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71號
SLDV,107,家繼訴,71,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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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廖賢哲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林廖碧霞
      廖為政 
訴訟代理人 廖宏隆 
被   告 邱廖桂芬

      廖為德 
      簡廖碧昭
      廖為祥 
      廖淑禎 
      廖智賢 
      廖淑純 
      廖龍賢 
      廖廷賢 
兼上5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廖思賢 

被   告 周志信 

      周國弼 

      周冠宏 


追加被告  周宜平 
兼上1 人之      3樓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鄭素雲 



      廖俊哲 
      廖淑妍 


      廖淑玲 



      廖継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廖文通所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規定甚明。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廖賢哲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具狀追加其他繼承 人鄭素雲廖俊哲廖継哲廖淑妍廖淑玲周宜平等 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4-245 頁),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具狀請求追加廖淑芬為共同被告 ,惟廖淑芬早於103 年10月27日死亡絕嗣,有除戶謄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是廖淑芬於起訴時既已 死亡,則原告對於已死亡之廖淑芬請求追加為共同被告部 分,自不生效力;況原告嗣於108 年3 月8 日已具狀撤回 對於廖淑芬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本件自無庸 列廖淑芬為共同被告,併此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雖列廖王聰敏為 共同被告,惟被繼承人廖文通係於90年2 月9 日死亡,而 其長子廖有林則於69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即廖有林之配 偶廖王聰敏既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代 位繼承其遺產,故其對於被繼承人廖文通之遺產並無繼承



權可言,原告誤認被告廖王聰敏亦為繼承人之一而提起訴 訟,即有違誤。然原告已於108 年5 月24日具狀撤回對於 被告廖王聰敏之訴訟,且被告廖王聰敏亦同意撤回(見本 院卷二第196 頁),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撤回,自應准 許。
(三)本件被告林廖碧霞邱廖桂芬、廖簡碧昭廖為祥、鄭素 雲、廖俊哲廖淑妍廖淑玲廖継哲周宜平周冠宏周國弼周志信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文通於90年2 月9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繼承 開始時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廖周足、次男廖孟子、三女周廖 碧鑾與被告即長女林廖碧霞、三男廖為政、次女邱廖桂芬、 四男廖為德、四女簡廖碧昭、五男廖為祥等人共同繼承(應 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 );而長男廖有林先於69年11月12日 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廖思賢廖智賢廖龍賢廖廷賢廖淑禎廖淑純6 人(下稱廖思賢6 人)代位繼承(應繼 分比例各為60分之1 )。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廖周足嗣於93年 6 月12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0分之1 , 應由其繼承人即其子女林廖碧霞廖為政、周廖碧鑾、邱廖 桂芬、廖為德簡廖碧昭廖為祥7 人再轉繼承,各再取得 應繼分比例70分之1 。另被繼承人之三女周廖碧鑾於100 年 8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周宜平及子女即被告 周冠宏周志信周國弼等4 人,渠等4 人已協議周廖碧鑾 之應繼財產由周冠宏周志信周國弼3 人共同繼承,周宜 平則不予繼承。而被繼承人之次男廖孟子亦於101 年6 月18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鄭素雲與子女即原告廖賢哲及被 告廖俊哲廖継哲廖淑妍(原名廖婉儀)、廖淑玲、廖淑 芬7 人再轉繼承,渠等已協議全部應繼財產分配予原告單獨 繼承。是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情形及其等因繼承 取得之應繼分比例詳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㈦與附表一所示。此 外,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 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未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廖文通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之系爭土地,並聲明:被繼承人廖文通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廖廷賢廖智賢廖淑純廖淑禎廖龍賢廖思賢



廖為政廖為德等人均抗辯:廖周足於93年6 月12日死亡, 對於被繼承人廖文通之應繼遺產由其子女林廖碧霞廖為政邱廖桂芬、周廖碧鑾廖為德簡廖碧昭廖為祥7 人再 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7 分之1 ;廖有林與廖孟子並非廖 周足之子女,對廖周足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渠等同意系爭土 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0 頁、卷二第45頁)。
㈡被告林廖碧霞邱廖桂芬簡廖碧昭周志信等人均稱:伊 等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意見,只要依 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公平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2 頁)。
㈢被告廖為祥鄭素雲廖俊哲廖淑妍廖淑玲廖継哲周宜平周冠宏周國弼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依本院卷二第39-45 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繼承人廖文通於民國90年2 月9 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 之系爭土地24筆,於繼承開始時除長男廖有林(69年11月12 日歿)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應繼分比例10分之1 應由其子 女廖思賢廖智賢廖龍賢廖廷賢廖淑禎廖淑純6 人 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60分之1 外,其餘繼承人為配偶 廖周足、次男廖孟子、長女林廖碧霞、三男廖為政、次女邱 廖桂芬、三女周廖碧鑾、四男廖為德、四女簡廖碧昭、五男 廖為祥,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 。
㈡配偶廖周足嗣於93年6 月12日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10之1 ,應由其子女林廖碧霞廖為政、邱廖桂 芬、周廖碧鑾廖為德簡廖碧昭廖為祥7 人再轉繼承( 廖有林、廖孟子2 人非廖周足之子女),各分得對被繼承人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70分之1 (計算式:1/10×1/7 =1/ 70 )。又關於廖周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繼部分,已由其 繼承人於108 年4 月25日辦妥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7 - 194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
㈢長男廖有林部分:長男廖有林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度亡字第30號裁定宣告其於69年11月12 日死亡,故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0分之1 ,應 由其子女即被告廖思賢廖智賢廖龍賢廖廷賢廖淑禎廖淑純6 人代位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94-202 頁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登記簿暨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謄本)



,渠等6 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0分之1 (1/ 10 ×1/6 = 1/60,詳如附表一編號1-6 )。
㈣次男廖孟子部分:次男廖孟子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 10分之1 ,其於101 年6 月18日死亡,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 被告鄭素雲與子女即原告廖賢哲及被告廖俊哲廖淑妍(原 名廖婉儀)、廖淑玲廖淑芬廖継哲6 人再轉繼承(見本 院卷一第186-193 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又渠等6 人就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1/10,已於101 年7 月30日成立協議,協議鄭素雲廖俊哲廖淑妍(原名廖婉 儀)、廖淑玲廖淑芬廖継哲等人不予繼承,全部分配由 原告廖賢哲單獨繼承應繼分比例10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 226 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詳如附表一編號7-12)。至廖淑 芬嗣於原告起訴前業於103 年10月27日死亡絕嗣,法定繼承 人為其母親即被告鄭素雲,併此敘明。
㈤三女周廖碧鑾部分:周廖碧鑾係被繼承人廖文通及其配偶廖 周足之繼承人,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 35分之4 (計算式:1/10+1/70=4/35);又周廖碧鑾嗣於 100 年8 月25日死亡,上述應繼財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周宜 平與子女即被告周冠宏周志信周國弼4 人再轉繼承(見 本院卷一第203-207 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又渠等4 人就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35分之 4 ,業於101 年1 月17日成立協議,協議分配予周冠宏、周 志信周國弼3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05 分之4 ( 計算式:4/35×1/3 =4/ 105),周宜平則不予繼承(見本 院卷一第238-239 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6 - 19)。
㈥被告即被繼承人之長女林廖碧霞、三男廖為政、次女邱廖桂 芬、四男廖為德、四女簡廖碧昭、五男廖為祥部分:渠等6 人均係被繼承人廖文通及其配偶廖周足之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5分之4 (計算式:1/10+ 1/70=4/35,詳如附表一編號13-15 、20-22 )。 ㈦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廖文通所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24筆,因直 接繼承、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 一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廖文通於90年2 月9 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24筆土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文通之繼承 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情形及 應繼分比例詳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㈦所載之事實,此為到場 之原告及被告廖廷賢廖智賢廖淑純廖淑禎廖龍賢



廖思賢廖為政廖為德等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5 頁);又除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上開證據外,並有除戶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登記簿暨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 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按(分別見調解卷第41-43 、44-59 頁,本院卷一第27 -155、219- 231、232-243 、287 、305-309 頁),且經 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林廖碧霞邱廖桂芬、廖簡碧昭廖為祥鄭素雲廖俊哲廖淑妍廖淑玲廖継哲、周 宜平、周冠宏周國弼周志信等人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第831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 承人廖文通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24筆土地,均已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既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並無遺產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 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 甚明。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始謂適當。查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已到庭主張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而被告廖廷賢廖智賢廖淑純廖淑禎廖龍賢廖思賢廖為政廖為德林廖碧霞邱廖桂芬簡廖碧昭周志信等人均 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告廖為祥鄭素雲廖俊哲廖淑妍廖淑玲廖継哲周宜平周冠宏周國弼等人 則未到庭對於遺產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事,認依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即可自由處分其分 得之應有部分,足以增進其經濟流通性,亦符合多數繼承 人之意願,故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由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廖 文通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即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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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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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淑禎 │ 1/60 │
├─┼────┼─────┤
│2 │廖思賢 │ 1/60 │
├─┼────┼─────┤
│3 │廖智賢 │ 1/60 │
├─┼────┼─────┤
│4 │廖淑純 │ 1/60 │
├─┼────┼─────┤
│5 │廖龍賢 │ 1/60 │
├─┼────┼─────┤
│6 │廖廷賢 │ 1/60 │
├─┼────┼─────┤
│7 │鄭素雲 │ 0 │
├─┼────┼─────┤
│8 │廖俊哲 │ 0 │
├─┼────┼─────┤
│9 │廖淑妍 │ 0 │
├─┼────┼─────┤
│10│廖淑玲 │ 0 │
├─┼────┼─────┤
│11│廖継哲 │ 0 │
├─┼────┼─────┤
│12│廖賢哲 │ 1/10 │
├─┼────┼─────┤
│13│林廖碧霞│ 4/35 │
├─┼────┼─────┤
│14│廖為政 │ 4/35 │
├─┼────┼─────┤
│15│邱廖桂芬│ 4/35 │
├─┼────┼─────┤
│16│周宜平 │ 0 │
├─┼────┼─────┤
│17│周冠宏 │ 4/105 │
├─┼────┼─────┤
│18│周志信 │ 4/105 │
├─┼────┼─────┤




│19│周國弼 │ 4/105 │
├─┼────┼─────┤
│20│廖為德 │ 4/35 │
├─┼────┼─────┤
│21│簡廖碧昭│ 4/35 │
├─┼────┼─────┤
│22│廖為祥 │ 4/35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廖文通所遺土地之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項目 │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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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1/2 │左列不動產均由兩│
│ │硿子小段149-1 地號土地│面積:165 平方公尺 │造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2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硿子小段151 地號土地 │面積:310 平方公尺 │ │
├──┼───────────┼──────────┤ │
│ 3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1/2 │ │
│ │硿子小段155-1 地號土地│面積:87 平方公尺 │ │
├──┼───────────┼──────────┤ │
│ 4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全部 │ │
│ │硿子小段156 地號土地 │面積:1,334 平方公尺│ │
├──┼───────────┼──────────┤ │
│ 5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全部 │ │
│ │硿子小段157 地號土地 │面積:296 平方公尺 │ │
├──┼───────────┼──────────┤ │
│ 6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1/2 │ │
│ │硿子小段158 地號土地 │面積:223 平方公尺 │ │
├──┼───────────┼──────────┤ │
│ 7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全部 │ │
│ │硿子小段159 地號土地 │面積:640 平方公尺 │ │
├──┼───────────┼──────────┤ │
│ 8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1/2 │ │
│ │硿子小段159-1 地號土地│面積:199 平方公尺 │ │
├──┼───────────┼──────────┤ │
│ 9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全部 │ │
│ │硿子小段160 地號土地 │面積:1,290 平方公尺│ │
├──┼───────────┼──────────┤ │




│ 10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1/2 │ │
│ │硿子小段160-1 地號土地│面積:6,081 平方公尺│ │
├──┼───────────┼──────────┤ │
│ 11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1/2 │ │
│ │硿子小段161 地號土地 │面積:325 平方公尺 │ │
├──┼───────────┼──────────┤ │
│ 12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1/2 │ │
│ │硿子小段162 地號土地 │面積:781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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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1/2 │ │
│ │硿子小段164 地號土地 │面積:242 平方公尺 │ │
├──┼───────────┼──────────┤ │
│ 14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1/2 │ │
│ │硿子小段165-1 地號土地│面積:58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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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1/2 │ │
│ │硿子小段167 地號土地 │面積:145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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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1/2 │ │
│ │硿子小段170-4 地號土地│面積:148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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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1/2 │ │
│ │硿子小段170-5 地號土地│面積:161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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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1/2 │ │
│ │硿子小段170-6 地號土地│面積:59 平方公尺 │ │
├──┼───────────┼──────────┤ │
│ 19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1/2 │ │
│ │硿子小段227 地號土地 │面積:2,912 平方公尺│ │
├──┼───────────┼──────────┤ │
│ 20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1/2 │ │
│ │硿子小段227-1 地號土地│面積:325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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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1/2 │ │
│ │硿子小段227-2 地號土地│面積:1,575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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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1/2 │ │
│ │硿子小段227-3 地號土地│面積:41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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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1/2 │ │




│ │硿子小段227-4 地號土地│面積:56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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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新北市汐止區石硿子段石│權利範圍:1/2 │ │
│ │硿子小段335 地號土地 │面積:4,966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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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