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32號
SLDV,105,重訴,132,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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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吳茂達(原名吳靜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蔡承璋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伊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84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 度司執字第7131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訴外人林朝榮因所經營之 訴外人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投資訴外人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普雷公司)股權後收益不 如預期,遂先後於104 年3 、4 月間某日、同年6 月26日, 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辦公室(下稱瑞光路辦 公室),要求伊應對投資虧損負責,並以不悅語氣及興師問 罪之姿態,稱伊欺騙林朝榮、要讓伊混不下去等詞,且與林 朝榮同行之人員亦長相兇惡並兇狠地瞪伊,或在伊公司走來 走去,致伊心生畏懼;另伊亦需林朝榮於同年8 月普萊普雷 公司股東會中支持普萊普雷公司與訴外人美國AIRCOM公司( 下稱AIRCOM公司)合併之議案,故伊係受林朝榮及其同行人 員脅迫,因而於同年3 、4 月間某日簽立日期載為「103 年 11月31日」之承諾保證書(下稱系爭承諾保證書),同意給 付林朝榮2,115 萬1,700 元,又於同年6 月26日簽立系爭本 票。伊實與林朝榮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業於同年11月27 日發函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且伊無受簽署系爭承諾保證 書與系爭本票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林朝榮亦明知此情,故 系爭承諾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均屬無效;退步言之,林朝榮嗣 未於普萊普雷公司股東會中支持合併議案,伊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因被告係林朝榮之人頭,未受讓系爭本 票債權且與林朝榮間無原因關係,亦明知林朝榮脅迫伊簽署



系爭本票之緣由,故被告係惡意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伊得執對抗林朝榮之事由對抗被告,且被告不 得享有優於林朝榮之權利,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為不存 在,因被告否認之,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系 爭本票金額及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鄧福鈞衛純菁於103 年10、11月 間,遊說林朝榮以晟楠公司資金投資普萊普雷公司,並向林 朝榮表示渠等亦願以每股45元之價格,相對投資晟楠公司10 %股份,林朝榮即協調含伊在內之晟楠公司股東於103 年11 月下旬出售晟楠公司第一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共1,690 張 及第二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共790 張,由原告、鄧福鈞衛純菁透過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以渠等安排之帳戶買進;上開 可轉換公司債經林朝榮與原告、鄧福鈞就約定買價45元與在 公開市場買進之實際價格進行價差找補結算,計出應付林朝 榮之價差為2,115 萬1,700 元,因原告、鄧福鈞衛純菁斯 時資金不足,原告即於103 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 ,承諾將於104 年6 月29日清償2,115 萬1,700 元,否則願 賠償1.2 倍金額,而與林朝榮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俟原告於 清償日屆至前,仍無法清償債務,遂於同年月26日簽發面額 相當於2,115 萬1,700 元之1.2 倍、到期日為同年8 月31日 之系爭本票予林朝榮,供作債務之擔保,故原告未受脅迫, 亦有受簽署系爭承諾保證書及系爭本票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 ,且系爭承諾保證書、系爭本票復與普萊普雷公司、AIRCOM 公司合併案無關。又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亦無可對抗林 朝榮之抗辯事由,且林朝榮因承諾支付價差予出售晟楠公司 公司債之股東,方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股東指定之伊,伊已取 得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0 至371 頁): ㈠原告曾於104年6月26日,簽發票號NO000000號、發票日為同 日、付款日為同年8月31日、面額2,500萬元之無記名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交付予林朝榮收執;原告與林朝榮為直 接前後手,林朝榮嗣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㈡系爭承諾保證書(即被證一);立約人欄「甲方」項下記載 為原告、鄧福鈞,日期載為「103 年11月31日」(按:應為 「103 年11月30日」之誤)之承諾保證書共2 份(即被證三 、五,其中被證五僅有原告簽名,下各稱被證三、五承諾書



);立約人欄「甲方」項下記載為原告、鄧福鈞,日期載為 「104 年7 月21日」之承諾保證書共3 份(即被證四、六、 十四,其中被證十四僅有原告簽名,下各稱被證四、六、十 四承諾書);原告與晟楠公司間簽立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轉 讓合約書(即被證八,下稱股權轉讓合約書)上之「吳靜翊 」簽名,為原告所簽。
㈢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寄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 郵局(下稱國史館郵局)第63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撤 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4 日送達被 告。
㈣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266 號存證信函 予林朝榮,主張撤銷「民國103 年11月31日」承諾保證書( 即系爭承諾保證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㈡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屬無 效,是否有據?㈢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告 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票據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 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民法上所謂脅迫,乃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 告以不法危害,致表意人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苟相對人或 第三人所為並未示以何種危害,自非屬脅迫行為。又按脅迫 行為須具有不法性,倘非不法,表意人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本件原告主張係遭林朝榮及其同行人員脅迫而為簽發系 爭承諾保證書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以林朝榮先後於104 年3 、4 月間某日、同年6 月26 日至瑞光路辦公室,以不悅語氣及興師問罪之姿態,稱伊欺 騙林朝榮、要讓伊混不下去等詞,且與林朝榮同行之人員亦 長相兇惡並很兇地瞪伊,或在伊公司走來走去,致伊心生畏 懼;另伊亦需林朝榮於同年8 月普萊普雷公司股東會中,支 持普萊普雷公司與AIRCOM公司合併之議案為由,主張係受林



朝榮及其同行人員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與系爭本票 云云,並援引原告本人陳述(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證人 衛純菁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6頁)、普萊普雷公 司104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 為佐。惟查:
⑴原告雖陳稱:林朝榮的晟楠公司於103 年11、12月間,以購 買老股及現金增資方式,投資伊之普萊普雷公司約25%股份 。然於104 年3 月份,因普萊普雷公司在美國的專利訴訟不 順利,晟楠公司股價因而下跌,林朝榮即於104 年3 、4 月 間,到瑞光路辦公室找伊,當時還有衛純菁及1 個林朝榮帶 來的人在場;林朝榮說因為股價下跌,要求伊簽1 張2,500 萬元本票,以賠償林朝榮之投資損失;林朝榮亦有逼伊寫1 張2,100 多萬元之系爭承諾保證書,2,100 多萬元之金額從 何而來要問林朝榮,有可能是股價跌價損失,且倘伊沒有按 期還林朝榮,要賠償不知道幾倍,乘起來就是2,500 萬元。 後來伊於104 年6 月26日,在瑞光路辦公室簽發系爭本票, 這是林朝榮叫伊簽的,當時林朝榮衛純菁及1 個林朝榮帶 來的人都在場。又伊除了簽系爭本票外,還有簽1 張3 億元 本票,伊友人鄧福鈞同有簽發1 張6 億元本票,因為當時專 利訴訟不順利,伊還有提出普萊普雷公司與AIRCOM公司合併 計畫,而林朝榮係普萊普雷公司之大股東,伊希望林朝榮能 支持合併案通過,故承諾公司合併後會給予林朝榮適當補償 ,然在當年度股東會中,林朝榮反對伊等與AIRCOM公司合併 ,破壞伊等合約之前提。伊簽系爭本票之理由,係因林朝榮 當時說如果不簽系爭承諾保證書或系爭本票,到時候會告伊 讓伊公司營運不下去,因為林朝榮認為伊詐欺林朝榮,林朝 榮亦有說一些要讓伊混不下去之類的話,但沒有指名道姓的 威脅,且林朝榮帶來的人看起來像兄弟,長相兇惡地坐在那 邊並很兇地瞪著伊,但林朝榮本人或伊所謂之兄弟,沒有對 伊施加肢體上暴力,該同行人員亦未明示、暗示說其有幫派 背景;另因專利訴訟狀況不理想,如果普萊普雷公司與AIRC OM公司合併,未來即可成為美國上市公司,伊對股東才有交 代,然倘林朝榮反對合併案,會讓公司很難合併,伊為了公 司之利益,方簽立這些東西做保證;衛純菁當時有說你就簽 了,等到時候公司合併再補償林朝榮,但伊沒有被衛純菁脅 迫。系爭本票只是保證票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⑵衛純菁固亦證述:系爭承諾保證書應係於104 年4 、5 月間 簽立,當時伊全程在場,在場還有原告、林朝榮及另外2 個 不明人士,這是因晟楠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股權衍生出之 糾紛,不是借款,當時晟楠公司如果同意普萊普雷公司與另



一家公司合併換股,晟楠公司取得林朝榮要求之股權至少達 到25%,整個協議就圓滿,但林朝榮在普萊普雷公司股東會 召開時當場反對換股,以致普萊普雷無法與另一家美國公司 合併換股,所以整個過程不是債權債務關係。當天林朝榮逼 原告逼了2 個多小時,並放話如果不簽系爭承諾保證書,要 讓原告在臺灣混不下去,且林朝榮強調他在國內外政商關係 良好,會讓你所有關係企業都喪失,林朝榮的確用很大關係 讓原告之關係企業都變成全額交割股;另當天其他不明人士 在場抽煙、嚼檳榔及在辦公處所走來走去,讓許多員工心生 恐懼。原告當天真的被脅迫,伊有問原告為何要簽系爭承諾 保證書,原告說如果不簽,公司無法合併,他對不起所有股 東;伊係應林朝榮要求而當見證人,林朝榮的意思是原告如 果簽了系爭承諾保證書,林朝榮就會贊成合併案。另簽系爭 本票時伊不在場,不知道系爭本票之簽署經過,是原告打電 話來說林朝榮又帶人到公司脅迫原告簽1 張本票,系爭本票 是原告遭林朝榮及其友人脅迫而簽,與系爭承諾保證書同樣 都是因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衍生的,這張本票是原告要努力協 調合併後之股權,達成晟楠公司林朝榮的要求,這是擔保云 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4、85頁)。 ⑶然:
①原告與衛純菁就原告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時,除原告、林朝 榮、衛純菁外,尚有幾人在場及該在場人之行為內容,暨衛 純菁有無勸說原告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就原告簽立系爭本 票時,衛純菁是否在場等項,所陳顯有重大歧異。衡諸依衛 純菁所言,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當日,係與林朝榮交 手長達2 個小時,歷時非短,且林朝榮當日偕同若干人到場 、該等同行人員有何行為表現、衛純菁是否同有勸說原告簽 署系爭承諾保證書,另衛純菁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是否在 場,俱攸關原告主張受脅迫之重要基礎事實內容,要非僅屬 細瑣枝節,果原告確因遭林朝榮或其同行人員施以脅迫始簽 立系爭承諾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原告與衛純菁均無錯記相關 事實經過之可能;原告與衛純菁就此既無法為一致之陳述, 足見其等所陳上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衛純菁既自述於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在場,其顯然無從見聞得悉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時之實際過程為何;乃衛純菁竟能一口咬定原告係 因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益證衛純菁所言原告遭脅迫而簽 立系爭本票一節,並無合理根據。
②觀諸系爭承諾保證書所載:「甲方:吳靜翊鄧福鈞‧乙方 :代表人林朝榮‧證人:衛純菁」、「茲證實甲方等本人承 諾保證,對受保證乙方代表人林朝榮,於103 年11月31日所



借新臺幣21,151,700元之款項,保證於104 年6 月29日前還 清款項。若屆時甲方違反承諾,則願賠償受保證人乙方所借 款項1.2 倍之補償。謹此」、「承諾人甲方:吳靜翊‧證人 :衛純菁」、「中華民國103 年11月31日」,有系爭承諾保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衡諸常理,果若林朝榮係於 104 年3 、4 月間,始無端要求原告簽署系爭承諾保證書以 彌補投資損失,當無不能逕在系爭承諾保證書上記載該日期 之理,堪認原告簽署系爭承諾保證書之日期應為「103 年11 月30日」(僅誤載為「103 年11月31日」),並非「104 年 3 、4 月間」。再參以晟楠公司俟於103 年12月間,始與原 告正式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承諾認購普萊普雷公司股權, 嗣陸續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 日匯款支付買賣股權價金乙節,有股權轉讓合約書(見本院 卷第190 頁)、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 191 至192 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 卷第193 頁)、臺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見本院 卷第194 頁)為憑。苟林朝榮確係因晟楠公司投資普萊普雷 公司股權發生投資虧損,方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以 示負責,按理亦無可能將系爭承諾保證書之簽署日期記載為 與晟楠公司買受普萊普雷公司股權全然無關之日期,由此益 徵系爭承諾保證書與原告所指晟楠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股 權損失無涉。原告所言2,115 萬1,700 元係晟楠公司股價跌 價損失云云,要非可採。
③就系爭承諾保證書與系爭本票是否與普萊普雷公司、AIRCOM 公司合併案有關一事:
依系爭承諾保證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系爭承諾 保證書除洵無隻字提及普萊普雷公司與AIRCOM公司合併乙節 外,亦明載原告承諾應於「104 年6 月29日前」即償還2,11 5 萬1,700 元予林朝榮,否則須賠償該金額之1.2 倍計2,53 8 萬2,040 元(計算式:21,151,700×1.2 =25,382,040) ,即相當於系爭本票面額。徵之普萊普雷公司迄於同年7 月 底,始委託訴外人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公司)就與AIRCOM公司換股併購一事進行評估,有中華公 司108 年3 月4 日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23 頁);且普萊普雷公司嗣亦迨至104 年8 月22日,方召開第 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普萊普雷公司得否與AIRCOM公司進行 股份轉換而成為AIRCOM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有上開普萊普 雷公司104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95頁)。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原告簽立系爭承諾保 證書之原因,確係為換取林朝榮於股東會上同意普萊普雷公



司與AIRCOM公司間之併購案,原告豈有同意於未就合併換股 進行評估確認可行性、亦尚未召開股東會、復不知林朝榮是 否確會履行承諾同意合併案前,即逕對林朝榮為金錢補償, 復承諾如未按期給付須加倍賠償之理,足見原告簽立系爭承 諾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之原因,當與林朝榮是否應於普萊普雷 公司股東會上贊成合併案無關。
衛純菁就此雖又證稱:簽完系爭承諾保證書後,林朝榮也另 外準備一份類似承諾保證書到鄧福鈞東興路辦公室,也是從 5 點半鬧到8 點,鄧福鈞並另外簽了金額為6 億元的承諾保 證書;與合併有關的事情寫在鄧福鈞那份云云(見本院卷第 82至82頁背面、83頁背面)。然細繹鄧福鈞簽立之該份承諾 保證書所載:「茲證實甲方本人(即鄧福鈞)對受保證人乙 方代表人蔡承璋承諾,晟楠出售普萊普雷股權後之股金,同 額轉認購『Priceplay 』之本次104 年度『增資』後之全部 股權達25%之股權比例。並開立新台幣六億元之禁止背出( 按:應為『書』之誤)轉讓之本票予乙方收執供做擔保。乙 方代表人保證僅得由蔡承璋收執該紙本票,不得轉出。並保 證於完成前開認購『Priceplay 』股權達25%同時返還該紙 本票…」(見本院卷第97頁),並佐以「Priceplay 」乃另 一美國公司一節,此觀上述普萊普雷公司104 年度第1 次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95頁)、中華公司103 年9 月 30日評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66 、168 頁)即明,自要難認 上開鄧福鈞簽立之承諾保證書確與普萊普雷公司與「AIRCOM 公司」間之「合併換股」事宜相關。再由上開鄧福鈞所簽承 諾保證書明載6 億元本票僅係「供做擔保」,並於特定條件 達成時應予返還之意旨,反觀依系爭承諾保證書,原告乃承 諾屆期將現實給付金錢,兩者顯有不同,苟原告簽立系爭承 諾保證書與系爭本票確與鄧福鈞簽立之承諾保證書相關,系 爭承諾保證書焉有可能未與鄧福鈞所簽上揭承諾保證書為相 同記載,資以彰明林朝榮方面所得主張之權利,益顯衛純菁 所證前詞應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承諾保證書內文僅有簡短4 行,字體大小亦屬正常 ,衡諸衛純菁係簽名在內文下方,按理其於簽名前,當能全 覽並知悉系爭承諾保證書內容,要無不能注意該承諾保證書 上記載原告「保證於104 年6 月29日還清款項」之可能。乃 衛純菁經質以系爭承諾保證書何以約定原告須還款乙事,先 稱:伊不知系爭承諾保證書有約定原告需在104 年6 月29日 還清款項云云;惟經質以是否知悉原告有無違反承諾,又謂 :原告沒有違反承諾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前後所述顯 有矛盾,所言不知原告須於104 年6 月29日還清款項一節,



亦與常情有違。凡此俱足推知衛純菁與原告企圖將簽立系爭 承諾保證書、系爭本票與普萊普雷公司、AIRCOM公司合併案 混為一談,並冀能執此創造原告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及系爭 本票係遭人脅迫之氛圍,所言誠難憑採。
④況原告乃本件訴訟當事人,已難遽信其所述因遭脅迫始簽立 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等節為真。而依衛純菁證稱:有3 家 上市公司均有投資普萊普雷公司,因林朝榮作梗,致普萊普 雷公司無法和美國公司合併換股,造成這3 家上市公司權益 受損,伊也有投資這3 家上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 頁),可知衛純菁林朝榮反對普萊普雷公司合併案而遭受 經濟上損失,應與林朝榮間已生嫌隙。再考以被告抗辯原告 、鄧福鈞衛純菁於103 年10、11月間,遊說林朝榮以晟楠 公司資金投資普萊普雷公司,並向林朝榮表示渠等亦願以每 股45元之價格,相對投資晟楠公司10%股份,林朝榮即協調 晟楠公司股東於103 年11月下旬出售晟楠公司公司債,由原 告、鄧福鈞透過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以其等安排之帳戶買進, 惟上開公司債合計可轉換股數距晟楠公司10%股份尚不足2, 020,000 股,原告、鄧福鈞即以資金不足請求林朝榮暫緩交 易等節,業據提出被證三至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62 至16 5 頁)、股權轉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0 頁)為證;原告 亦不爭執被證三至六承諾書、股權轉讓合約書上「吳靜翊」 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370 至371 頁)。觀諸被證三至 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可知衛純菁皆有在 「證人」或「保證人」欄簽名,衡情當悉原告、鄧福鈞前買 賣晟楠公司公司債而與林朝榮相約互為投資之過程。惟衛純 菁經質之此節,竟推稱:伊有耳聞原告與鄧福鈞買受晟楠公 司公司債之事情,但未實際參與,也未參與他們的執行云云 (見本院卷第85至85頁背面),猶見衛純菁實無意願就原告 、鄧福鈞邀約林朝榮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承諾同時投 資晟楠公司等完整交易過程為據實陳述,所為不利於林朝榮 之證述,當係迴護原告之詞,容難採信。
⑤綜上,原告與衛純菁前揭所陳原告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與系 爭本票之緣由、經過及遭脅迫等項,厥與事實不符,委無可 採。況,縱依原告與衛純菁所敘情節,林朝榮所謂「要讓原 告混不下去」,實際意涵、欲令原告「混不下去」之所用方 式為何,是否僅係將與原告本件交易經過如實告知第三人, 容由第三人自行判斷是否與原告為商業往來,誠有不明,無 從依林朝榮所述內容,評斷其言論是否具脅迫之不法性;而 林朝榮縱向原告稱會告原告讓原告公司營運不下去等詞,誠 係因疑遭原告詐欺,欲循法律途徑伸張自己權利,核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並不因附帶提及原告所營公司或將因訟致營運 困難而異,亦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又與林朝榮同行人員之 外觀長相是否兇惡、目視原告之方式是否兇狠,皆純屬原告 個人主觀情緒感受,洵無關乎危害之告知,且該同行人員縱 有在原告之公司內走來走去或嚼檳榔,亦非示以何種不法危 害;是猶俱無從認原告有何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⑷原告另陳稱:與林朝榮同行之人於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及系 爭本票前,曾帶人到伊另一家上市公司討債過云云(見本院 卷第75頁背面)。然該人前曾來討債,與原告是否因受脅迫 而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並無必然關聯。又衛純 菁固復證以:林朝榮在這2 、3 個月間,找了不明人士到原 告與鄧福鈞公司不斷打擾員工上班;伊親眼看到林朝榮找人 打擾原告與鄧福鈞員工上班,是有2 、3 個人,在那邊走來 走去,但當時沒有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並 未主張此情構成對其之脅迫,且衡情如有不明人士至原告營 業處所打擾員工上班,原告亦得通報員警到場維護秩序,難 認原告僅因此情即會簽署系爭承諾保證書、系爭本票而同意 給付鉅額金錢,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又普萊普雷公司104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第95頁)僅為104 年8 月22日普萊普雷公司股東臨時會 之會議過程,與林朝榮有無對原告為脅迫行為無關,無從執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又主張:除非被告得提出原告與林朝榮間有系爭承諾 保證書所載2,115萬1,700元金流紀錄(如匯款收據),否則 伊若非遭脅迫,豈有可能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云云,並聲請 命被告提出2,115 萬1,700 元之金流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 背面、270 、272 頁)。然林朝榮與原告間有無2,115 萬1 ,700元之金流,與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無必然關聯 ,自不因被告未能提出該部分之金流,即得率謂原告遭脅迫 。原告前揭陳詞,無可憑採;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 之必要。
⒋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皆無從推斷原告係因遭脅迫始簽發 系爭承諾保證書與系爭本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 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伊係受林朝榮及其同行人員脅迫, 始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與系爭本票,伊已撤銷上述被脅迫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承諾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均屬無效云云,即 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屬 無效,是否有據?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伊係遭林朝榮及其 同行人員威脅,始簽署系爭承諾保證書及系爭本票為由,主 張伊無受該等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且此為林朝榮明知云云 。然原告非因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承諾保證書與系爭本票,業 經認定如前;原告就林朝榮明知其無受該等意思表示拘束之 真意乙事,亦洵未舉證證明,其泛詞主張,自不足取。 ㈢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 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 維票據之流通性。唯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 、106 年度台簡上第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因受脅迫,亦需林朝榮於股東會中支 持普萊普雷公司與AIRCOM公司之合併議案,始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與被告抗辯原告基於債務拘束契約,承諾於104 年6 月29日前清償晟楠公司公司債價差找補金額2,115 萬1,700 元予林朝榮,否則願賠償1.2 倍金額,因原告屆期未清償, 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林朝榮供擔保等語,雙方就票據基礎原 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而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乙節,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頁),揆之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其對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 辯事由,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伊遭脅迫,亦需林朝榮支持合併議案,始簽發系爭 本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且林朝榮嗣未於 普萊普雷公司股東會中支持合併議案,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給付云云,並援引上開原告與衛純菁之陳述為佐( 見前㈠、⒉所載)。惟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受脅迫,業經 認定如前。而原告與衛純菁所陳原告係為促成普萊普雷公司 與AIRCOM公司合併案,始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與系爭本票等



節,並不可採,亦詳敘如上(見前㈠、⒉、⑶、③)。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抗辯事由存在等事實,則其前揭主張,自難採取。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係林朝榮之人頭,與林朝榮間無原因關係 且未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亦明知林朝榮脅迫伊簽署系爭本票 之緣由,故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伊得執對抗林朝榮之 事由對抗被告云云。惟:
⑴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交付即得轉讓。而系爭本票現為被告持有, 亦經被告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2 頁) ,足見被告確已自林朝榮處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泛 詞強稱被告未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云云,顯無可採;其聲請命 被告提出被告自林朝榮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債權證明,待 證事實為被告已自林朝榮處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得對原 告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272 頁) ,亦無調查之必要。
⑵姑不論被告否認為林朝榮之人頭,或與林朝榮間無原因關係 等項,原告就所主張對被告前手林朝榮有抗辯事由存在乙事 ,既未舉證證明,則其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 張得執對抗林朝榮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票據 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云云,容難 憑取。
㈣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 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 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並非無效,則林朝榮即已合法取得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亦 得續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讓與他人,被告自非從無權處分之 人受讓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是原告 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㈤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 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 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 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 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以被告為林朝榮之人頭為由,主張被告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並援引衛純菁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82至82頁背面、85頁背面至86頁)、鄧福鈞另簽立之承 諾保證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為佐。然姑不論衛純菁所 言之憑信性,依衛純菁證述林朝榮有許多對外文書均以被告 名義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及上載鄧福鈞另簽立之承諾保證 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所涉權利義務關係存於林朝榮與 原告或鄧福鈞間;林朝榮於書寫前開鄧福鈞另簽立之承諾保 證書時曾提及被告是其人頭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2頁背面 、85頁背面至86頁),俱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無對 價或未支付相當對價予林朝榮無必然關連。再者,依鄧福鈞 另簽立之承諾保證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亦無從 認定被告即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證明,所陳前詞,自非可採。 ⒊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前手林朝榮有抗辯事由存在 ,無論被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 亦無從執此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仍非可取。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系爭本票 金額及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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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