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50號
SLDV,106,訴,1550,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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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鄭惠中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千芸律師
被   告 謝淑月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7 筆土地(均坐落臺北 市內湖區,各土地地號、權利範圍詳附表一所載,下合稱附 表一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謝寶猜之遺產,經兩造與謝 寶猜其餘繼承人於民國87年2 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由伊 繼承取得附表一土地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各土地地 號、權利範圍詳附表二所載,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因斯 時從事營業活動,遂於同年5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 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係因原告多次向 伊借錢周轉,伊亦曾變賣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供清償原告之債 務,原告為抵償伊為原告變賣之房屋,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謝寶猜為兩造之母,被告則為原告之姊。謝寶猜於80年1 月7 日死亡,訴外人林國重林禹辰林國恩林國放、林 國富、林國全林國寅及兩造為謝寶猜之全體繼承人,附表 一土地則為謝寶猜之遺產;經兩造於87年2 月19日就附表一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原告於同年5 月14日,以同年3 月2 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6 、174 、285 頁;卷二第8 頁) ,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3 頁)、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見調解卷第14至27頁;本院卷 一第28至31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 33至122 頁)可稽,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土地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記載: 「母親謝寶猜遺留下來的土地計七筆,位於內湖地區…。今 母親的遺產需辦理繼承登記,經姊姊(即被告)的提議,我 (即原告)因在外經營事業成敗未卜,難保來日潛在風險而 殃及母親遺產,故接受姊姊的善意作法。約定事項如下:㈠ 遺產借名登記之事宜,日後姊姊將隨時協助配合辦理過戶手 續,絕無任何異議。㈡我所借名登記範圍內,姊無權私作買 賣、贈與或抵押…」,文末並有「謝淑月」簽名及印文,另 蓋有指印1 枚,有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 而上開指印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鑑定結果,與被告本人當庭按捺之指印相符,亦有刑事局10 8 年1 月28日刑紋字第1080008032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55 頁),可知被告確曾在甲協議書上親自按捺指印無 疑。準此,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在文書上按捺指印之目的, 乃為彰明按捺指印者知悉及承認文書所載內容,並為昭慎重 ,故留下指印資以為證;甲協議書上除「謝淑月」簽名、印 文及指印部分外之文字,係由原告書寫乙事,為原告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而被告既在原告書寫之甲協議書上 按指印,足認其同意甲協議書所書寫內容為真正,並藉按捺 指印方式,表達其業與原告達成甲協議書所載約定之意旨。 ⒉依甲協議書之上開內容,可知兩造曾約定原告將其繼承自謝 寶猜之遺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並應依原告要求,隨時 移轉該遺產所有權予原告而為返還,且不得自行處分該遺產 ,亦即該遺產之實質處分權仍為原告保有。再參以原告曾於 105 年8 月29日致電被告,兩造並有如下對話:「(原告) 當初我是不是失敗,阿母的錢下來,你是不是怕我被人牽拖 到導致錢沒了,先名過給你,是不是這樣?…阿母的土地是 不是我們兩個有權利,我是不是有寫東西給你?寫東西給你 的原因是甚麼?你說我被人倒…」、「(被告)對啊!我說 你欠人家錢,我不會忘記,我跟你說,你有欠人家這麼多錢 ,萬一如果被人(知道),你會被人討去…。人家如果知道 你會被追討,你才過我的名啊!對不對?!」,業經本院勘 驗105 年8 月29日錄音光碟無誤,有錄音光碟(外放卷後證



物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可憑;而謝寶猜除 附表一土地(含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遺產一節,業經 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 頁),且系爭不動產原為原 告自謝寶猜處繼承之遺產,亦如前述,可見兩造前揭談話內 容所指「原告過至被告名下」之標的,當為系爭不動產。則 依被告上開陳述,堪認被告實已坦言原告係因恐遭他人追討 債務,方將繼承自謝寶猜之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核 與甲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由此益徵原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灼。是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 告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⒊被告固抗辯稱:伊僅小學畢業而不識字,倘原告未將甲協議 書內容告知伊,伊無從知悉、理解「借名登記」此一艱深法 律用語之意涵,且甲協議書未見原告具名,亦未記載日期。 又原告於起訴時曾執另1 份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主張 與伊有借名登記關係,嗣於訴訟進行中始提出甲協議書,並 稱甲協議書方為伊簽署之第一份協議書,況甲、乙協議書內 容非同,則甲協議書之真實性甚屬有疑云云。惟: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同法 第281 條亦有明定。是舉證人如已證明私文書上之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所為,即應推定私文書係由文書名 義人作成而屬真正;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者,自應更舉反證 證明。甲協議書上所蓋指印確為被告所為,業如前述,則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如否認甲協議書之真正,自應更舉反證資 以推翻。
⑵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小學一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於 107 年2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尚能自行書寫自己姓名 ,有當事人結文及被告當庭書立之20次簽名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60 至161 頁),可徵被告並非全無識字能力;而衡諸 常理,兩造縱屬手足至親,苟原告未曾將甲協議書內容告知 被告,被告實無可能率予在甲協議書上按捺自己指印;再參 酌上開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電話中所言,益見被告確實知 悉原告係因恐遭他人追討債務,方將繼承自謝寶猜之系爭不 動產借用其名義登記,猶彰原告當有將甲協議書內容告知被 告。又原告未在甲協議書上簽名,且甲協議書未經記載簽署 日期等項,誠難遽以反推甲協議書所載內容為虛。被告以其 無從知悉、理解甲協議書內容,甲協議書未經原告具名或記 載日期為由,抗辯甲協議書之真實性有疑云云,並不可採。 ⑶原告於起訴時,雖僅提出載有「謝淑月」簽名及印文之乙協



議書(見調解卷第29頁)為證,嗣於訴訟進行中,方另提出 甲協議書。然徒憑原告未於起訴時即提出甲協議書一節,不 足認定甲協議書所載內容為虛。再細繹甲、乙協議書內容, 可知乙協議書除於全文末另載有「(備註)我所簽立拋棄繼 承一紙,僅為姊辦理過戶手續配合地政規定之用」等文字外 ,其餘內容均與甲協議書相同。而當事人就同一事實書寫多 份文書資以證明,並非事理所無;且考以兩造辦理附表一土 地繼承登記之日期,與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再 將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日期,實甚接近,衡情原告原預 慮或需以拋棄繼承方式,逕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由被告直接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以此方式達借名登記之目的,方在 乙協議書之末加載上開備註,尚難認顯與常情相悖,是亦難 執原告係先後提出2 份協議書以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證據,即認甲協議書內容並非真正。
⑷此外,被告並未更舉其他反證,證明甲協議書之內容未經其 同意而非屬真正,其泛詞爭執,要難採取。
⒋至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乙協議書上「謝淑月」簽名 之真正;另囑託刑事局鑑定甲、乙協議書上「謝淑月」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雖均經以筆跡特徵不明顯、印文紋線欠清晰 為由,認無法判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3 月15日調科貳 字第1070316242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刑事局10 7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7050074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可憑。惟甲協議書上蓋印之指印,確為被告所親為,既 經認定如上,自不足以甲、乙協議書上之「謝淑月」簽名、 蓋章無法判定是否為被告所為一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又抗辯以:因原告多次向伊借錢周轉,伊亦曾變賣自 己名下之不動產供清償原告之債務,故原告為抵償伊為原告 變賣之房屋,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固提出發票人為訴外人、並經原告背書之支票1 紙(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及援引105 年8 月29日錄音光碟 為證。然由上開支票,僅可知被告現持有經原告背書之支票 1 紙乙事,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曾向被告借款,遑論推謂原告 基此動機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又被告於105 年8 月29 日電話中,固曾對原告稱:「阿你也是房子這樣給我賣掉」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徒憑上開 陳述,不足推悉被告所指原告出售房屋之緣由為何;且細觀 被告該部分陳述之前後語句,可知被告於坦言「人家如果知 道你(即原告)會被追討,你才過我的名啊!」後,方又另 起話題而稱「阿你也是房子這樣給我賣掉」,猶難謂其前後



語意有何脈絡上之關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詞,其上開所辯,自無從採取。
㈢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調解卷第9 頁), 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39 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 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縱經斟 酌肯認,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即無庸別為論究。六、原告並未為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聲明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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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