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33號
SLDV,106,重家訴,33,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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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張常秀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李蘊理 


      李致理 
      李慧理 

兼 上一人 李格理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步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步增與訴外人黃淑嬌結婚後育有被告李格理、李 蘊理、李慧理李致理四名子女,2 人於民國73年7 月14日 離婚。原告張常秀與被繼承人李步增於96年7 月30日結婚,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 人於106 年5 月9 日死亡,原告張常秀、被告李格理、李蘊 理、李慧理李致理兩造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遺產,每 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立有自書遺囑,被告等應依遺囑內容決定遺產之分 配:
⒈被繼承人李步增於104 年4 月5 日,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 號1 樓住處,書立遺囑1 份,有遺囑影本1 份可 證(原證1 ),其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成立要件,乃有效之遺 囑。基於上揭遺囑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履行遺囑,就 被繼承人所遺、由原告及被告等公同共有之遺產(如卷二第 83頁- 第83頁背面),辦理繼承登記。
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我百年後,依我心意決定以上1



至13項之財產(動產及不動產)之總價平分六份,汝等之繼 母張常秀女士分得壹份半,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 理各得壹份,汝等生母黃淑嬌女士得半份。」亦即,依被繼 承人之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可取得四分之一,被 告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各可取得六分之一,訴 外人黃淑嬌則可取得十二分之一。
⒊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張常秀、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渠等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已如前 述,則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而被 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之分配比例為張常秀四分之一、李格 理六分之一、李蘊理六分之一、李慧理六分之一、李致理六 分之一,並未侵害渠等之特留分,其以遺囑處分遺產乃合法 有效。依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均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如卷二第83頁- 第83頁背面),依遺囑內容協同原告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
㈢原告張常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⒈原告張常秀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茲被繼承人於106 年5 月9 日死亡, 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行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仍 生存之原告,可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婚後財產,取得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於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 財產分配之差額予原告後,其餘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予以分割。
⒉被繼承人原係擔任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國小教師兼教務主任, 於84年8 月1 日退休,退休後按月領取月退俸新臺幣(除特 別標示之外幣外,下同)22,828元及優惠儲蓄存款45,624元 ,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30日結婚,至被繼承人於10 6 年5 月9 日死亡止,被繼承人共領得8,029,420 元(計算 式:【22,828+45,624】×117.3 月=8,029,419.6 ,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經鈞院調閱被繼承人所開立之帳戶後,其 於死亡時所存之婚後財產僅有4,226,358 元(計算式:798+ 1,676.81+93,567.38 +307,562.57+302,400 +61,712.5 8 +18,636+545,862.9 +8 +1,948,332 +9,585.89+93 6,215.81=4,226,357.94)(見本院卷二第85頁- 第85頁背 面)。至於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後多數時間從事家管,嗣因 生活需求有前往擔任作業員,然薪資業均用以維持生活開銷 ,故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婚後財產僅剩餘873 元,且無負 債。是以,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225,484.94



元(計算式: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4,226,357.94元-原告之 剩餘財產873 元=4,225,484.94元)。從而,原告得自上開 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112,742 元(計算式: 被 繼承人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225,484.94×1/2 =2,11 2,742.4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繼承標的:
⒈原告得自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112,742 元,所餘始為應分配之遺產:
原告於請求分割遺產前,得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所餘始為應分配之遺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或遺囑內容各取 得及負擔應分得之比例。易言之,原告得自上開剩餘財產差 額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112,742 元。 ⒉就被告主張湖南省衡陽市開發區銀龍銀港9 棟504 號(下稱 大陸衡陽房產)、美金80,000元、黃金10兩、60,000元均應 記入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配,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⑴大陸衡陽房產:
①細繹被繼承人所撰寫之購買衡陽房產明細表,其中即載明「 登記管理人張常秀,產權所有(出資)人李步增」,且在說 明事項欄位第2 點尚載明「產權異動必需經所有權人李步增 同意」,顯見被繼承人於98年5 月23日購置大陸衡陽房產時 ,雖由原告作為登記名義人,然實際上並無贈與之意思,僅 委由原告管理、使用,探求渠等之真意,應係約定由被繼承 人李步增出資購買大陸衡陽房產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張常秀名 下,故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贈與契約 。且證人即原告與被繼承人簽立該契約時之見證人高靜芬於 107 年3 月21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你 有提及在103 年或104 年曾經在與李步增、張常秀及你先生 潘金榜一起用餐時,討論大陸房產時,李步增有當場表示要 將大陸衡陽的房產贈送給張常秀張常秀也表示說好,這個 是在什麼地方?)答:在我家,我們是很要好的朋友,我也 常常去他家吃飯,他也會來我家吃飯,就會聊大陸房子,我 先生也有在大陸買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 的瞭解,當下或之後,你有無聽過李步增有什麼表示說為什 麼他會改變想法把大陸房產的房子送給張常秀?)答:他在 我家談話時,他說張常秀對他很好,看他在臺灣很穩定了, 就把房子給他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李步增 表示要把大陸衡陽房產送給張常秀,他們為什麼沒有另外再 寫一份贈與契約書?)答:我就不知道,可能是他們私下講



吧,我不知道,後來他生病住院,我和我先生大概每個星期 都會去看他一次,他就對我們說張常秀日月照顧他很辛苦, 還好他有把大陸房產送給張常秀,不然很虧待他,他是在病 床上這樣說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李步增表示要 把大陸衡陽的房產送給張常秀,究竟是在簽房產明細表98年 當時或是在103 年、104 年時表示要贈與給張常秀的?)答 :大概103 年或104 年他要把大陸房子送給張常秀。」由是 以觀,益徵被繼承人於98年5 月23日購置大陸衡陽房產時, 目的僅係讓原告在大陸有地方可以住,會比較安心,然因斯 時結婚僅約2 年(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於96年7 月30日結婚) ,故被繼承人仍有防備,不敢貿然將房產贈與原告,始由被 繼承人出資購買大陸衡陽房產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 原告管理、使用該房產,此亦與被繼承人所撰寫之購買衡陽 房產明細表之內容相符。
②被告固抗辯被繼承人購買大陸衡陽房產時即有贈與原告之意 思,且乃因結婚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 扣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於98年5 月23日購置大陸衡陽房產 時,並無贈與原告之意思,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由被 繼承人所撰寫購買衡陽房產明細表之內容及證人高靜芬之證 述即明。更況,被繼承人係於98年5 月23日購置大陸衡陽房 產,然被繼承人與原告於96年7 月30日即已結婚,時間相差 約2 年,焉有可能係為結婚而贈與大陸衡陽房產與原告?故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係因結婚而購置大陸衡陽房產贈與原告, 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云云,實屬無據。
③綜上,被繼承人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 年、104 年間始 將大陸衡陽房產贈與原告,縱認被告抗辯係於98年5 月23日 贈與,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贈與,故大陸衡陽房產係 原告所有,且非生前特種贈與,自不須歸扣而計入被繼承人 之應繼財產。
⑵美金80,000元:
①被繼承人係於106 年5 月9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於106 年2 月23日與原告之對話中,即清楚表示該筆美金80,000元係贈 與予原告,且毋庸列入遺產分配,此有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對 話錄音光碟1 份可參(原告107 年3 月30日陳報狀之陳證1 號),譯文逐字內容則為:「(張常秀問:老公我問你,你 給我那個八萬塊錢對不對,你是給我做什麼的?)答:嗯。 」、「(張常秀問:你是給我做什麼的?)答:給你用的。 」、「(張常秀問:給我用阿,那要不要參加那個你兒子他 們那邊,分配遺產用阿?)答:不用。」足徵該美金80,000 元係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原告,毋庸列入遺產分



配,被告之抗辯不僅無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實情相左。 ②又原告與被告李蘊理以手機LINE之對話中,亦提及系爭美金 80,000元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故被告李蘊理實知悉上情, 有原告與被告李蘊理於107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許之LINE對 話截圖畫面照片1 張可證(原告107 年3 月30日陳報狀之陳 證2 號),益徵被告等明知美金80,000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 與原告,然於訴訟中為求私利,竟蓄意否認上情,企圖欺瞞 鈞院,實不足採。
③再者,被繼承人將美金80,000元匯至原告帳戶內,係被繼承 人親自委由遠東銀行承辦人李淑玉前往醫院辦理,若有必要 ,亦可傳喚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到庭,即可知悉被繼承人係在 意識清楚,且出於自由意志下,基於贈與之意思,填寫匯款 單,將美金80,000元匯至原告之帳戶內。 ④綜上,美金80,000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乃被繼承人 就自有財產之處分行為,故美金80,000元實為原告之財產, 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須列入遺產加以分配。 ⑶黃金10兩:
①被繼承人於生前將其所有置放在銀行保險箱中之黃金60兩取 出並分配予兩造,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4 人各 分得10兩,原告則因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而獲分配20兩,此由 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內容所列遺產中並未列出黃金,即明被 繼承人已於生前將黃金60兩全數分配完畢(被告李格理:10 兩+被告李蘊理:10兩+被告李慧理:10兩+被告李致理: 10兩+原告:20兩=60兩),並無被告所辯尚有黃金10兩交 由原告保管之情。若被告主張斯時被繼承人係各分黃金10兩 予兩造,尚餘10兩則交由原告保管,則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卻無法舉證證明所述為真。更況,被 繼承人既在銀行有租用保險箱置放黃金,則於分配後若尚有 剩餘黃金10兩,衡情應會再行存放在銀行保險箱中,焉有逕 交原告保管,而棄銀行保險箱不用之可能?亦與常情相違。 ②綜上,被繼承人於生前所贈與原告之黃金,為被繼承人就自 有財產之處分行為,故黃金10兩元實為原告之財產,而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不須列入遺產加以分配。
⑷60,000元:原告不爭執60,00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同意 就此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加以分配。
㈤分割方案:
⒈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則就2 筆 土地及1 筆房屋將分割為由全體繼承人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 別共有。然此分割方式將土地及房屋逐筆細分,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散落各處,無法達到利用上之經濟效益,甚至因



逐筆細分結果,無法達到最小建築面積之要求,房屋現占有 使用人與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同一,造成使用權、所有權之 不同一,也升高處分上之難度,亦難以達成被繼承人,欲遺 贈十二分之一予訴外人黃淑嬌之意志,難謂係有利於遺產共 有人之分割方法。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始符合最大經濟效益,理由在於,此乃是 避免往後因為共有土地再生爭議,而且,被繼承人所遺之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之房屋及地號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508.00平方公尺,持 分670/10000 )係原告與被繼承人自96年7 月30日起即居住 在該處,然被繼承人已死亡後,因被告等屢次造訪或電話聯 繫,均僅為洽談遺產如何分配,且原告亦已依被告等之要求 提出房屋之鑰匙予被告等,仍頻繁造訪、催促協商遺產分配 事宜,原告因而心力交瘁,亦深覺繼續住在該處並無隱私, 故已決定另覓住處;被告等均早已成家立業而居住他處,僅 於被繼承人在世時,偶爾返回該處探訪被繼承人,在被繼承 人住院後,被告等更是極少前往該處。至於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持分1/6 ), 兩造均未曾使用或營理,亦無使用之必要,由是,兩造間各 有所歸,並無使用該房屋及土地之需求,且基於尊重及貫徹 被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之意志,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變 賣後以價金依比例分配,此為最佳及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⒊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股票,為貫徹被繼承人處分遺產 之意志及分配之公平,自應依起訴時之價額依比例分配。 ⒋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計算後,其總價值為14,306,030元 (見本院卷二第83頁- 第83頁背面),惟於分割遺產前,原 告得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之2,112,742 元,所餘之12,193,288元始為應分配之遺產( 計算式: 被繼承人之遺產14,306,030元-原告可取得之剩餘 財產差額一半之2,112,742.47元=12,193,288元)。再由兩 造按遺囑內容各取得及負擔應分得之比例。從而,兩造及訴 外人黃淑嬌可分得之遺產如下:
⑴原告可分得5,161,064元:
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原告可取得遺產之比例為1.5 份,亦即 四分之一,則其可自被繼承人應分配之遺產分得四分之一, 即3,048,322元(計算式:12,193,288×1/4 =3,048,322 ),而原告尚可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一半之2,112,742 元,故 其可分得之遺產總額為5,161,064 元(計算式: 3,048,322 +2,112,742.47=5,161,064 )。 ⑵被告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各可分得2,032,215



元:
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被告可取得遺產之比例為1 份,亦即六 分之一,則其可自被繼承人應分配之遺產分得六分之一,即 2,032,215 元(計算式:12,193,288元×1/6 =2,032,214.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訴外人黃淑嬌可分得之遺贈為1,016,107 元:依被繼承人之 遺囑,訴外人黃淑嬌可取得遺產之比例為0.5 份,亦即十二 分之一,核其性質屬於遺贈,且此遺贈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 留分,亦無其他遺贈無效之情事,則其可取得之遺贈金額為 1,016,107 元(計算式:12,193,288×1/12=1,016,10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⒈被繼承人李步 增所遺前揭遺產,應按上開比例分割(見本院卷二第83頁-8 4 頁背面);⒉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⒈然查,原告與李步增係於96年7 月30日結婚,而李步增於84 年8 月1 日自教職退休,乃李步增之婚後財產所得每月僅有 退休俸22,828元及優惠儲蓄存款45,624元,有郵政存簿儲金 簿(被證3 )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被證 4 )可憑。是李步增與原告結婚之後之財產所得僅有上開部 分,其餘項目皆為李步增之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⒉原告雖稱:「婚後從事家管並無收入」等語云云。惟依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 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760021960 號函 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原告於 101 年2 月17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至少於佳展彩色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鳥丸工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龍記興業有 限公司、富貴得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並至少領有1,211,949 元之薪資。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依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 服務存摺所載,各該帳戶金額為1,697 元、59,790元,共61 ,487元。乃原告僅得請求就該61,487元進行分配。然因原告 尚須將美金80,000元、黃金10兩及60,000元返還予遺產(詳 後述),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
㈡大陸衡陽房產為原告與李步增結婚所受之特種贈與,在分配 李步增遺產時應加入李步增之遺產,並自原告應繼分中扣除 :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 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高靜芬於鈞院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 一是李步增親自拿來給你簽的嗎?)證人答:對。(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知道李步增給你簽的目的為何?)證人答: 可能他剛來臺灣怕他住不慣要回去,他可能有一點防備,擔 心張常秀住不慣回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步增簽立這 個明細表時有沒有跟你說這個房子是要送給張常秀的嗎?) 證人答:是買他的名字,但他有寫另外處理,可能怕張常秀 住不久回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步增把房子登記他名 字,是因為與張常秀結婚所以把房子送給張常秀的嗎?)證 人答:因為張常秀很年輕,他買房子讓張常秀安心。(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簽立明細表時,是因為李步增與張常秀結婚 ,所以李步增送一間大陸房子給張常秀嗎?)證人答:我們 簽名時,李步增有說張常秀還年輕,給他有一個保障。(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李步增送這個房子一開始是贈與,只 是怕張常秀住不習慣,所以一開始才這樣寫?)證人答:對 ,如果張常秀住不慣,他再另外處理,他目的要給張常秀住 ,但他有留一些防備。(法官問:簽立房產明細時,李步增 沒有要送房子給張常秀嗎?)證人答:簽立這張時有說是要 給張常秀,但他後面有寫一些防備的紀錄。」等語綦詳。 ⒊依證人高靜芬之證詞可知,大陸衡陽房產係李步增因與原告 結婚所贈與給原告,然李步增與原告因年齡差距問題,且原 告為大陸籍人士李步增為避免原告來臺居住不慣即返回大 陸,乃將大陸衡陽房產以被證一之明細表註明為借名登記, 但實係贈與予原告所有,而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大陸衡陽 房產性質為特種贈與,於分割李步增遺產時,應加入李步增 遺產,並自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又李步增就大陸衡陽房產 共支付美金57,000元,依匯率1 :30計算,共1,710,000 元 ,是該1,710,000 元自應於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㈢原告應將美金80,000元、黃金10兩及60,000元返還予遺產後 ,再就遺產進行分割:
⒈美金80,000元部分:
李步增於105 年底發現罹患肺線癌後,為尋求治療乃自其帳 戶匯出美金80,000元予原告保管,作為醫療基金之用,有李 步增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綜合存摺(被證2 )可證,李 步增更在被告李格理於106 年2 月8 日前往探望時,於被告



李格理及原告面前,告知被告李格理上開美金80,000元係作 醫療基金之用,而暫由原告保管。且李步增因罹癌而身體不 適,無法親自處理日常事務、支付日常家用及相關醫療費用 ,乃將其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原告保管,以便原告 代李步增支付費用,然上開美金80,000元因李步增病情嚴重 (肺腺癌第四期),而未為任何使用,上開美金80,000元即 屬李步增之遺產。
⑵原告雖提出如陳證2 之對話截圖主張被告李蘊理知悉美金80 ,000元為李步增贈與原告。惟被告李蘊理於106 年2 月間探 望李步增時,李步增請被告李蘊理整理李步增之存簿時,被 告李蘊理發現李步增之美金帳戶匯出一筆美金80,000元之款 項,被告李蘊理乃詢問李步增,該筆款項係匯給何人,李步 增表示係匯款給原告。惟李步增在被告李格理於106 年2 月 8 日前往探望時,於被告李格理及原告面前,告知被告李格 理上開美金80,000元係作醫療基金之用,而暫由原告保管, 被告李蘊理並不知情李步增後來為上開表示,故而被告李蘊 理才會回覆原告如陳證2 等文字。是陳證2 自不足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復提出如陳證1 之錄音光碟為上開主張。惟上開錄音是 於何時、何地所錄製,錄製當時李步增之精神狀況為何?有 無意思能力?均無從得知,乃如陳證1 所示之錄音光碟亦無 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等一向尊重李步增之決 定,如果上開美金80,000元李步增確係要贈與給原告,李步 增或是原告大可於被告等面前明說即可,被告決不會有任何 意見。原告以事後不清不楚之錄音,主張上開美金80,000元 為李步增所贈與,其心可議,自無足採。
⒉黃金10兩部分:
李步增生前曾將其所有之黃金60兩放置於銀行保險箱,而李 步增生前即將上開黃金60兩自銀行保險箱取出,預先分配予 兩造,一人各黃金10兩共50兩,剩餘之黃金10兩,李步增便 將之交由原告保管,乃上開黃金10兩亦屬李步增之遺產無疑 。是原告應將該黃金10兩返還遺產後,再進行分割。 ⒊6 萬元:原告對於該筆60,000元部分,並不爭執為李步增遺 產,自應返還予遺產後,再進行分割。
㈣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繼承人李步增於106 年5 月9 日過世。李步增與訴外人黃 淑嬌婚後育有被告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四名子



女,嗣李步增與黃淑嬌離婚,並於96年7 月30日與原告張常 秀結婚,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為李步增全體繼承 人。
李步增於104年4月5日立有遺囑。
⒊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 第22頁)均為李步增遺產 。
⒋另有60,000元為李步增遺產(本院卷一第93頁)。 ㈡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與李步增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並主張自李步增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若有,得請 求之差額為何?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或免除? ⒉李步增遺產為何?是否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何? ⑴大陸衡陽房產是否為李步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為李步增 遺產?原告主張該房地為李步增贈與,有無理由? ⑵美金80,000元是否為李步增遺產?
⑶黃金10兩是否為李步增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步增於106 年5 月9日過世,原告張常秀李步增 之配偶,被告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李步增之 子女,兩造為李步增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2-26頁、本院卷一第19 、77-78頁),堪信為真實。
李步增所遺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步增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 示之不動產、存款及投資(詳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爭執。
⒉大陸衡陽房產並非李步增遺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
⑵被告辯稱:大陸衡陽房產為原告與李步增結婚所受之特種贈 與,在分配李步增遺產時應加入李步增之遺產,並自原告應 繼分中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細繹被繼承人所撰寫之購買 衡陽房產明細表,被繼承人於98年5 月23日購置大陸衡陽房 產時,並無贈與原告之意思,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繼 承人與原告於96年7 月30日即已結婚,時間相差約2 年,被 告辯稱被繼承人係因結婚而購置大陸衡陽房產贈與原告,應 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實屬無據等語。按「繼承人中有在繼 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 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繼承人李步增於98年5 月23日購買大陸衡陽房產時曾撰寫購 置衡陽房產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6頁),依該明細表所載 「登記管理人張常秀,產權所有(出資)人李步增」,及說 明事項欄位第2 點所載「產權異動必需經『所有權人』李步 增同意」,可見被繼承人購買大陸衡陽房產雖以原告作為登 記名義人,然並無贈與之意思,原告與被繼承人就大陸衡陽 房產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贈與契約(被告前亦不否 認此情,見本院卷一第33頁)。再證人高靜芬到庭證稱:伊 知道大陸衡陽房產,購買衡陽房產明細表是李步增寫好拿給 伊跟先生,當時他怕原告住不久回去,所以留一些防備,過 了幾年,大約103 或104 年,伊等一起吃飯時,李步增就說 這個房子要給原告,李步增說原告對他很好,看原告在臺灣 很穩定了,就把房子給他了,之後李步增生病,伊等去看他 ,他也說大陸房產送給原告,不然很虧待他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8-61 頁),可見李步增嗣將大陸衡陽房產贈與原告。 又被告雖辯稱:大陸衡陽房產係被繼承人因與原告結婚之特 種贈與等語。然查,依被告提出之購置衡陽房產明細表,被 繼承人於98年5 月23日購買系爭大陸衡陽房產(見本院卷一 第36頁),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30日結婚,亦即被 繼承人係於與原告結婚後約兩年始購買大陸衡陽房產,據此 ,已難原告因與被繼承人結婚,而從被繼承人受贈大陸衡陽 房產,況依證人高靜芬之證述,被繼承人係於103 或104 年 始將大陸衡陽房產與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大 陸衡陽房產應不計入被繼承人應繼遺產。
⒊美金80,000元並非李步增遺產。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106 年1 月25日自其帳戶匯出美金80 ,000元予原告保管,此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李步增在被告 李格理於106 年2 月8 日前往探望時,於被告李格理及原告 面前,告知被告李格理上開美金80,000元係作醫療基金之用 ,而暫由原告保管,被告李蘊理並不知情李步增後來為上開 表示,故而被告李蘊理才會回覆原告如陳證2 等文字等語。 原告則主張:原告與被告李蘊理以手機LINE之對話中,提及 系爭美金80,000元為被繼承人贈與原告,故上開美金80,000 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為原告之財產,而非被繼承人 之遺產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李步增確曾於106 年1 月25日 匯款美金80,000元予原告,此有李步增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外匯綜合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8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為夫妻關係,近親間財 產互通有無之情事亦屬常見,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可能 為買賣、贈與或委託處理其他事務等,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 為被繼承人李步增交由原告保管,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採憑。又查,依原告與被告李蘊理 於107 年2 月8 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告以:「你好,我剛才 去刷卡是8 萬美金」、「你爸說的是真的」等語;被告李蘊 理回稱:「你是說8 萬美金給你的事是真的?」、「對啊, 我知道他是講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經核 ,原告就本件業於106 年7 月19日起訴,則原告與被告李蘊 理前揭對話,已在兩造涉訟中,被告李蘊理既仍告以該美金 80,000元為被繼承人給原告,則原告主張該美金80,000元為 被繼承人李步增所贈與,並非無稽。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亦非可採。
⒋黃金10兩並非李步增遺產。
被告辯稱:李步增生前將置於銀行保險箱之黃金60兩自銀行 保險箱取出,預先分配予兩造,一人各黃金10兩共50兩,剩 餘之黃金10兩,李步增便將之交由原告保管,上開黃金10兩 亦屬李步增之遺產等語。原告則主張:李步增生前將其所有 置放在銀行保險箱中之黃金60兩取出並分配予兩造,被告4 人各分得10兩,原告則因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而獲分配20兩, 此由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內容所列遺產中並未列出黃金,即 明被繼承人已於生前將黃金60兩全數分配完畢;況被繼承人 既在銀行有租用保險箱置放黃金,則於分配後若尚有剩餘黃 金10兩,衡情應會再行存放在銀行保險箱中等語。經查,被 告就其所辯被繼承人李步增將黃金10兩交由原告保管一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繼承人李步增之遺囑確實未將黃金 10兩列入遺產作為分配,被告所辯,亦無從採信。 ⒌現金60,000元為李步增遺產。
被告辯稱:原告仍保管李步增所有之現金60,000元,應列入 遺產再行分割等語,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⒋),故此部分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⒍綜上,被繼承人李步增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111,197 元。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 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步增於96年7 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李步增於106 年5 月9 日過世, 業如前述,原告與李步增因李步增過世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李 步增過世之時即106 年5 月9 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 之範圍及金額。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5 月9 日死亡,原告可對被繼 承人死亡時所遺之婚後財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 於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原告 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30日結婚,經調閱被繼承人 所開立之帳戶後,其於死亡時所存之婚後財產僅有4,226,35 8 元(計算式:798+1,676.81+93,567.38 +307,562.57+ 302,400 +61,712.58 +18,636+545,862.9+8 +1,948,3 32 +9,585.89+936,215.81=4,226,357.94)(見本院卷 二第85頁- 第85頁背面);至原告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婚 後財產僅剩餘873 元;是以,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為4,225,484.94元(計算式:4,226,357.94元-87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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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鳥丸工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貴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