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鴻昱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為訴外人陳麗玲之債權人, 對陳麗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453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合 併辦理。伊則持本院104年司裁全字第597號假扣押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麗玲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嗣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民國106年3月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惟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係陳麗玲於103年9月19日以 個人名義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擔威丞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對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75 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陳麗玲早於100年10月20 日辭任威丞公司負責人,且明知威丞公司否認上訴人所墊支 之3,375萬工程款,仍於嗣後承擔系爭債務,實與常情相悖 ,是陳麗玲承擔債務之標的既不存在,則上訴人對陳麗玲即 無債權存在可言;又伊於107年10月5日另持假扣押債權之本 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縱假扣押執行程序遭撤銷,伊提 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執行費及次序5普通債權,均 予剔除。(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執行費及次序5 普通債權,應予剔除,惟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將剔除金額20萬 6,212元分配給伊部分,該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協助威丞公司興建「南京金鑽」工程,依 訴外人連振毅指示匯款至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或其 法定代理人程樹勳所設之銀行帳戶內,嗣陳麗玲以威丞公司 前負責人及合建地主之立場,與伊及連振毅對帳後,同意負
責清償威丞公司對伊之系爭債務,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為憑, 故伊對陳麗玲之債權3,375萬元確實存在;且陳麗玲已依系 爭假扣押裁定提出足額反擔保,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業經撤銷,況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判決確 定後已足額受償完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且上訴人對 於陳麗玲之債權3,375萬元不存在,應予剔除,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對於陳麗玲之 債權3,375萬元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1.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要係因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債權人 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故債務人如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 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要。此條文所謂「免為假扣 押」,係指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 提存而免受假扣押之執行;所謂「撤銷假扣押」,係在執行 法院實施假扣押以後,債務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提存,而 由執行法院撤銷業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言。據此,假 扣押執行後,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金額提供擔保後,據 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雖不因而失其效力,但執行法院 應即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次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債權人於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權如已受清償而消滅,即不得再受 分配,法院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 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 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 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麗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受理,並經系爭強制 執行案件調卷併案執行,嗣本院於106年3月8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並定106年4月13日為分配期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分 配表列計上訴人之債權數額有爭議,於同年3月16日以書狀 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又陳麗玲已於107年9月26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被上 訴人提存反擔保金300萬元,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7年11月9 日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可分得之金額重為分配與予其他 債權人,被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假扣押債權人之身分,業因陳麗玲提供 反擔保後,經司法事務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及其撤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不復存在,則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自難認有何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
3.次查,被上訴人假扣押裁定之請求係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其本案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確定,陳麗玲應給付被上訴人215萬8, 521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於107月10月5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63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陳麗玲前開提存之 300萬元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此有本院107年10月16日士院 彩107司執春字第6386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9頁),且被上訴人對於陳麗玲之執行債權215萬8,521元 及其利息、執行費,其後已獲足額受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2頁及第353頁),並有債權計算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其假扣 押之本案請求業已受償完畢,亦甚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以前 述理由,主張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云云,顯屬無據。
4.從而,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㈡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有關 上訴人對陳麗玲之債權3,395萬元是否存在之爭點,即無論 述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將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關於次序2執行費及次序5普通債權部分予以剔除,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故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 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 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雖係於本件第二審審理期間始因債務人陳麗玲提供足額之反 擔保及受償全部債權,而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惟其於知悉上 情後,經本院多次曉諭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猶仍繼續堅 持本件訴訟,實難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酌由勝 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之必要,而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 審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