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98號
SLDV,106,訴,59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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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肯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誠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楊采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娜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綵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287 萬1,038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 部分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簽署「數位內容版權 管理系統委託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依系 爭合約附件1 之「系統開發規格及內容-電子書閱讀平台專 案規格說明書」(下稱系爭規格書),為被告開發含互動多 媒體電子書編輯器、電子書內容管理平台、數位版權管理、 電子書流通服務平台及跨載具閱讀服務模組等工作項目之數 位內容版權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平台),合約期間至10 3 年12月31日止,總價350 萬元。惟於系爭合約執行期間, 被告因考量產品競爭力,變更、追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工作 項目(下合稱系爭項目;如單指其一,則逕按編號稱附表編 號項目);伊業於完成系爭項目後,於104 年2 月5 日提出 專案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另向被告報價287 萬1,038 元(下稱系爭報酬),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應於驗 收後給付系爭報酬。詎伊分別於104 年5 月18日、同年7 月 13日發函催請被告辦理驗收、付款,被告竟拒絕驗收,而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承攬報酬條件之成就,應視為給付條件 已成就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萬1,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項目均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並無變更 、追加系爭合約範圍外之工作項目,伊復已付清系爭合約報 酬。次原告未完成附表編號1 、3 、6 、9 號項目,亦未將 系爭系統平台之程式碼或系爭項目交付予伊,伊復無拒絕驗 收或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報 價單之計價依據為何。又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2 年7 月1 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依系 爭規格書內容,為被告開發含互動多媒體電子書編輯器、電 子書內容管理平台、數位版權管理、電子書流通服務平台及 跨載具閱讀服務模組等工作項目之系爭系統平台,合約期間 至103 年12月31日止,總價350 萬元。又被告業於104 年5 月5 日,將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尾款105 萬元匯予原告,共計 已支付系爭合約原定價款350 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8 至400 、436 至437 、468 至469 頁),並有系爭合約及系爭規格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 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項目是否屬系爭合約範圍外之變更、 追加工作項目?如是,原告有無完成系爭項目?㈡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項目是否屬系爭合約範圍外之變更、追加工作項目?如 是,原告有無完成系爭項目?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乃承攬之標的,其內容 、範圍應視定作人與承攬人之契約約定而定,除契約明文約 定之工作項目外,就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不可或缺之工 作項目,亦應涵括在內,始符合債之本旨。查依系爭合約第 1 條所載:「本專案之範圍包括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 即原告)就本專案進行數位內容版權管理系統開發,本專案 之工作項目如下:互動多媒體電子書編輯器/ 電子書內容管 理平台(CMS )/ 數位版權管理(DRM )/ 電子書流通服務



平台(包含B2C &B2L )/ 跨載具閱讀服務模組,其詳細規 格及內容如附件一(即系爭規格書)。」,有系爭合約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參以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為建置 一數位圖書館及電子書閱讀平台,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一第394 頁),足見原告依約應開發建置之系爭系統平台, 須具備符合系爭規格書所列規格及功能,且系統內容亦應包 括為達成符合數位圖書館、電子書閱讀平台及互動式多媒體 電子書編輯器之使用目的所必要、不可或缺之工作項目。 ⒉關於附表編號1 號項目: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將學校 老師自有教材發布至電子書閱讀平台並提供借閱機制,而追 加自有版權管理功能云云。惟查:
①觀諸訴外人即被告職員翁念宗(英文名「Neil」)於102 年 7 月11日寄發予訴外人即原告職員張集琮英文名Michae l 」)之電子郵件所載:「…如果學校有買浩學數位圖書館 ,所以他會有一個學校圖書館的網站,老師跟學生可以在這 個網站借還書。這時,學校又買了『多媒體數位內容發行平 台』,能夠自行出刊自有的數位內容,請問這些內容要發行 到哪去?是學校的圖書館?還是要另外給一個網站?如果學 校單獨採購『多媒體數位內容發行平台』,是不是都要另給 一個網站(流通平台)?」(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知翁 念宗僅係詢問倘被告除採購系爭合約所建置之系爭系統平台 外,又另採購一「多媒體數位內容發行平台」時,原告是否 會另行建置一網站供發行依該平台所生之自有數位內容,抑 或逕發行至系爭系統平台即可,已不足認有何在系爭合約原 有功能以外,另要求追加自有版權管理功能之意;佐以原告 自承:102 年7 月11日電子郵件是追加自有版權管理功能之 背景緣起,但被告具體要求指示追加之決議已經找不到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96 頁),亦難認被告確有要求追加自有 版權管理功能。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追加自有版 權管理功能云云,已難採信。
②依系爭規格書「2.2 電子書內容管理平台(CMS )」記載: 「提供內容業者上傳電子書以及相關內容管理發行網頁平台 …」,平台功能要項包括「電子書上下架管理:提供內容業 者電子書上傳及CMS 管理者上/ 下架授權管理」、「還書管 理系統」;「2.4.2 電子書流通服務平台」項下之「前台使 用者功能」亦記載:「圖書館借閱管理:包含以下功能:… 2.書籍借閱功能:提前歸還、到期歸還、預約借書等借閱功 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31頁),堪認原告依約建置之 電子書內容管理平台應具備上傳電子書之功能,電子書流通



服務平台亦應提供使用者借還電子書之功能。而經數位化之 教師自有教材(即自有版權書籍),性質上同屬電子書,參 以系爭規格書「2.1 互動多媒體電子書編輯器」所載:「提 供『內容業者』自行編輯製作生成電子書軟體工具」,可知 系爭規格書所指「內容業者」包括使用電子書編輯器自行編 輯製作電子書之人,益顯教師就其自製之自有教材,核屬內 容業者無疑,況系爭規格書復未就得上傳電子書之「內容業 者」資格有何限制。又考之張集琮於系爭合約簽訂前,曾寄 發電子郵件予翁念宗及訴外人即被告專案經理楊綵瀅(英文 名「Joyce 」)稱:「…關於部分資料需要麻煩貴公司提供 ,其內容可參考議題紀要,附件供參…」,附件編號2 議題 則明列:「我(即被告)要把CMS 圖書館機制也可以搬到學 校讓老師可以上傳自有版權書籍,作成一個產品,使用行為 :學校購買後,可以自己上傳書籍,…自有版權的書上架到 圖書館PORTAL」,有102 年6 月5 日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32 至133 頁),可見被告於簽約前,業已提出使學 校老師可利用系爭軟體上傳發布自有版權書籍之需求,猶彰 系爭系統平台應包含得發布上傳學校老師自有版權書籍並供 使用者借閱之功能無疑。原告就此固主張:就實務用語而言 ,內容業者係指書商或出版商,與老師無關;102 年6 月5 日電子郵件僅提供討論議題,就納入自有版權機制一事無具 體決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 、397 、478 頁),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詞,自無可取。
⑵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會議中,曾詢問得否就自有版權書籍 加入借閱規則、設定借閱天數乙事,雖有兩造103 年9 月1 日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然系爭規格書「 2.4.2 電子書流通服務平台」項下之書籍借閱功能既包括「 提前」、「到期」歸還等功能,顯見原告建置借還書功能時 ,各書籍本即應有借閱期限之限制。再由系爭規格書「2.3 數位版權管理平台(DRM )」所載:「提供電子書版權管理 機制」,其下「權利管理(買賣交易/ 租借方式/ 試閱)」 項下書明:「期限許可管理:可核發依據書籍或是訂閱者本 身之閱讀期限;特殊許可管理:可以設定,已具個別書籍設 定期限或是特定訂閱者設定期限」(見本院卷一第30頁), 可知依系爭規格書之功能,不同電子書應得設定不同之借閱 期限。自我版權書籍既同屬得上傳電子書平台之電子書,被 告要求就該類書籍加入借閱天數、借閱期限控管等借閱規則 ,誠屬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亦不因被告於簽約後在會議中 就此提問,即得遽謂係變更原合約內容。
⑶是以,附表編號1 號項目均屬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



原告主張此部分屬變更與追加云云,並不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2 號項目:
⑴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會議中,曾要求多媒體編輯器之目錄 輸入及目錄管理方式應以一次輸入多筆方式進行,多媒體檔 案應顯示預設用檔名,而非僅有圖示,且取消顯示多媒體檔 案時之分類,另要求多媒體編輯器應加入預覽(簡易READER )功能;嗣於同年4 月15日,亦要求預覽時得直接瀏覽多媒 體之效果等情,雖有103 年3 月4 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43頁)、同年4 月15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 5 頁)可稽。惟依系爭規格書「2.1 互動多媒體電子書編輯 器」之系統軟體功能要項包括目錄編輯、多媒體編輯等功能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多媒體編輯器之目錄輸入與目 錄管理方式等操作方法,及多媒體檔案之顯示呈現方式等項 ,本屬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又,多媒體編輯器之目 的,既在使內容業者得自行編輯製作電子書,衡諸一般交易 慣例,應使內容業者於編輯完成前即能預覽編輯成果與所加 入之多媒體成效,以決定是否增刪修正,非待檔案製作完畢 後始能確認電子書外觀呈現結果,況依原告自承:原本多媒 體功能提供編輯完成打包後進行整體預覽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5頁),猶見預覽功能應屬為達成互動式多媒體電子書編 輯器之使用目的所必要、不可或缺之工作項目,亦應認仍屬 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
⑵原告固以兩造簽約時,合意範圍尚屬模糊,故系爭規格書不 足以作為契約履行之基礎。而伊於102 年8 月2 日完成多媒 體編輯器之雛形開發,經與翁念宗討論並修改後,於同年月 7 日(按:原告誤繕為同年月13日)上傳電子書內容管理平 台與跨載具閱讀平台之設計規格書(下稱8 月7 日系統雛形 )至Google雲端硬碟(下稱雲端硬碟),並經被告同意,故 伊應施作之範圍,應以8 月7 日系統雛形為準。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會議要求調整之目錄輸入與目錄管理方式、多媒 體檔案顯示方式等項,與8 月7 日系統雛形不同,且預覽亦 為8 月7 日系統雛形所無之功能為由,主張附表編號2 號項 目屬變更或追加云云。然:
①關於被告有無同意原告得依8 月7 日系統雛形繼續開發: 原告於簽約後,須先設計系統雛形,再交由工程師依此雛形 撰寫程式及建置系統;且原告曾於102 年8 月5 日將系統雛 形檔案上傳至張集琮名下之雲端硬碟帳戶,並寄發電子郵件 請被告確認系統雛形內容有無問題,經被告要求調整部分功 能,原告又於同年月7 日上傳修改後之8 月7 日系統雛形檔 案至張集琮名下雲端硬碟帳戶,嗣原告即指示工程師依8 月



7 日系統雛形撰寫程式及建置系統等情,固據張集琮證述在 案(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且有8 月7 日系統雛形紙本 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8 至390 頁)、張集琮雲端硬碟 帳戶網頁翻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張集琮於102 年8 月5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56 至257 頁) 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張集琮名下雲端硬碟帳戶內「電子書內 容管理平台00000000.rar」、「跨載具閱讀平台00000000.r ar」檔案,顯示各該檔案「上次修改日期」欄均記載為「20 13年8 月7 日」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55至57頁);又張集琮名下雲端硬碟帳戶內之上開檔案內容 與8 月7 日系統雛形紙本列印資料相符,且於102 年8 月7 日後未再經修改乙節,雖復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58、141 至142 頁)。惟自張集琮名下雲端硬碟帳戶留存之 紀錄,無從認定被告於原告開始撰寫程式及建置系統前,確 曾連線至雲端硬碟並檢視或下載8 月7 日系統雛形檔案;原 告亦自承:伊不清楚雲端硬碟有無留存紀錄可以直接確認被 告是否曾檢視或下載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佐以 張集琮證述:102 年8 月7 日上傳檔案後,伊有以電話通知 翁念宗,至翁念宗實際上有無上網確認8 月7 日系統雛形, 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被告是否確已同意 原告得逕按8 月7 日系統雛形開發,實屬有疑。 原告就此雖又援引楊綵瀅於103 年2 月7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主張被告知悉張集琮名下雲端 硬碟帳戶內容,故系爭雛形業經被告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80 頁)。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主旨為「Re:今日(即10 3 年1 月29日)討論之系統規格遺漏」,內容先引述訴外人 即原告員工殷豪於之前電子郵件中所書:「…附件是除夕前 一天我和俊宇去Shuttle (即被告)會議的會議紀錄,我將 會議紀錄同步放至Google雲端文件,連結如下:(網址略) …」、「我有設定只要有連結的人皆可編輯喔」等內容後, 楊綵瀅始記載「我調整過版本(增加為紅字),請大家進行 確認」(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顯見楊綵瀅僅係表示其 有修正兩造間103 年1 月29日會議紀錄內容,亦不足認殷豪 存放會議紀錄之Google雲端文件網址,即係張集琮名下之雲 端硬碟帳戶;況依張集琮證述:伊原為專案經理,但只負責 到103 年初,自103 年初後僅擔任顧問角色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0頁),則張集琮自103 年以後既已退居幕後,衡情實 難認兩造間嗣後相關會議紀錄仍會使用張集琮名下之雲端硬 碟帳戶存放。是前揭楊綵瀅電子郵件,自殊難執為有利原告 認定之依據。




至張集琮固另證稱:因伊之後即交給工程師做開發,且翁念 宗後續未對伊有何指示,故翁念宗一定有跟伊確認8 月7 日 系統雛形,但伊不確定如何確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4頁) 。然苟翁念宗確曾明確指示張集琮得逕依8 月7 日系統雛形 進行開發,張集琮豈有不能具體指明確認方式之理。是張集 琮此部分之證詞,並不可採。
②細繹系爭規格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至36頁),均具體載 明原告應施作之系爭系統平台模組格式及功能等項,已難認 有何模糊不清,致無法特定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與範圍情事 。次兩造於締約時,雖尚未在系爭合約或系爭規格書中鉅細 靡遺詳載系爭系統平台各項功能之具體操作方法或外觀呈現 方式等項,有待兩造於施作過程中就此等執行細節進一步討 論。然定作人於締約時,僅與承攬人約定工作物應具備之規 格、功能,未就承攬人應如何完成工作物之具體執行方式及 執行細節加以約定,事屬常見;參以張集琮證稱:簽約後, 伊會先進行客戶訪談,探詢使用者需求方向,針對使用者需 求設計一個系統可能原型(即系統雛形),再交由工程師就 該原型進行系統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可知系統 雛形之設計,僅係原告進行系爭系統平台建置前之準備工作 ,目的在於將系爭規格書內以文字描述之各項規格、功能具 象化為一可供檢視之網頁初步模型,使被告得預視原告完成 系爭系統平台時之可能工作成果為何,並使兩造有一具體樣 版,得就工作項目之操作方法與外觀呈現方式進行細節性討 論及調整,以使工作物符合契約目的與定作人需求,並非以 系統雛形取代系爭合約及系爭規格書原定之工作內容,亦不 能認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即僅限於系統雛形所呈現之功 能與範圍。而被告於原告開始施作後,針對原告實際施作成 果之部分細節要求改變、調整,苟未使系統雛形原定基本架 構發生結構性之重大變異,調整幅度亦未超逾合理範圍,按 諸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與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有配合調整 之義務,以確保定作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 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又,倘系統雛形漏未涵蓋原即屬 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功能,因原告依約本應提供該部分功能, 縱經被告要求增加,亦非屬追加工作項目。準此,即令被告 默示同意原告得依8 月7 日系統雛形繼續開發,原告依約應 完成之工作內容,既仍應取決系爭規格書所列規格及功能, 且核被告要求調整之目錄編輯操作方法、多媒體檔案顯示方 式等項,皆屬就部分功能之外觀呈現方式與操作方法等細節 進行微調,佐以原告於被告提出調整目錄編輯操作方法、多 媒體檔案顯示方式之需求時,未曾表示進行上開調整有何實



際上之困難,此觀103 年3 月4 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43頁)、同年4 月15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即明,益徵被告要求之調整並未使8 月7 日系統雛形原 定基本架構發生結構性之重大變異,且難謂修正幅度已超逾 合理範圍,自不足認屬變更工作項目。又被告要求增補之預 覽功能,亦係原即屬系爭合約範圍、惟漏未設計在系統雛形 內之功能,則猶不能認有追加工作項目之情形。 ③原告雖又以無論各項功能是否屬系爭合約原約定範圍,苟係 因被告指示而變更或新增開發內容,被告均應依系爭合約第 9 條約定給付新增費用云云。然原告上開所陳,顯視系爭合 約與系爭規格書之約定於無物,已無可取。再依系爭合約第 9 條「內容變更」所載:「本標的物功能需求經雙方書面確 認後,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本專案開發內容 變更或新增者,其所衍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若該變更或新 增為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者,乙方亦應全力配合 修正開發…;如因此增加費用成本時,乙方應先提出估價明 細表,經甲方確認同意後追加合約金額,由甲方於驗收完成 後一併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可知兩造應以書面 確認系爭系統平台應具備之功能,而兩造確業以系爭規格書 此一書面確認功能需求,則是否屬變更、追加,自應視系爭 規格書之內容定之。是原告所陳前詞,誠難憑採。 ⑷從而,附表編號2 號項目均屬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 原告主張此部分屬變更或追加云云,為無可取。 ⒋關於附表編號3 號項目:
⑴兩造於103 年1 月29日會議中,曾提及系爭系統平台應加入 流式電子書(即流式閱讀)功能;嗣於同年2 月18日會議中 ,亦就流式電子書之功能內容進行細節討論等情,固有103 年1 月29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99至103 頁) 、同年2 月18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7 頁)可 憑。然依系爭規格書「2.5 跨載具閱讀服務模組」所載「於 各載具(ios/Android/Win )的平台上開發專屬的應用程式 ,提供使用者閱讀內容以及圖書管理等相關需求」,及其下 「2.5.2 VIEWER」所載功能包括「點查功能:點選後查詢字 典、點選後運用LSA 推薦閱讀」、「筆記、標註匯出:學生 筆記、標註資料連線即時上傳,供學生及老師查詢、「塗鴉 功能」、「支援HTML5 格式」、「支援直排(文字可跨段落 選取)、橫排」(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參以張集琮證 述:版式電子書之每一頁都是一個圖片,雖然可以點選其中 特定圖片、語音,也可以插入目錄、多媒體、互動元件、進 行筆記塗鴉,但無法框選特定文字,亦不能進行字的標記。



流式電子書是可以任意選擇電子書內之文字,也可把字放大 。系爭規格書之點查功能,必須要先有選字的功能,才能在 選字後連結到跟該字相關的書籍,此功能必須在流式電子書 才能做出來;標註是選字後劃螢光筆,一定也要在流式電子 書才行;至於筆記(指像便利貼之功能)應該兩種電子書都 可以做。被告在簽約前,即有提出希望有多媒體編輯之功能 ,被告希望之電子書功能有記載在系爭規格書中,且簽約前 是談要以HTML5 格式儲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 楊綵瀅亦證稱:簽約前和訴外人即原告老闆吳奇峰談時,就 有提到流式、版式2 個版本伊等都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 頁),並有102 年6 月5 日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 4 至105 頁);原告復自承:定式(即版式)電子書之內容 儲存格式主要為PDF 檔,僅是掃描圖檔,故版式電子書為封 閉格式,無法提供使用者在圖檔上逐字反白或進行檢索,亦 無法在上面直接畫線或點查;流式電子書之內容儲存格式為 html或xml 格式,能在書中之文字圖片上加入動態多媒體素 材、連結網站等,亦可調整頁寬行距。兩者差異為電子書底 層內容儲存格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436 頁) ,顯見系爭規格書業已明定原告開發之系爭系統平台須具備 流式電子書之功能,則流式電子書功能自屬系爭合約原約定 應施作之範圍至灼。
⑵原告固以103 年1 月29日會議紀錄明載流式電子書屬合約外 範圍,該會議紀錄亦經楊綵瀅確認為由,主張附表編號3 號 項目係屬追加云云。查103 年1 月29日會議紀錄雖記載:「 a . 為了加強產品於市場上的競爭力,暫定需加入流式功能 。b . 此部分屬合約外的範圍,相關費用及合作方式,與KE N 討論後進行細節的規劃。」(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且原 告曾將該次會議紀錄電子檔存於殷豪之Google雲端文件供被 告查閱,楊綵瀅並表示其有就該會議紀錄內容進行調整乙節 ,固亦有楊綵瀅同年2 月7 日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97至98頁)。然系爭規格書既已明訂流式電子書功能屬原告 依約應施作之範圍,自不因兩造於執行過程中,因誤認是項 功能非屬合約範圍內工作項目,而在會議紀錄中為上開與合 約內容不符之記載,即發生變更系爭合約約定之效果,亦不 因楊綵瀅嗣後調整會議紀錄內容時,疏未注意該部分記載與 契約約定有異,即遽謂屬追加。原告所陳前詞,容難憑採。 ⑶又張集琮雖另證稱:簽約前,沒有約定要用流式或版式來製 作,簽約時的討論,都是以版式電子書的方向前進;8 月7 日系統雛形亦未呈現點查、標註。至於系爭規格書2.5.2 項 下之點查、標註,就是因為客戶有要求這些功能,伊執行專



案過程中才會向他們表示必須要增加流式功能。伊認知本件 係以專案角度執行,要繼續專案需要流式功能,就要新的費 用,但被告認知是產品,會要求超過合約範圍之項目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惟張集琮前開證詞,顯與系爭規 格書明載系爭系統平台須具備點查、標註等流式電子書之功 能不合;考以張集琮坦言:伊有見過系爭規格書,第一版是 訴外人即原告員工KEN 製作,之後伊有稍微調整KEN 的版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系爭規格書第2 頁復記載該規 格書最後一次修訂日為102 年6 月27日,撰寫人為「Michae l 」即張集琮(見本院卷一第22頁),益見張集琮於系爭合 約簽訂前,即應明知被告確有要求流式電子書功能,然漏未 將該部分功能納入系統雛形規劃內。是張集琮所證前詞,當 與事實不符,並非足取。
⑷至楊綵瀅另證稱:版式電子書之功能亦包括標註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71頁)。然楊綵瀅上開證詞,與張集琮之證言不符 。衡諸楊綵瀅並無撰寫軟體程式之背景經驗,業經楊綵瀅證 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觀張集琮證述:伊有撰寫 軟體之專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且張集琮為原告之 員工,衡情亦無故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可能,可見關於系統功 能分類等專業事項,應以張集琮之證詞為可取,附此敘明。 ⑸是以,附表編號3 號項目乃屬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 原告主張此部分屬追加云云,要難採取。
⒌關於附表編號4 號項目:
⑴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會議中,曾要求使用者可使用之裝置 (即載具)應綁定3 台,且在同一時間同一帳號僅能在一個 裝置閱讀;嗣於同年7 月17日會議中,亦明訂使用者應用程 式端之裝置登出方式,及伺服器端如何管理使用者裝置登入 等裝置綁定規則等情,固有103 年4 月22日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107 頁)、同年7 月17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10 頁)可憑。然核裝置綁定規則之目的,乃在使數位圖書 館管理者透過控管使用者使用之裝置數量,管理、限制使用 者之閱讀權限。而依系爭規格書「2.3 數位版權管理平台( DRM )」所載:「內容分配機制:依據不同使用者接收裝置 ,進行派分」、「權限許可機制:依據許可規則,進行許可 驗證及內容解密機制」(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可知原告提 供之系爭系統平台應使系統管理者具備依使用者之接收裝置 ,管控其閱讀權限之能力,是堪認裝置綁定規則僅係就有關 系統管理者權限之具體執行方式,並未超逾系爭合約原定範 圍,自難認屬變更工作項目。又,被告於同年7 月17日會議 中,僅係就裝置綁定為3 台時,應如何在使用者應用程式端



與伺服器端設定控管機制為細節性之指示,並未變更同年4 月22日會議之決議內容,此觀同年7 月17日會議紀錄即明( 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原告指摘被告於該次會議再次變更 規則云云,誠屬無據。
⑵原告雖以裝置綁定係閱讀端之議題,屬系爭規格書「2.5.2 VIEWER」之項目,與「2.3 數位版權管理平台」無關;系爭 規格書「2.5.2 VIEWER」並未限制載具需綁定數量為由,主 張裝置綁定規則係合約外之變更云云。然裝置綁定規則屬管 理者之管理權限,已如前述。而系爭規格書「2.5.2 VIEWER 」項下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乃係規範原告應 提供使用者具備何種閱讀與閱讀輔助功能之閱讀器,無從據 以反推管理者應有之權限為何,自與裝置綁定規則無涉。原 告所陳前詞,容難憑採。
⑶從而,附表編號4 號項目乃屬系爭合約原約定之範圍。原告 主張此部分屬變更云云,殊非可採。
⒍關於附表編號5 號項目:
⑴被告就互動式多媒體電子書編輯器之呈現方式,曾於103 年 4 月15日會議中,要求將多媒體編輯器之風格與按鈕外觀改 為與系爭系統平台中學校端館藏系統(PAC )相同之樣式; 將「目錄編輯」介面下之「頁數」改為「頁碼」;上傳檔案 時應加上「loading 」中之效果;新增幻燈片(slide show )時,在「check Box 」前加入「全選」文字,並將「開始 上傳」按鈕改為「全部上傳」等情,雖有103 年4 月15日會 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惟依系爭規格 書「2.1 互動多媒體電子書編輯器」之系統軟體功能要領(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原告提供之多媒體編輯器應包括 目錄編輯、多媒體編輯、互動元件編輯等功能,且互動元件 編輯亦應包括嵌入「slide show」等相關功能,堪認被告於 103 年4 月15日會議中指示之上開項目均屬系爭合約原約定 應施作之範圍。
⑵原告雖以前揭項目變更8 月7 日系統雛形設定之多媒體編輯 器呈現方式為由,主張附表編號5 號項目屬變更云云。然即 令被告默示同意原告得依8 月7 日系統雛形繼續開發,原告 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既仍應取決系爭規格書所列規格及 功能,且核被告要求調整之多媒體編輯器呈現方式項目,皆 屬就部分功能之外觀呈現方式與操作方法等細節進行微調, 佐以原告於被告提出調整之需求時,未曾表示進行上開調整 有何實際上之困難,此觀103 年4 月15日會議紀錄即明(見 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堪認被告要求之調整並未使系 統雛形原定基本架構發生結構性之重大變異,且難謂修正幅



度已超逾合理範圍,揆諸前揭⒊、⑵、②之說明,自不足謂 屬變更工作內容。原告前揭陳詞,並非可採。
⑶是以,附表編號5 號項目乃屬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 原告主張此部分屬變更云云,容非足取。
⒎關於附表編號6 號項目: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會議中,指示伊在登入 頁面之學校選單「搜尋」功能中新增關鍵字搜尋功能,亦即 僅打首字,軟體即自動猜測後續字串云云。惟查,觀諸103 年9 月1 日會議紀錄所載:「APK/APP 的登入學校篩選」、 「filter搜尋跟元凱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僅可 知兩造曾就搜尋功能進行討論,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示原告 新增僅打首字即自動猜測後續字串之軟體功能。而被告否認 所謂關鍵字搜尋功能即係鍵入首字後自動猜測後續字串(見 本院卷二第201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要求 追加是項功能,其執此主張因被告指示追加,自非可採。況 原告既自承登入頁面之學校選單中,原即有「搜尋」功能乙 情(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而輸入首字後即自動猜測後續 字串,核屬強化搜尋效能之細節功能,猶難謂超逾系爭合約 原約定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曾追加附表編號6 號項目云 云,並非可取。
⒏關於附表編號7 號項目:
⑴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會議中,曾報告至該月月底預定完成 之工作,包括「還書、續借之整批功能」,固有103 年4 月 15日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然原告依約建 置之電子書流通服務平台應提供使用者借還電子書之功能, 已如前述(見上⒉、⑴、②所載);依系爭規格書「2.5 跨 載具閱讀服務模組」項下「2.5.1 圖書管理‧書櫃功能」所 載:「還書、續借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亦可知使用 者得在其使用之載具上操作還書、續借功能。而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借閱者同時借用多本書籍,通常還書日應屬相同; 借閱者同時歸還所借書籍,或同時申請續借,亦甚常見,堪 認使借閱者得就所借書籍整批還書、續借,係為達成數位圖 書館使用目的所必要之功能,當屬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作項 目。
⑵原告雖以系爭規格書未指明須以批次方式還書、續借;8 月 7 日系統雛形亦僅有單筆還書、續借之功能為由,主張附表 編號7 號項目為追加云云。然系爭規格書內未明定還書、續 借方式乙節,不足據以率推整批還書、續借功能即係超逾系 爭合約原約定之範圍。又使借閱者得以整批方式操作還書、 續借功能,既應屬系爭合約範圍,自不能因原告未將之設計



在系統雛形內,即遽謂屬追加。原告所陳前詞,並不可採。 ⑶從而,附表編號7 號項目乃屬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 原告主張此部分屬追加云云,誠無足取。
⒐關於附表編號8 號項目:
原告雖主張:8 月7 日系統雛形並無使應用程式(APP )使 用者清除應用程式中已下載書籍檔案之功能,故屬追加云云 。然姑不論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被告究係何時指示追加,衡諸 一般經驗,軟體資訊下載後本即會占用載具記憶體,苟記憶 體已無存放空間,除無法繼續下載新軟體資訊,亦可能影響 原載具之系統執行速度,則依交易習慣,清除已下載檔案功 能應屬為達成數位圖書館之使用目的所必要、不可或缺之工 作項目,益堪認是項功能應屬系爭合約原約定之範圍,亦不 因原告於設計系統雛形時漏未加入此項功能,即得逕認屬追 加。是以,附表編號8 號項目乃屬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作項 目。原告主張此部分屬追加云云,要難採信。
⒑關於附表編號9 號項目:
⑴被告先後於102 年9 月23日、同年11月15日、103 年4 月3 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3日,要求原告將 南門國中與五常國小、格致中學、仁愛國中、石牌國中、關 渡國中、永樂國小所需電子書進行轉檔等情,有102 年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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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