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債 務 人 楊珮緹即楊淨淳即楊清美
代 理 人 黃姿裴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楊珮緹即楊淨淳即楊清美聲請更生,前經 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10月31日 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 有薪資單明細及台北富邦北投分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卷,下稱北 院聲請卷,第53至57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3,265 元,總清償金額為23萬5,080 元,清償成數 為5.52%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富邦人壽有效保 單3 份,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權益部客綜字第1070427006號保單 核算結果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443 號卷第17頁;北院聲請卷第145 頁)附卷可參。上開保 單計算至107 年4 月26日之保單價值合計約3 萬7,883 元。 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保單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 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474 元,合計3 萬4,128 元【計算式:474 ×72=34,128】,足徵債務人之
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29萬478 元扣 除必要支出59萬7,600 元後已無餘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3萬5,080 元,則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其薪資結構為薪資2 萬9,500 元,扣除勞保 費637 元及健保費1,278 元後,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2 萬8,000 元,有薪資單明細(見北院聲請卷第53至54頁)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佐諸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全戶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卷第17頁、第25頁、第69頁 ),債務人與其2 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配 偶母親所有之房屋,毋庸支出房租費用。核以108 年度臺北 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6,580 元之1.2 倍為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 =19,896】,另觀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0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臺北市房地租 費用占消費性支出約27% ,其餘消費性支出約占73% ,則債 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扣除房地租費用之消費性支出 每月以不逾1 萬4,524 元【計算式:19,896×73% =14,524 】為當。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費用(含2 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900 元)為2 萬4,900 元一事,斟酌上 開扣除房地租費用之生活費標準及父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情,堪認債務人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計算式:14,524 +(14,524+14,524)×1/2 =29,048】。至債務人如何分 配各細項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 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 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 萬 8,0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 萬4,900 元後之餘額 為3,100 元【計算式:28,000-24,900=3,100 】。而債務 人以每月2,791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 成數額【計算式:3,100 ×90% = 2,790 】用以清償債務。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3 萬4,128 元,分72期 ,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474 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 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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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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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265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26 萬435 元。 │
│4.清償總金額:23萬5,080 元。 │
│5.總清償比例: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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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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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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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876 │179 │
├──┼─────────────────┼─────┼───────┤
│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620 │112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798 │335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6,059 │894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62 │23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8,483 │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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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000 │83 │
├──┼─────────────────┼─────┼───────┤
│ 8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667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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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7,299 │343 │
├──┼─────────────────┼─────┼───────┤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3,703 │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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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楊婷雅 │200,164 │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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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2,603 │263 │
├──┼─────────────────┼─────┼───────┤
│1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322 │78 │
├──┼─────────────────┼─────┼───────┤
│1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75,279 │288 │
├──┼─────────────────┼─────┼───────┤
│ │合 計 │4,260,435 │3,2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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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
│ 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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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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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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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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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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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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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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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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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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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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