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204號
SLDV,107,婚,204,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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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吳竣安 

被   告 阮嬌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阮嬌仙為越南國人,於民國106 年 3 月29日與原告結婚,然被告於107 年4 月6 日說要回越南 一個月,然之後卻不回來,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於10 7 年4 月6 日出境離臺後,未再有入境來臺紀錄,此有內政 部移民署107 年6 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70069596號函附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家調字卷第19-2 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 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7 年4 月6 日出境離臺後, 未再回臺,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迄今已逾1 年,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被 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 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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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