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湯悅足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趙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2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整起訴先位聲明第二項之文字為被 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3 樓(下 稱系爭8 號3 樓房屋)及同巷10號3 樓(下稱系爭10號3 樓 房屋)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共用排水管(下稱系爭 排水管)回復至排水孔口徑5 公分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63 頁),經核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更正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3 頁),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陳明。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8 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 為系爭10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排水管為兩造及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設備;惟被上訴人長期將洗衣廢水排 入系爭排水管,並於103 年6 月間在系爭10號3 樓房屋側之 系爭排水管孔口旁,僱工搭砌水泥凹型槽(下稱系爭凹槽) ,致部分水泥排入系爭排水管,造成系爭排水管孔口處黏附 有內含棉絮、砂粒之水泥漿塊混黏物,直徑因此較原設計之 5 公分縮小約2 ~6mm 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後段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排水管回復至排 水口孔徑5 公分之狀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亦經原 審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於茲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排水管 回復至排水口孔徑5 公分之狀態。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亦有施作雨水集水管彎度、在系爭平 台鋪設磁磚及防水工程及設置矮牆等工程,該等施工均使用 水泥並將水泥水排入系爭排水管;且上訴人在系爭平台水槽 清洗抹布等棉製品,亦會造成棉絮流入系爭排水管,系爭排
水管孔口口徑縮小之原因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兩造分別為系爭8 號3 樓房屋、系爭10號3 樓房屋所有 權人,系爭排水管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設 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5 頁),堪信為真 。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排水管回復至排水口孔徑5 公 分之狀態,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亦有規定。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管因被上訴 人長期排入洗衣廢水,並因僱請工人施作系爭凹槽不慎 將水泥掉入系爭排水管,致系爭排水管孔口徑較原設計 縮小,妨害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就系爭排水管孔徑是否有縮小及其縮小之原因,經本 院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發現系爭排水管孔徑約為5cm ,而與系 爭10號3 樓房屋及同巷12號3 樓房屋樓頂平台共用排 水孔之孔徑相同,研判系爭排水管原設計PVC 管孔徑 並無為小之情況;惟經現場以手指觸摸系爭共用排水 管排水孔管口處之管壁,該PVC 管單側管壁黏附有厚 約1 ~3mm 之水泥漿塊(內含砂粒,下稱系爭黏著物 ),兩側管壁則黏附有總厚約2 ~6mm 之水泥漿塊( 內含砂粒),水泥漿塊之外圍並夾雜有部分棉絮,即 系爭共用排水孔有直徑縮小約2 ~6mm 之情況;另以 手指觸摸系爭10號3 樓房屋及同巷12號3 樓房屋樓頂 平台共用排水孔管口處之管壁後,亦有黏附水泥漿塊 之情形;據此研判系爭共用排水管孔徑變小之原因, 係之前曾經因進行地磚或牆磁磚鋪貼工程,導致水泥 及砂粒流入排水孔,而於PVC 管管口處管壁形成有內 含砂粒之水泥漿塊黏附之情形;之後再因洗滌衣物等 夾雜有棉絮之洗衣廢水流入,而卡附在水泥漿塊外圍 等情,有結構技師公會108 年1 月22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4 頁)。由此可知,系爭排水管原為直徑5 公分之PV
C 管,惟因兩側管壁黏附有外圍夾雜部分棉絮之水泥 漿塊,致系爭排水管孔口直徑縮小約2 ~6mm ;而造 成系爭排水管孔徑縮小之原因,則係因系爭排水管先 遭排入內含水泥、砂粒之地磚或牆磁磚鋪貼工程污水 後,再遭流入夾雜棉絮之洗衣廢水所致。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間,乘其僱請泥 作師傅施作防水及系爭平台間之矮牆工程時,逕自延 請該泥作師傅在系爭排水管孔口旁搭砌系爭凹槽,系 爭黏著物即係來自該泥作師傅施工過程中不慎排入之 部分水泥云云,並舉證人楊正治(即泥作師傅)之證 言為憑(見本院卷第283 至288 頁)。然此與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之水泥排入原因(地磚或牆磁磚鋪貼工程 )已有不符;且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及 建議㈡2 「經現場以手指觸摸系爭共用排水孔管口處 之管壁,該PVC 管單側管壁黏附有厚約1 ~3mm 之水 泥漿塊(內含砂粒),兩側管壁則黏附有總厚約2 ~ 6mm 之水泥漿塊(內含砂粒),水泥漿塊之外圍並夾 雜有部分棉絮。」、㈢「系爭共用排水孔管口處孔徑 變小之原因,研判係之前曾經因進行地磚或牆磁磚鋪 貼工程…,導致水泥及砂粒流入排水孔,而於PVC 管 管口處管壁形成有內含砂粒之水泥漿塊黏附之情形; 之後再…因洗滌衣物等夾雜有棉絮之洗衣廢水流入, 而卡附在水泥漿塊外圍」(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4 頁)之意旨以觀,可知系爭黏著物係由外圍附著棉 絮之水泥漿塊組成,且係於水泥漿塊形成後,始因洗 衣廢水排入,致有棉絮附著在水泥漿塊之外圍;而被 上訴人於系爭凹槽設置後,即未再將洗衣機廢水排入 系爭排水管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3 頁),且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洗衣機廢水管,現未 連接至系爭排水管此節,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 見本院卷第186 頁),設若上訴人主張系爭黏著物中 之水泥漿塊成分產生自系爭凹槽之施工過程乙節為真 ,則因被上訴人之後即未再排入洗衣廢水,自無可能 導致系爭黏著物之外圍附有棉絮,堪認系爭黏著物之 水泥漿塊成分與系爭凹槽施作工程並無關連。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顯與依系爭黏著物外觀呈現之構成成分 組成情形所推演得出之客觀形成原因不相吻合,自非 可採。
⒊被上訴人固自陳其遷入系爭房屋後,有使用系爭排水 管排放洗衣機廢水,直到系爭凹槽設置後,就未再使
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系爭黏著物外圍雖 有棉絮成分,惟系爭排水管既遭流入水泥漿塊在先, 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排水管流入水泥漿塊係肇 因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則除去系爭黏著物之水泥漿塊 成分外,衡以棉絮一般體積均屬微小,重量亦甚輕, 若未與其他沈積物(如水泥、砂粒、廚房廢水產生之 油脂等)混和黏附,衡諸常情,極易為水流帶離,不 致發生附著於排水管之情形;尤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黏著物發生位置在排水管孔口(而非水管轉折處) ,棉絮更容易通過該處,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凹槽 設置前之排入洗衣廢水行為,與系爭排水管孔口徑縮 小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管 孔口徑縮小之原因與被上訴人長期排入洗衣廢水有關 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合上述,系爭排水管孔口徑雖因兩側管壁黏附有外圍 夾雜部分棉絮之水泥漿塊,致系爭排水管孔口直徑縮小 約2 ~6mm ,惟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則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長期將洗衣廢水排入系爭排水管,並僱 工搭砌系爭凹槽,造成系爭排水管孔口處黏附有內含棉 絮、砂粒之水泥漿塊混黏物,直徑因此較原設計縮小為 由,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之虞云 云,俱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排水管回復至排水口孔徑5 公分之狀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