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三字,105年度,6號
SLDV,105,訴更三,6,2019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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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三字第6號
原   告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 TOMY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富山幹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 第184 、185 、188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美金(下同)5 萬3334元,而被告 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TOMY COMPANY ,LTD (下稱TOMY公司 )為日本國公司,被告富山幹太郎(下稱富山幹太郎,與TO MY公司合稱為被告)則為日本國人,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 參以原告主張兩造商議交易內容之地點,出貨地及價金履行 地均在我國等情,可認我國法就本件爭訟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共同被告TAKARA CO , . Ltd (於民國95年3 月 1 日與TOMY公司合併,並以TOMY公司為存續公司,下仍稱TO MY公司;另原告關於共同被告TAKARA CO , .Ltd部分之訴, 另以裁定駁回)與共同被告EV Global Motors Company (下 稱EV公司,EV公司與共同被告MichaelA . Monje業經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於民國92年4 月14日向訴外 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訂購Tu電動腳踏 車(下稱系爭腳踏車)2000台,約定價金美金(下同)84萬



6000元,菲力公司已依約將一切貨品準備妥當,惟其等並未 付款取貨;其等又於93年2 月11日共同向菲力公司訂購系爭 腳踏車200 台,約定價金8 萬3600元,菲力公司已依約交付 貨物,其等亦未付款(下合稱系爭交易),致不法侵害菲力 公司權利,菲力公司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TOMY公司給 付貨款;又,富山幹太郎TOMY公司法定代理人,菲力公司 並得依民法第184 、185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 第2 項、民法第2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富 山幹太郎與TOMY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請求TOMY公司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經菲力公司於訴 訟中將渠對被告一切權利讓與伊,並由伊承當訴訟,並為一 部請求5 萬3334元等情,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 萬3334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書狀 所為陳述略以:伊並未向菲力公司訂購系爭腳踏車,亦未侵 害菲力公司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TOMY公司給付部分: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買賣 為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契約,須出賣人與買受人雙方 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 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參以TOMY公司於92年3 月27日向EV公司訂購菲力公司 (即被承當人)製造之系爭腳踏車2000台乙情,有卷 附訂購單及中譯本為憑(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 第1199號卷二第159 、160 頁);嗣EV公司再以其名 義先後於92年4 月14日及93年2 月11日向原告採購系 爭腳踏車乙節,亦有卷附訂購單可據(下合稱系爭訂



購單,見訴字卷第19、21頁);且觀諸系爭訂購單抬 頭均為EV公司,並非TO MY 公司,堪認以系爭訂購單 向菲力公司購買系爭腳踏車之人為EV公司,系爭交易 買賣契約存在菲力公司與EV公司之間,TOMY公司並非 系爭交易之買賣契約當事人。
⒊原告雖以系爭訂購單及出口報單上所載交貨地點均為 TOMY公司為由(見訴字卷第19、21頁、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1199號卷二第80至83頁),主張TOMY 公司亦為系爭交易之買受人,並舉證人簡敬修(即菲 力公司總經理)、林鼎譽(即菲力公司業務經理)為 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99號卷一第17 1 頁反面至第174 頁)。然查:
⑴契約關係之發展可分為成立階段、生效階段及履行 階段,而除有特別約定外,買賣契約於當事人互為 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成立生效,買受人給付價金與 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則屬買賣契約成 立生效後之履行階段,買受人並得指定第三人為有 權受領標的物及所有權移轉之人,由此可知,受領 標的物及所有權移轉之人並非必然即為買賣契約當 事人。系爭訂購單及出口報單上所載交貨地點固均 為TOMY公司(見訴字卷第19、21頁、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1199號卷二第80至83頁),惟此至 多僅能證明TOMY公司為有權受領系爭腳踏車之人, 尚不能逕認其即為系爭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執 此主張TOMY公司與EV公司共同訂購系爭腳踏車云云 ,自無可採。
⑵證人簡敬修雖證稱:TOMY公司有派人來臺灣參加會 議,並由該公司之人下訂單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1199號卷一第172 頁反面);證人 林鼎譽則證稱:TOMY公司針對系爭腳踏車有在福岡 地區的連鎖加油站作促銷活動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字第1199號卷一第173 頁反面);惟 參以證人簡敬修當庭提出之TAKARA〝tu〞專案相關 公司/ 人員名單記載「Company:EV GlobalMotors Company (下訂單給菲力)」;「Company :TAKA RA CO , .Ltd (下訂單EV Global Motors Compan y )」意旨(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99 號卷一第175 頁),核與前述TOMY公司於92年3 月 27日向EV公司訂購菲力公司製造之系爭腳踏車2000 台,EV公司再以其名義先後於92年4 月14日及93年



2 月11日向菲力公司採購系爭腳踏車乙情相符,足 見菲力公司、EV公司及TOMY公司間三方間就有關系 爭腳踏車之交易安排,原即議定由EV公司接受TOMY 公司之訂單,EV公司再轉向菲力公司採購,買賣契 約關係乃分別存在於TOMY公司與EV公司、EV公司與 菲力公司間,惟TOMY公司與菲力公司間並無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甚明;再佐以證人簡敬修證述菲力公司 之貨款向由EV公司給付(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字第1199號卷一第172 頁至第172 頁反面),及 TOMY公司則係將應付貨款給付予EV公司等情(見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99號卷二第163 至17 0 頁),益徵菲力公司與TOMY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 關係存在。而TOMY公司既為該產品之最終銷售廠商 ,則其為瞭解產品之功用、性能及品質,因此遣派 人員參加菲力公司、EV公司之專案會議,並舉行各 項促銷活動,亦符合商業交易常情,尚難謂TOMY公 司與菲力公司間互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自 無從認TOMY公司為系爭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此 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⒋依上說明,TOMY公司既非系爭交易之契約當事人, 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TOMY公司給付5 萬3334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188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承前所陳,TOMY公司並非系爭交易之契約當事人,自不 負有價金給付之義務,原告對TOMY公司亦無價金債權存 在,則原告主張TOMY公司向菲力公司訂購系爭腳踏車而 未依約給付款項,致受其有該金額之損害,富山幹太郎 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其2 人間應依民法第184 、185 、188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民法 第2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要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185 、188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7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伊5 萬3334元 ,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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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