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01號
SLDV,107,建,101,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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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帥割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簽立「中正忠孝橋 引橋拆除及周邊平面道路路型改善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被告施作範圍為「拆除分區#01」,包含橋墩編 號B6及兩側橋段,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然於 工程預定施作日105 年2 月7 日之前,經被告口頭追加「局 部槽化島先期拆除-03 」區域,範圍為「拆除分區#03」, 包含橋墩編號C5、C6及兩側橋段,工程款為297 萬7,858 元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但並未另行簽立書面契約,而原告 業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卻僅給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 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 萬7,85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表示無把握完 成約定施作範圍,故希望於開工前擇定橋墩及橋面讓其「試 切」,藉此推算派遣人員及機具,被告為確保如期完工而同 意,兩造並未達成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合意,且原告僅於10 5年1月20日至同月30日試切部分編號C5橋墩及兩側橋面,其 餘部分則由其他廠商以破碎工法施作,根本無須以切割工法 處理;況且,原告早已於105年1月30日完成試切,而忠孝橋 引橋全部拆除工程,亦已於105年2月11日完成,原告卻遲於 107年10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茲應審究者,㈠兩造間有無合意系爭追 加工程?㈡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是否已罹於2 年消滅 時效?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約明承 攬系爭追加工程一事舉證,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合約外 追加工程計價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然前者 與系爭追加工程並無關連,後者雖記載追加工程之計價,卻 係原告自行製作而已,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追加工程 達成合意,至於原告雖於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稱將 於二週內陳報施作照片(見本院卷第96頁),卻截至108 年 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見本院卷第99頁),況原 告主張該照片係證明其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惟被告並不否 認同意原告試切部分橋墩及橋面,故縱使提出前開照片,仍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合意,是以,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追加工程,已難採信。 ㈡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既以承攬人身分 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其承攬報酬自應適用前開2 年短期消滅 時效,原告仍主張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云云(見本 院卷第100 頁),於法不合,又忠孝橋引橋拆除工程至遲已 於105 年2 月間完工(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亦不否認系 爭追加工程於105 年2 月7 日至同月14日前後完工(見本院 卷第100 頁),卻遲於107 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顯然已逾 2 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 給付,乃屬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照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萬7,8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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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