會上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之經驗法則,若黃根木承認 且同意徵收補償金半數屬於原告,原告會要求黃根木將徵收 補償費半數一次(或少數幾次)轉帳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絕不會前後長達5 年,分成11次(金額多不相等)分別匯款 ,是故原告提出取款憑條與轉帳傳票等資料,僅能證明黃根 木多年來盡心接濟及資助原告及其配偶之事實,無法證明黃
根木承認且同意徵收補償金半數屬於原告。
㈢、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其中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係黃根 木出資請王金泉闢建為停車場,並委由被告壬○○收取租金 ,但因原告利用黃根木年事已高,且極為重視兄弟情誼,因 而陸續將租金收益全部據為己有,經黃根木多次(由被告丁 ○○陪同)與丙○○溝通返還未果(黃根木與被告六人絕非 從未異議或要求返還停車場之租金收益),原告仍拒絕返還 ,僅因其承認有占用收益之事實,而同意繳納103 年度部分 地價稅款(103 年度其餘地價稅金均由黃根木繳納);並於 黃根木往生後,經被告丁○○與原告之家人溝通,而繳納10 5 年度部分地價稅款(105 年度其餘地價稅金均由被告繳納 ),其他各年度全部地價稅款,均由被告或黃根木全部負擔 ,原告主張委與事實不符:
1、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確實係由黃根木付費委託訴外人王 金泉先生興建停車場,且停車場開始對外營運伊始,黃根木 係委託被告壬○○代為收取租金」(停車場如被告民事答辯 狀附件二之A 部分所示:面積約3,152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 面積及位置請依另案107 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案件委請地政 機關測量結果為準)。而對於金泉停車場是否有委請原告收 取租金?以及黃根木是否有要求原告返還或試圖協調之情事 ?依被告壬○○和丁○○之具結陳述,並不存在原告主張黃 根木當初待原告退休後即將停車場之使用收益權歸還原告之 約定,更難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2、若依原告主張,其與黃根木就黃根木名下之所有土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那麼黃根木應會每年要求原告支付應繳地價稅之 半數,才會與原告主張相符,但實際上,原告將租金收益全 部據為己有後,經黃根木多次與丙○○溝通返還未果(目前 被告已同意由戊○○出面訴請原告等返還所有物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由另案107 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案件審理中 ,可見黃根木與被告六人絕非從未異議或要求返還停車場之 租金收益)。又原告雖主張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但實 際占用停車場使用收益23年間,事實上僅曾分擔地價稅11萬 1,339 元,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實際所有權人會年年分擔稅金 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㈣、黃根木係基於兄弟情誼與照顧親族晚輩的想法,將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女,並非因借名登記之約定而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子女,原告主張並無採信之必要:
1、根據被告所知,黃根木雖曾與建商合建70棟房屋而分得22棟 ,但因黃根木係唯一地主,出售予他人部分根本毋庸將所得 價金分配予原告(原告主張黃根木曾將出售價金分配1/ 2給
原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被告等子女每人分得一棟 ,甚至黃根木為照顧已出養之小妹林黃密亦主動贈與一棟。2、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子女之原委,依被告丁○ ○之具結陳述,可見黃根木當時基於兄弟情誼與照顧親族晚 輩的想法,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女,尚無原告所稱 將「分得房地出售予他人並將價金分配1/2 予原告」(此部 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情事。
㈤、原告(已宣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監護,其於本案之主張事 實上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主張)於本案就系爭267 地號 土地,與前案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宣稱為原告提出之主張 ,無論42年誰有權承領耕地之事實、誰決定承領之耕地登記 在黃根木之名下之事實、以及請求之法律依據均完全矛盾不 一致,尚無遽予採信之必要。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丙○○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07 號於106 年3 月20 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乙○○(見本院卷㈠第 17至18頁之本院公告及原告之戶籍資料);二、黃根木出生於00年0 月0 日(歿於105 年5 月10日),原告 丙○○出生於00年0 月0 日,兩人母親同為黃張蜂(即張氏 蜂、黃氏蜂)(至於兩人父親是否同為陳風永〈其於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6 月11日與黃張蜂結婚而為招婿,歿於74年7 月28日〉乙節,兩造尚有爭議)(見本院卷㈠第18、123 、 181 、244 至245 、268 至269 頁之上開人等戶籍資料);三、黃根木歿於105 年5 月10日,其繼承人即子女即被告戊○○ 、壬○○、丁○○、辛○○、己○○、庚○○等六人(見本 院卷㈠之第21至26、123 至124 頁之黃根木除戶戶籍本、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
四、黃根木於42年間以放領為原因而登記為重測前小八里坌小段 內小八里坌子小段612 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612 地號土 地嗣因重測及分割出多筆地號,包括:重測後新北市淡水區 飛歌段188 、188-4 、188-5 、188-7 、266-1 、267 (即 系爭土地)、267-1 、292-1 、292-3 、292-4 、486 、29 2 等地號(見本院卷㈠第28至87、142 至159 頁之土地登記 簿、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五、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33.82平方公尺)目前登記在被告之被 繼承人黃根木名下(見本院卷㈠第19、5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
六、原告丙○○之配偶陳黃連照、及子女即呂陳桂枝等七人,於 10 6年11月7 日對於黃根木之配偶黃紀明玉(按已拋棄對於 黃根木之繼承)、及子女即戊○○等六人,起訴請求返還登 記於黃根木名下之系爭267 地號及同段188-7 、266-1 、26 7-1 、292-1 、292-2 、292-3 、292-4 、486 地號土地, 即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字第7 號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即前 案),嗣於107 年5 月24日撤回訴訟(見本件外放之前案調 卷);
七、黃根木之長子戊○○以其經黃根木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擔任原 告,於107 年7 月24日對於原告丙○○及配偶陳黃連照、子 女即呂陳桂枝等七人,起訴主張其等占用系爭267 地號及同 段188-7 、266-1 地號作為停車場及建物使用約3000餘平方 公尺,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即另案)(見本件 外放之另案部分影卷)。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民國42年間政府辦理耕地放領時,原告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黃根木就登記於黃根木一人名下之放領土地(含系 爭土地在內)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黃根木已於105 年 5 月10日死亡,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該借名登記 關係當然終止,爰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267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原 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根木間就系爭土地於42年放領時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根木間就系爭土地於 42年放領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黃根木間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乃以 :原告亦有承領系爭土地之資格,與黃根木間有成立借名契 約之原因;黃根木生前僅移轉約1/2 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予自 己之子女(即如附表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另保留約1/2 面積之土地所有權於自己名下以待日後移轉予原告(即如附 表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黃根木將遭徵收 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丙部分之土地)分配1/2 徵收補償 金予原告;黃根木將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八棟房屋 ,移轉其中四棟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子女(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黃根木與其繼承人長期任由原告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對外收取租金;黃根木 與其繼承人均曾要求原告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土地(包 含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