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債 務 人 蕭于傑即蕭文瑞
代 理 人 林奎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 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 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亦有債務人 提出薪資條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0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2 萬5,000 元,總清償金額180 萬元,清償成數為40.3 1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別無財產,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投保紀錄(見消債 更卷第46、47、66頁)。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195萬5,638元,扣除必要支出54萬5,048元後,餘額為 141萬59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 萬1,598 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及健保費1,708 元,其個人每 月必要消費性支出為1 萬9,890 元。上開支出雖略高於新北 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未超過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考量債 務人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其日常消費若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衡量,未免過苛,故認債務人所陳報之上開支 出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支出5,860 元,參以債務人母親之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21、24頁),債務人母親 現年72歲,名下無財產,除不固定至一起生活設計工作室打 掃清潔有收入每月7,000 元外(見本院卷第123 頁),無其 他固定收入,堪認債務人母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權利。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母親扶 養費,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以扶養義務人 數平均分擔後之數額,尚屬合理。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慈濟 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任職,每月收入約5 萬6,400 元,有債 務人提出之薪資條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2 萬8,942 元,已將其中逾五分之四之2 萬5,000 元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
│ 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25,00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
│ 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
│ 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
│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債權總金額:4,464,929元。 │
│4.總清償金額:1,800,000元。 │
│5.總清償比例:40.31﹪。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09,849 │ 615 │
│ │公司 │ │ │
├──┼──────────────┼──────┼──────┤
│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06,379 │ 5,635 │
│ │公司 │ │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281 │ 1,009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910 │ 2,603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88,710 │ 1,057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995 │ 2,626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8,885 │ 4,417 │
├──┼──────────────┼──────┼──────┤
│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56,920 │ 7,038 │
├──┼──────────────┼──────┼──────┤
│ │合計 │4,464,929 │25,000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