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15號
SLDV,106,訴,121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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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邱瀚霆 
      林彥甫 
      林雅婷 
被   告 曹書銘 
      曹愷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追加被 告 曹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曹書銘曹愷恬為本件被告 ,並聲明:請求判決訴外人曹峻瑋及被告曹書銘曹愷恬等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曹文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8、11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其被代位之債務人曹峻瑋為被告,復又撤回對曹峻瑋 之訴,嗣又對其等追加曹峻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 判決被告曹峻瑋曹書銘曹愷恬(下合稱被告3人)等公 同共有其被繼承人曹文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03、109、123頁)。核其 迭次訴之變更,與原起訴情節均係代位其債務人曹峻瑋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曹文富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追加已由原 告代位應合一確定之被告曹峻瑋起訴,並且經被告曹峻瑋同 意(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信志,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周朝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與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曹峻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債務人即追加被告曹峻瑋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22,303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其就上開債權聲 請對曹峻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 374 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曹文富所有,而曹 文富於103年1月3日死亡後,由被告3人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繼承公同共有。又被告曹峻瑋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方式之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曹峻瑋 迄今仍怠於行使,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 曹峻瑋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3人等公同共 有其被繼承人曹文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 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因系爭土地為其祖產,而曹文富生前即交 代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是被告3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即達成 禁止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既存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原告即 不得代位被告曹峻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 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 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 縮短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



請求分割。又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 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23條、第8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 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之遺產,亦得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甚明。
(二)經查,追加被告曹峻瑋積欠原告債務122,303元及其利息 未為清償,且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曹文富於103年1月3日 死亡,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而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曹文富之全體繼承人,而追加被告 曹峻瑋其除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遺產外 ,尚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有原告所提 出本院104年司促字第3742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民 事執行處106年5月3日士院彩105司執強字第51256號函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及本院所調取債權 人代位被告曹峻瑋辦理被告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公同共有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6至59頁),堪認追加被告曹峻瑋除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遺產外,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並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 利之情形。然被告抗辯:被告3人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成立不分割協議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3人之母莊景涵到庭證述:因被繼承人曹文富生前 有交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祖先留下,除都市更新外,不 要分割,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3人因此就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定有不分割協議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雖證人莊景涵未能 就被告3人實際成立不分割協議之時間為具體陳述,但證 人就具體時間年月日記憶不明,尚於常情無違,是本件被 告3人雖未具體約定不分割期間,然依據上揭法律意旨, 在被告3人約定後,至少5年期間有其效力,追加被告曹峻 瑋自應受到限制。並參酌本件原告係於106年6月30日提起 本件訴訟,故足以認定現仍在不分割協議之5年期間,是 追加被告曹峻瑋既應受到不分割約定限制,則原告代位追 加被告曹峻瑋請求就被告3人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因需受到 不分割協議之限制,而為無理由,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追加被告曹峻瑋訴請就被繼承人曹文富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被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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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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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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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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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577-1 │ │41 │公同共有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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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577-1 │ │41 │公同共有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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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577-1 │ │41 │公同共有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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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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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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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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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577-1 │ │41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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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577-1 │ │41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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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577-1 │ │41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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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